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5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及462-1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216公頃,經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75848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臺北市政府遂就土地徵收部分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號公告(下稱95年11月13日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訂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建築改良物部分則另案處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一併就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作成,且係基於再審原告依法請求及需用土地人一併報請徵收所為,性質上為不可分之處分。是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部分,於一併報請核准徵收前,未踐行協議價構程序,其整體核准徵收處分即有程序瑕疵,應予一併撤銷。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不生徵收效力,實欠缺法理依據,且侵害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一併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參酌都市計畫法、大眾捷運法等規定以及需用土地人事實上有關捷運需用土地之現況,足證需用土地人為興建本案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出入口,並非必要需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再審被告為系爭一併核准徵收時是否考量以其他方式代替徵收之可能性,而認定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諒誤解比例原則,且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容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95年度判字第383號及96年度判字第1442號等判決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程序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部分,未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乙節,均略而不論,容有可議之處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核准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其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足見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惟既得於徵收土地後再徵收土地之改良物,則徵收土地部分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即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又徵收處分因執行徵收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而以同一徵收處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因該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自可因其各別公告而分別對外生效。再審被告雖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上建築改良物,惟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臺北市政府上開95年11月13日公告僅針對系爭土地為之,至於其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表明另案處理而未一併公告,依首揭說明,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尚不生徵收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辦理公告,應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全部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並以臺北市政府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再審原告進行價購協議會,因再審原告對於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達成協議,且再審原告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而認臺北市政府已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另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95年度判字第383號及96年度判字第1442號等判決,均非本院判例,自不得以上開各判決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上開各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儘相同,更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