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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銘峰紡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欽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新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印尼產製胚布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3396/1017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7月21日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6,30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86,3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6月2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2768號復查決定略以,依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所示,系案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下稱97台財關令釋)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下稱98台財關令釋)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惟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系案貨物仍應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乃另以98年6月11日基普核字第098101883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嗣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11日097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追繳貨價計1,186,30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貨物已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已取得證明文件。1.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辦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專案許可申請,經濟部於98年3月23日先以函文表示礙難辦理,嗣國貿局召開審查會議後,改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5日發函表示:「關於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胚布乙批(進口報單第AA/94/3396/1017號),業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會議審查,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2.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就本件重行復查並於98年6月2日作出復查決定書略以:「本案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其次,上開復查決定書所援用之97台財關令釋及98台財關令釋,所規範之客體均為「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於作出復查決定時,係認定系爭貨物乃已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之貨物。3.國貿局審查會議及被上訴人均曾同意本件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上開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函文及98年6月2日復查決定書均為正式之證明文件。詎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改稱「惟本案貨物進口後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實有前後矛盾。4.退步言,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前次庭訊時所稱「『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係專指經濟部核發之『許可證』」云云屬實,惟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為專案輸入許可證申請,且國貿局已召開會議審查並確認系爭貨物符合專案許可輸入條件,則經濟部即應依法發給許可證。惟迄今上訴人尚未收到許可證,故若原審認定系爭貨物未得到專案許可,亦係經濟部遲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致,非得歸責於上訴人。(二)按98台財關令釋針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貨物,新增「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罰則。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處罰乃採從新從輕主義,且儘管該條文所規定者乃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對於法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有其適用。

(三)本件系爭貨物乃T/C布疋,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上訴人已於上開財政部97台財關令釋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洵堪認定;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之見解,此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具備『法律規定及法律事實變更』之雙重屬性。又按此行政命令,就「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貨物,並無任何其他追繳貨款之規定,可知於上開行政命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許可之貨物,非但應認定為「非屬逃避管制」,且已屬於「專案許可」准予輸入之貨物。儘管發布在後之98台財關令釋,就此已取得專案許可而准予進口之貨物,復科「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惟98台財關令釋之發布日為98年3月11日,該時本件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本件是否應追繳貨款,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櫫之從新從輕主義,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97台財關令釋,發布在後之98台財關令釋中之罰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98台財關令釋之罰則並依照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向上訴人追繳貨款1,186,309元,容有適用法令之嚴重謬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故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僅能依98台財關令補充釋示辦理。次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於97年7月22日送達,依97台財關令及98台財關令,核屬已發處分書而尚未確定之案件,依前述說明,系爭貨物雖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惟本件貨物進口後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未排除上訴人應依上開令釋辦理退運貨物,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本件上訴人因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貨價計1,186,309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在申報進口時(95年12月15日)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而行政院在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因此原處分作成前,系爭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的管制物品,但實際上行政院所稱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是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8章的貨物,而系爭貨物是屬第55章貨物,故不適用行政院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有97台財關令釋及98台財關令釋可參。(二)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1.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3396/1017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7月21日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86,30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86,3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6月2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2768號復查決定略以,依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所示,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97台財關令釋及98台財關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惟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系案貨物仍應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乃另以98年6月11日基普核字第098101883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

2.上訴人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已於97台財關令釋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且依從新從輕主義,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令釋,發布在後之98台財關令釋應無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係於97年7月22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嗣財政部發布97台財關令釋,上訴人依該令釋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經經濟部98年3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260號函復上訴人,該函文說明二、三略以:「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貴公司於94年7月8日以AA/94/3396/1017號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大陸製布料一案,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爰此,依法本部礙難受理貴公司所請。三、關於財政部97台財關令釋示已處分未確定案件得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執行問題,該部業於98年3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補充釋示。」等語,而未核發系爭貨物之專案進口文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依97台財關令釋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應可確認。嗣系爭貨物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有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可稽,核係依行為時98台財關令釋之補充釋示辦理,而非依97台財關令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應無疑義。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已依97台財關令釋於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云云,核屬誤會。又系爭貨物雖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但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及98台財關令釋所示,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後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即系爭貨物進口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令釋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依從新從輕主義,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97台財關令釋,發布在後之98台財關令釋應無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誤會。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嗣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11日097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追繳貨價計1,186,309元,並無違誤。(四)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嗣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下列物品,不得進口:...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

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各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為被上訴人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嗣上訴人依財政部97台財關令釋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為經濟部98年3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260號函否准在案;嗣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再係依行為時財政部98台財關令釋辦理核發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非依財政部97台財關令釋辦理,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是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洵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財政部發布97台財關令釋為據等語,難謂有據;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產地,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不在輸入許可範圍之貨物,縱認事後可向相關主管補行申請輸入許可,惟並無礙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虛報貨物產地之認定,上訴人更無可以為免責之理由。上訴人稱其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者,限於不得進口之貨物,系爭貨物既已經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即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云云,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實忽略系爭貨物進口當時即已涉及違法情事,所稱核屬歧異法律見解,要無足取。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嗣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而為追繳貨價之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又按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

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既已於事後取得貿易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系爭貨物進口應屬合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財政部97台財關令釋云云,難謂有據,無足憑採。況上開令釋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乙節,亦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未盡相符。

㈣上訴人又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98台財

關令釋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追繳貨價,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等云。惟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追繳貨價部分,係適用關稅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之「綜上所述」自明,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適用關稅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解情形,亦無法採取。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