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陳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鍾家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整所統包)(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開標結果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決標後悉數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得訴外人陳傳恆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亦經臺北地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據之認定上述關說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8月14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4日D北區字第0970800595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廠商之行為」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該當該條項款之規範,被上訴人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將廠商之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顯違反上開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既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將上訴人之人員之行為法律責任當然認定為上訴人之法律責任,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應予撤銷。再者,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且係由被上訴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自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本件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認定之結果可知,系爭採購案全部之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遑論有何違背職務情事,而就系爭採購案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則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人員就系爭採購案有交付賄賂之情事,顯然錯誤。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既未得標,且職司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其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及任何違背職務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上訴人更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顯與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合,當屬違法。況請託或關說,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應以書面作成記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不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行為。縱令上訴人之人員有對評選委員為請託或關說,然上訴人既未得標,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因此當非得以該請託或關說行為即認為當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並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情事云云,不得作為上訴人有「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依據。㈡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追繳押標金者,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因此倘非由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追繳押標金。今被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然本案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並未經工程會認定,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判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及通知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相違,自應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雖援引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下稱96年10月11日函釋)作為判斷依據,惟依該函釋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並非當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本件具有得標廠商決定權之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生影響採購公正情事,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另申訴審議判斷援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96年7月25日函釋)認為工程會既已作出通案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就個案為認定。惟系爭採購案與前開函釋所認定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申訴審議判斷依前開函釋認本案業經工程會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顯於法不合。上訴人既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無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並未經工程會認定,則被上訴人率認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㈢被上訴人所憑以處分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上訴人之人員陳傳恆已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自行認定「確有」行賄行為存在,其認定自屬率斷,原審法院自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福於系爭採購案94年4月8日決標前,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傳恆及張宏吉(被上訴人前任經理)達成協議,若張宏吉能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上訴人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將支付張宏吉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2%作為酬謝,張宏吉遂透過管道,向許文宏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張宏吉口頭向陳傳恆告知評選委員名單為吳家浩、吳瑞南、李文興、蕭弘清、沈進發、陳正興、許文忠、陳堯及邱彬山等9人,陳傳恆遂委由其高級顧問劉書勝陪同,向評選委員蕭弘清請求能於評選時予以支持,復指示劉書勝拜訪評選委員吳瑞南,希望渠等能於評選時支持上訴人;張宏吉則於94年3月30日向評選委員吳家浩關說,請求其於94年4月8日決標當天支持上訴人為最有利標廠商。此外,張宏吉又於決標前向評選委員陳堯行求關說,請求支持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復透過當時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副處長余文釗,向評選委員邱彬山表示「上級有交待,這次的統包工程案,要支持長興電機」。陳傳恆、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因上述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判罪處刑在案,且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亦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並經評選委員陳堯、吳家浩、邱彬山、蕭弘清及吳瑞南證述屬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即原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卷證資料,即該刑事案件被告陳傳恆、張宏吉、吳永春之供詞,以及證人劉書勝、蕭弘清、吳瑞南、吳家浩、陳堯之證詞,已足資證明本件上訴人於決標前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㈡本件上訴人於決標前既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其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採統包方式辦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並依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嗣開標結果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乃於決標(94年4月8日)後悉數發還上訴人前所繳之押標金1,500萬元。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前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上訴人乃據之認定上述關說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發函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簽辦用箋、系爭採購案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系爭採購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程採購承攬書、被上訴人97年8月14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㈡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台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張宏吉及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之事實,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經查:⒈按工程會前針對招標機關以統包辦理之最有利標採購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連帶保證廠商有下列關說或行賄招標機關之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行為之一,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一事,曾以96年10月11日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另「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亦經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在案,據此,招標機關以統包辦理之最有利標採購案件,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又廠商如有依該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各項,既經政府採購事項主管機關之工程會函釋揭明如上,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即得逕行援用辦理,無須個案逐一送請工程會另行認定。至於上開96年7月25日函釋記載「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乃係就判斷投標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或不當行為時,所應探究情狀之例示,而非以上開情事為限,亦即政府機關就投標廠商行為應覈實探究其行為意圖動機、行為態樣及結果,如經認定有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即應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即不予發還;上訴人就此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係就「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與系爭採購案情形不同,不得認本案業經工程會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⒉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案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即應予保密,以維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查本件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後,明知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未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則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即應保密,惟其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仍由陳傳恆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透過張宏吉(前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取得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再依據名單分別於評選決標前向評選委員關說委請支持上訴人,並允諾張宏吉如標得此工程即支付工程款2%之仲介活動費;而張宏吉為此曾拜訪評選委員陳堯、吳家浩,轉委託原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副處長余文釗引見,於94年3月間在南區施工處六樓變電二課辦公室拜訪邱彬山;陳傳恆則拜訪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及指示上訴人電機高級顧問劉書勝,會同吳永春前往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圖書館館長室拜訪吳瑞南等情,經陳傳恆、張宏吉於刑事偵審中供承綦詳【陳傳恆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張宏吉訊問筆錄附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偵(一)卷第285、286頁、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案偵(二)卷第535、536、543、544、591-595頁、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案(四)卷第155、156頁參照】,核與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陳堯、邱彬山、吳瑞南、蕭弘清、吳家浩(亦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課長)、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當時副處長余文釗、上訴人高級顧問劉書勝、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各情相符,有吳瑞南調查筆錄、蕭弘清調查筆錄、邱彬山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余文釗調查筆錄附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案偵(二)卷第493、494、528-531、437-440、547、548頁、吳家浩調查筆錄、劉書勝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臺北地院檢察察96年度偵字第776號案偵(四)卷第203、204、172-184頁、吳永春調查筆錄附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偵(一)卷、余文釗訊問筆錄、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附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案檢方補充卷可憑,洵堪信實。據此,本件上訴人(廠商)就系爭以統包辦理之最有利標採購案,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或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亦足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之事實,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認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洵屬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有法令之依據,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不同參與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有連號之情形)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又上訴人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進行關說,已破壞系爭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得標,評選委員是否涉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之人員(陳傳恆)、張宏吉等就系爭採購案是否因交付賄賂行為遭法院判決有罪、許文宏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等項,均無解於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既未得標,且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及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且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故不得謂請託或關說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云,洵難憑採。⒋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限,是廠商違反規範政府採購案所涉人員及事務之各法令行為(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如該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者,依該條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亦應予追繳,不待贅言。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效力。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委員外(註:評選委員亦無從得知完整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附本院卷第379頁參照),亦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應予保密之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所欲達成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目的,即無法完成。上訴人就此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及公司人員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起訴或判決,即不得謂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進而認定其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核無可取。⒌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參照)。又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公司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5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據此,本件上訴人(法人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及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主要生產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88年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陳傳恆訊問筆錄附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偵(一)卷第285、286頁參照】,自有為公司為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而其於經營公司業務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向他人取得應予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行關說,請求委員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前揭評選委員陳堯、邱彬山、吳瑞南、蕭弘清、吳家浩、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當時副處長余文釗、上訴人高級顧問劉書勝、吳永春偵審中證稱各語參照),以期上訴人得以得標攬作工程達成營業獲利之目的等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直接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人員(陳傳恆)涉嫌行賄罪乃屬個人行為,不得以陳傳恆之行為認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將該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廠商冒用(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不同廠商投標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之原因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他人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陳傳恆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所明定。復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又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分別經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在案。
㈡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所涉行求關說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乃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上訴人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原審法院及本院俱有審判權。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惟其員工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10條修正後已非公務員,而招標、決標及沒收押標金之行為均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依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請求事項,本件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等語,無非係上訴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且所引上開法務部函釋,業經該部以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是上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依首揭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
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授權明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情事。況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件上訴人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核亦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關說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關說違反何項具體法令,率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顯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43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罰相當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援引上開法律及函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有違憲之虞,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而如前述,因本院對於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及函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依上訴人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㈣本件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1,
500萬元,嗣開標結果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8日決標後悉數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得訴外人陳傳恆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前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亦經臺北地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上訴人據之認定上述關說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通知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請兩造閱刑事卷及具狀表示意見,並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卷證予兩造命為陳述意見及辯論,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上訴人(廠商)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所揭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由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或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進行關說,對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之事實,暨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0萬元之原處分合法性,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㈤上訴意旨略謂:法人並無關說及行賄之責任能力,依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不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云云。經查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且原判決業已詳敘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傳恒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其於經營公司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代表公司向他人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行關說,請求委員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從而上訴人應就其負責人陳傳恒之違法行為負責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其無須就陳傳恒之違法行為負責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所訴委無可採。
㈥另上訴意旨謂: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知,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之人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不具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均屬刑事判決,且其內容係有關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而本件乃行政訴訟,與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有別,故上訴人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總經理陳傳恆並非評選委員,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上訴意旨略謂:台電公司員工許文宏已非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非同法條項第2款之受機關委託職務之公務員,惟刑事判決竟認許文宏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人員,而認許文宏、陳傳恆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該刑事判決顯然違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亦有違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違法;另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然原審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原審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傳恆並無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供述,原審不察,對於所憑認定陳傳恆構成行賄之供述內容為何,並無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未得標,足證並無關說、行賄之事實,刑事判決亦僅認本件並無行賄事實,故原審所憑證據與事實不符,亦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漏未就認定上訴人關說乙事,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全部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未自行調查證據並詳為論斷,不僅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結果未受任何影響云云。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得自行調查認定行政違章事實(參照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查原審尚非逕採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於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查,臺北地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亦均認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共同與張宏吉以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2%為酬傭,再分配相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等事實,而非認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傳恆無關說行賄之事實。又本件乃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訴訟事件,是上訴人爭執其負責人陳傳恆之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云云,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經核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所訴委不足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至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均僅有其名稱戳記
,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生處分之效力,本應予撤銷云云。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原處分「依法不生處分之效力」,另方面卻又主張原處分「本應予以撤銷」,所訴顯然前後矛盾(蓋原處分倘若不生效力,則原處分無從予以撤銷)。此外,被上訴人97年8月14日D北區字第09708002411號函及97年9月4日D北區字第09708005951號函,雖未蓋用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盡相符而略有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無效,上開2份函文均已載明係被上訴人之函文,並已載明處長為余文釗,並非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尚難遽指為無效。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申訴時,其申訴書已記載招標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受理申訴機關為工程會,並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於陳述意見書內亦已記載招標機關及其代表人,並於申訴委任書內署名用印,而上訴人於申訴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指摘原處分此項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應已治癒,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
㈨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
661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均為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