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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建物即「極上之湯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即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下稱公設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乃以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略以其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系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理等語。上訴人旋於96年5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其依法已完成公設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上訴人之立場,仍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系爭建物點交程序等語。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6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設點交之義務,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7年1月10日函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上訴人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迄98年3月10日前,仍未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於98年3月10日函處上訴人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並完成移交手續,即依法連續處罰。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間,系爭管委會於98年6月3日函促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8年6月17日函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嗣系爭管委會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上訴人至今仍未改善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8年8月24日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即第4次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0日與系爭管委會完成點交,有點交清冊可證。查點交日有當時系爭建物之管理服務人、營建承攬人、上訴人代表及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完成公設點交,系爭管委會亦曾復致函上訴人,表示感謝上訴人配合公設點交。是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斟酌系爭管委會已自承點交之事實,竟違法課處上訴人罰鍰,自有違誤。且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亦發函被上訴人說明公設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實則公設點交與否乃事實問題,前開當時參與點交之人員皆可證明,被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形式要件要求上訴人,並以此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完成點交,且連續處以罰鍰,其處分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另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固認上訴人迄至96年5月26日尚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惟系爭管委會係因系爭建物住戶進行二次施工屢遭處罰鍰,遂以要求上訴人承諾負擔上開罰鍰,作為該會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之條件,上訴人多次表明無法配合辦理,系爭管委會乃以此為由,拒絕辦理上開文件之簽認。為解決點交爭議,上訴人特再於98年6月10日發函予系爭管委會及被上訴人,請系爭管委會儘速會辦點交事宜,詎竟仍置之不理,故實係系爭管委會受領遲延,斷非上訴人未辦理移交。再者,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自完成竣工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移交予該大廈住戶占有使用,迄今已逾4年以上,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均運作正常,即便係於96年5月26日以後之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故基於系爭建物現實占有使用上開公共設施多年,且相關檢查均合格正常之事實,亦應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現實上業已發生點交之效果。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王寶元為公設點交時之系爭管委會主委,由其代表系爭管委會與上訴人辦理公設點交,即表系爭建物之點交手續業已合法完成。詎被上訴人未詳查事實,片面認定為王寶元為個人名義,甚逕認其未有系爭管委會之授權。實則,觀系爭建物公設點交時簽認之公設數量清點表,主任委員王寶元係簽名於系爭管委會項目下,其他項目尚有建設公司、營造廠、物業管理公司等公司之代表會同點交而簽名其上確認。足見王寶元之真意係代表系爭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而逕自認定其係以個人名義簽名,實為率斷;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王寶元之代表權係為法定代表權,不須授權。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依據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來函,認定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系爭建物之公設點交程序,而科處上訴人罰鍰。然針對上訴人究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即究竟未完成何項點交程序,卻無法具體說明。訴外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關於系爭建物之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水電設施等設備,於上訴人交屋予社區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5年,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等語。按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既已登記於全體住戶名下,且交由全體住戶占有使用多年,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完成點交。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成立之初,即已將系爭建物之竣工、管線圖說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該管委會,惟該管委會屢因保管及交接不當,而要求上訴人補送相關圖說文件,亦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親簽之簽收單影本可證,並無未交付圖說文件之情形。且揆之97年8月21日以後,系爭管委會即未再要求上訴人補送任何圖說文件,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完成上開點交事宜。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相關公共設施均運作正常且檢查合格,上訴人否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述情形具體舉證證明。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4月5日函)所附該部93年3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㈢案由三第4點載明「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等意旨。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系爭管委會未依上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上開決議內容處理,亦即確認是否屬上訴人責任及發函命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改善前,即逕自進行處分,故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函明顯違法不當,不言可喻。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上訴人已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為避免其他爭端,並在被上訴人連續科處罰鍰之情形下,為免法律風險擴大,一面提起行政救濟之餘,一面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故曾發函予系爭管理委員會訂於96年5月26日,請系爭管委會確認公設已辦理點交之事實,以尋求法律與事實之調和,惟系爭管委會卻不願配合。另退萬步言,上訴人於受多次行政處分後,即使認該大樓未完成公設點交程序,嗣後上訴人多次與系爭管委會磋商,要求該社區簽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然因管理委員未能形成共識,且提出諸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要求應移交之公共設施不相關之設施設備,要求上訴人無償修復;上訴人立於社區服務之立場,且為符合被上訴人主管機關違法之要求,投入數十萬元之資金為社區修繕設備,詎系爭管委會仍拒不簽認點交文件,上訴人多次發文且副知被上訴人相關情事。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卻未調查事實,亦未盡其督導之責,已有行政疏失,課處上訴人罰鍰之原處分亦明顯違誤。綜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點交;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公共設施未點交,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上訴人亦已盡所有之能事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管委會不願配合之情況下,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符科處行政罰鍰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規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惟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上訴人所提關於交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其上雖已有系爭管委會大印簽章,但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而並無系爭管委會大印確認完成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簽章。是以,上訴人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證明其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㈡經查上訴人因同一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提起訴願,因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基於同一事由,又再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將其上訴予以駁回。惟上訴人仍執意堅持不改其違法狀態,本案係第4次連續裁罰,併予敘明。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確有違反上揭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再處12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上訴人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本件上訴人爭執者固係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所為原處分,然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0日函課處上訴人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上訴人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即,上訴人有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系爭建物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義務,已經法院裁判認定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確有未依法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之事實,即堪認定。故上訴人所稱已完成系爭建物即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點交云云,委無可採。㈡是則被上訴人以於97年1月10日函之處分後,嗣經98年3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復經系爭管委會以98年6月3日函催促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上訴人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法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又以98年6月17日函再次處分,仍未達令上訴人依法完成點交之目的,即依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函所稱上訴人並未會同點交完成等情,認上訴人有未依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函意旨於文到30日內改善之事實,遂再以原處分課處上訴人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所為處分自非泛稱無憑。㈢參以系爭建物未完成點交者有車塔部分,倉儲式車位I/O卡配置圖未移交、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管控,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處理部分,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線路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下落,缺門禁系統、監視系統、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等5項缺失,非惟經被上訴人指述甚詳,復據提出「成德建設(按:即上訴人被合併前之前身)起○○○區○○路○○○號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資料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為判斷,既以法院確定裁判為基礎,復又有資料文據可資佐證,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並未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尚無違法情事,其據此所為處分自屬合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函本已違法不當,本件原處分亦同涉違法,有系爭公設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即上訴人交屋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公設之事實,及系爭管委會自97年8月21日後即未要求上訴人補送任何圖說文件可證。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公設究有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管委會未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函之意旨報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未據此確認是否屬上訴人責任及命一個月內改善。甚且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同年3月10日函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予以撤銷,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建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無關,詎原判決僅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認定未點交部分,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全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更甚者,車塔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係移交系爭管委會佔有使用後,所生檢測或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問題,顯與移交無關,亦與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09號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第1次處分認定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點交之公設完全不同,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未完成點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另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系爭管委會完成公設點交程序之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亦證原處分違誤之處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造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會同移點交者,涉及設施設備等部分,尚須確認其功能是否正常無誤;若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明顯瑕疵,而可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始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否則即生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而起造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始生原處分機關得連續處罰之結果。故而,行政機關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處分,其基礎事實尚非完全相同。起造人是否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有「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之事實?應加以區分,始能適當適用連續處罰其基礎事實具客觀同一性之意旨。又起造人對該等基礎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以究明,始得正確適用法律。

㈢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爭執為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之系爭原

處分;惟因被上訴人曾以97年1月10日函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上訴人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事宜(即97年1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號函,下稱第1次裁罰),但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認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雖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認上訴人應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義務,已經法院裁判確認明確,故認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之事實,而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97年1月10日之第1次裁罰,係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事實之基礎,已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在案;而本件系爭處分是否亦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事實之基礎,未據原處分載明。然就原判決理由欄㈥所認定上訴人未完成點交之明細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之「成德建設起○○○區○○路○○○號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僅有車塔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處理兩大項,與被上訴人第1次裁罰所據明細之基礎事實是否具客觀同一性?因尚無調閱資料可供參酌,而無法客觀審認,有待調閱被上訴人第1次裁罰資料以供對照,藉以釐清前後兩處分之基礎事實是否具客觀同一性。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說明,復經上訴意旨指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又如經查明系爭處分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

規定為處罰事實之基礎,則據該條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之...機械設施、消防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設施設備等若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且係可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應先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辦理移交,此乃主管機關之必要法定程序;又對照同條例第49條第1項前段係因「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始生連續處罰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如欲對上訴人連續處罰者,必因上訴人有「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之結果者,始符合要件,而上訴人有無「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乃事實問題,除應注意前開基礎事實之客觀同一性問題外,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始得據為處罰之基礎,尚不能僅因有利害關係之一方陳情或主張即逕認實在。對此,原處分說明欄固記載「...。現依該大廈管委會陳情貴公司至今仍未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依條例續處。」揭示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就上訴人有無「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之事實問題予以調查,僅直接根據系爭管委會之陳情即逕認為真實,而原判決就此予以維持,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容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⒊再者,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號函

(即第2次裁罰),固經內政部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7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府都建字第09868467300號函(即第3次裁罰),固亦經內政部98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6554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惟此等被上訴人之第2次、第3次裁罰,均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之第2、3次連續裁罰,均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次第4次裁罰之連續性似乎業經切斷,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連續處罰,亦有疑義。

⒋末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固以「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惟為保障該第三人即系爭管委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防禦權,行政法院似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除保障其訴訟權益外,俾亦有利於本件上開待證事實真象之釐清。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上開事實有待釐清,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原判決仍均予維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聲明廢棄,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仍有上開事實有待查證,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