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黃世豪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以「彩券投注機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75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於98年4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9月23日以(98)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8206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所示之「操作線上州樂透遊戲的系統及方法」為一種跨越州際間的樂透彩投注系統,是一個比系爭專利更加複雜、資料傳輸更多次的、有更多檢驗層級與單元的系統架構;系爭專利精簡不必要的單元與連結端架構,以抽象的憑證檢驗與內化的投注、金融系統架構出與引證案大不相同的模式。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確實可以簡化流程、降低資料流量、避免無謂輸入進而能提升投注彩券時的方便性與順暢性,亦得避免網路資源的浪費,應視為突出之技術思想,而具有顯著進步,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並非僅是拿掉一個元件,尚須自建整套運作篩選模式,此部分亦非證據2拿掉代理服務器(單元33)即可相比擬。故此種直接傳輸、自建資料庫、不用委外處理核實的方式,不論表現於外的處理速度、或內部驗證玩家不用依據規則篩選的發明方式,和證據2相較都具有顯著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並無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附屬項是否具新穎性,必須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元件與該附屬項之加乘整體論究。系爭專利既屬方法專利,則其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整體判斷原則」為判斷要件,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著重之不同乃在層次性與功效性不同。縱認系爭專利為一物之發明,然對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間各元件之比較與整體效果,仍應加以綜合評斷審酌之;在元件比對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於一個雙方(顧客與投注系統)的系統連結步驟,而證據2事實上是一個依賴三方連結(顧客-州政府-投注系統)傳輸顧客個人資料的網路連結,證據2建立在連結外引之州政府資料庫(包含個人資料與彩券資料)的媒介傳輸系統作為技術解決的方法,與其獨立項消費憑證和資料庫的收集自大不相同。其次,對參加人主張之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專利之驗證顧客身份與證據2篩選單元31之部分,認為證據2篩選單元31與系爭專利安全系統11針對玩家投注交易時的登入檢核標的與技術根本不同,故參加人所述與證據2專利說明書相互矛盾;系爭專利驗證顧客身份之定義,係就持有消費憑證之顧客以密碼之方式為驗證,不再就個人資料逐一重複篩檢,何來刻意之有?又何來踰越文義?引證案需完全輸入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與州政府資料庫比對其個人特徵性,系爭專利只需握有登入時之授權密碼,凡知曉密碼者,即自得授權以消費憑證連接金融系統價購,且系爭專利只消日後比對時,以領取人抗辯時探查授權密碼是否符合,只要授權密碼不外流,自可避免他人之盜領。關於參加人刻意略過證據2本是一三方架構之曲辯部分,認為就系爭專利於雙方架構之下,不似證據2之三方架構,需外接州政府資料庫,為了傳輸至州政府資料庫比對而需有篩選單元31之「州政府準則篩選」與連結至州政府之「短暫儲存信息與資料性質之代理資料庫單元33」;證據2所依賴的是州政府資料庫確認及篩選玩家資料,所謂的代理數據庫33也非是一能擁有獨立玩家資料庫的技術,僅是短暫的儲存玩家的「一次性訊息」以和州數據資料庫相連結,自非屬前稱「自建資料庫」之情形;無論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或引證案之說明書內,皆有揭示物件之架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標的為「彩券投注機制」,按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係屬「物品專利」。身份認證方式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安全系統」為可驗證顧客身分,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而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58至61行及第3欄第42至50行揭示「審查單元」31接收到玩家資訊(包含帳戶資訊)後,根據玩家資訊驗證其是否可參加投注,其功能亦在於「驗證顧客身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安全系統功能相同,故系爭專利之安全系統亦等同於證據2「審查單元(screening unit) 」對玩家之身分檢核。據此,上訴人所謂其申請專利範圍屬於「認證不認人」,而與證據2之身份認證方式不同云云,不僅在技術上毫無意義,亦逾越其申請專利範圍「驗證顧客身份」之文義範圍。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2之「一種彩券代理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客服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在代理伺服器中的審查單元(screening unit)」,其審查單元為對玩家之身分檢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具有一安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分,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計入並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金融系統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代理伺服器包含:…代理資料庫,用以儲存玩家及彩票資訊,及由州樂透中心產生的流水號」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投注系統」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所揭示「顧客終端機」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玩家終端機」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證據2之「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機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玩家終端10在螢幕上顯示虛擬樂透彩券」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介面1及螢幕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列印請求單據」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印表器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及「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輸入資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一顧客終端機…具有一買授系統,…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同時接收金融系統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3的確認訊息」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例如州彩票中心,州彩票中心在確認由玩家購買的州樂透彩票之後,即核發與彩票資訊對應的流水號,每一個核發的流水號唯一對應每一個傳送至樂透伺服的被購買的彩票」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螢幕可顯示…交易金額及餘額」及「印表器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螢幕顯示亦可顯示其他從彩券代理系統傳來的資訊,包括金融系統的資訊」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消費憑證可以是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其中一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記入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而用於參與樂透遊戲的帳戶,可以是樂透玩家的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玩家終端可以是個人電腦…玩家及彩票資訊經由通信網路傳送至代理伺服器,而通信網路可以是全球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透過全球電子網路,彩票玩家可登入樂透網站」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一種固定據點的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玩家終端可能是…及/或在特定位置為進行樂透遊戲而設的樂透終端機」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或業界所制定的協定或標準,屬顯而易見之技術特徵且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其為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其主體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及該裝置之功能及裝置間之連結關係,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裝置」、「物品」或「設備」之結構特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制」,應解釋為由「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所組成之「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結構特徵,應為一「物品」之發明專利。上訴人主張「彩券投注機制」為一方法,尚非可採。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示「一種彩券代理系統」,其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客服終端機10;證據2揭示「在代理伺服器中的審查單元31」,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安全系統11;證據2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計入並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融系統12;證據2揭示「代理伺服器包含:…代理資料庫33,用以儲存玩家及彩票資訊,及由州樂透中心產生的流水號」,則對應於投注系統13;證據2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機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20;證據2揭示「玩家終端10在螢幕上顯示虛擬樂透彩券」、「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操作介面21及螢幕22;證據2揭示「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10列印請求單據」,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印表器23;證據2第6欄第51行至第7欄第3行及圖式第1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10輸入資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具有一買授系統24,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10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12及投注系統13,同時接收金融系統12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13的確認訊息;證據2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例如州彩票中心。州彩票中心在確認由玩家購買的州樂透彩票之後,即核發與彩票資訊對應的流水號。每一個核發的流水號唯一對應每一個傳送至樂透伺服的被購買的彩票」,則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惟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螢幕可顯示交易金額及餘額」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等技術特徵,然根據證據2所揭示於玩家終端機10在螢幕上可以顯示虛擬樂透彩票,且「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10列印請求單據」之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將「螢幕顯示其他從彩券代理系統傳來的資訊,包括金融系統的資訊」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是認證不認人,玩家一旦取得該消費憑證,完全不需要擔心該消費憑證被他人持有而有冒領/盜領彩金情…可避免事後重新認定玩家身分之風險並節省因此風險而需花費之時間、金錢」云云。但查,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且上述描述均為彩券投注之流程,其與系爭專利為「物品」發明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不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消費憑證可以是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其中一種。惟查證據2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50,用以記入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而用於參與樂透遊戲的帳戶,可以是樂透玩家的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但查,證據2專利說明書4欄第26至38行揭示「玩家終端10可以是個人電腦…玩家及彩票資訊經由通信網路20傳送至代理伺服器30,而通信網路20可以是全球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透過全球電子網路,彩票玩家可登入樂透網站」之技術內容,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一種固定據點的讀卡機。然查,證據2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玩家終端10可能是…及/或在特定位置為進行樂透遊戲而設的樂透終端機。」之技術內容,且該「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或業界所制定的協定或標準,為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足認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本件「當時的審查人員」,惟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其待證事項,致原審法院無從審核是否傳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按技術審查官參與行政訴訟審判程序,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5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之迴避,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之迴避規定。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此屬關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迴避規定之一部分。換言之,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在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已不在其中。再技術審查官僅係法官之輔助人,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事項之了解及判斷(參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對其自行迴避之要求,自不應高於法官。是以技術審查官參與行政訴訟審判程序,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所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應解為如同關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迴避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已不在其中。是本件即令技術審查官簡信裕,曾在系爭民事事件執行技術審查官職務,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同一專利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99年民專上字第18號),該案之技術審查官為簡信裕,而本件之技術審查官亦為簡信裕,則在技術審查官準用法官迴避之事由之前提下,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為一「物品」專利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若為物品發明,則在元件的使用與配置上,應與引證案不同,且所欲達成的效果與解決目的亦完全不同而顯然具有進步性,原審未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亦混淆上訴人之論述與主張層次,其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齟齬,而有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認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是認證不認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與卷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不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寫法被資策會歸納為「商業方法專利」
,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其為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其主體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及該裝置之功能及裝置間之連結關係,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裝置」、「物品」或「設備」之結構特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制」,應解釋為由「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所組成之「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為一「系統」或「裝置」或「物品」之發明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申請專利範圍若為方法專利,其技術特徵應為一系列之方法步驟,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結構特徵,可知其理應為一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上訴人所主張為方法專利云云,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