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陳廖素珠
陳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嗣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森業公司遂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由被上訴人公告展覽並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97年1月31日參加人森業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上開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決議「都市更新完成時程調整為100年5月,餘同意依所提內容修正。」,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其計畫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等權利人,其後並公告核定實施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計畫書圖,自97年9月10日零時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就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除就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另行救濟(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外,就遭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准萬宇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應自獲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被上訴人得撤銷核准更新。然被上訴人於法定一年報核時間屆至後,竟未撤銷萬宇公司之核准更新,且讓萬宇公司拖到93年12月23日始進行申請,再由萬宇公司於94年2月16日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而依94年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實施者,或准許實施者自行轉讓權利之相關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森業公司另行取得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准許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顯然違背法令。(二)本件之評價基準日實施者原係訂於94年2月16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然而實施者嗣後又於95年4月20日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故本件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惟本件評價基準日卻維持在94年2月16日,顯非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5年4月20日前6個月內,其不適法至明。(三)本件變更都市更新案參加人並沒有辦理信託,亦未依計畫之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所載,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原處分就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之規定。(四)按權利變換辦法第20條規定,與現住戶是否搬遷無涉。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書中載明拆遷補償金合計新臺幣63,765,386元,然而實際上實施者並未發放亦未提存,就此,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規定實施者未發放補償金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從此失其效力。(五)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形式上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但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之方式實施,且早已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定私約,限制地主選配12樓層以上之權利,違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除權利價值外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核准萬宇公司事業概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者展延(計兩次)至92年2月15日前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實施者於92年2月12日申請核准本件事業計畫,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並無違誤。按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1條第2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修法前係依第19條規定重新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而實施者若有變更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重行程序,故本變更案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由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檢附有關實施者變更之相關文件,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得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件相關作業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二)本件有關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倘涉及變更事業計畫且二者併案申請辦理時,其評價基準日之認定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歷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審議會)決議,均認定應依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並無違誤。(三)本件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係屬本件核定實施後,實施者執行本都市更新事業事宜,與本件系爭核定函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至有關後續融資銀行辦理情形,業經實施者98年9月4日函復說明,另並於98年11月3日假彰化銀行總行大樓舉辦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實施者並無不作為之情事。(四)按權利變換辦法第20條規定,有關本件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係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再者,實施者已提列案內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並於核定後,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或遷移相關事宜,另按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並無明文對於不願領取補償金者予以提存法院之時限,迄今上訴人仍可向實施者領取拆遷補償費。(五)因本件未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係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另就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實施者均已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本件就辦理選配相關程序,均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權利變換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代表楊欽銘委託萬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嗣萬宇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期,經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同意報核展期至92年2月15日,則其於92年2月12日擬具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於法即無不合。按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部,實施者若有變更,非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本件參加人森業公司既重新取得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就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同時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再辦理公開展覽、舉行公辦公聽會,是被上訴人於依法程序審核後,就參加人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參諸97年1月16日都市更新條例增訂第1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1條第2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修法前原即得為之,惟因其幅度或範圍不大,故特明定簡化其作業程序,免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以減低對更新案推動時程之影響,非該條增訂前不得變更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二)按行為時權利變換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實施者萬宇公司,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公聽會,並擬具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依法檢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乃於94年2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是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94年2月16日。又評價基準日之認可為都更審議會之法定職權,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召開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於96年9月26日召開都更審議會第84次會議決議之結論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即指94年2月16日),核與行為時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則行政法院就其專業認定,自應予尊重。本件權利變換之評價基準日迭經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都更審議會決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是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違誤。(三)參加人森業公司主張伊於當時確有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嗣後因為更新時程拖延等因素,故另於98年11月3日與彰化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於法並無不合。(四)按權利變換辦法第20條規定,有關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之事項,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應否准予核定實施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之拆遷補償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實施者如未依法執行補償金之發放,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認權利變換計畫案失效云云,於法無據。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並無明文對於不願領取補償金者予以提存法院之時限,權利人迄今仍可向實施者領取拆遷補償費,無礙其權利之行使。(五)按都市更新係實施者取得符合法令規定之同意比例,即可辦理報核,本件因未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實施者為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依其提供共同負擔價值分配回更新後之房地。查本件實施者95年1月25日函記載有關選配之程序符合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規定,而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另就系爭更新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關更新後分配位置之申請,雖多擇於12樓以下,然亦有選擇13樓者,是上訴人稱參加人森業公司限制地主選配12層以上房屋之權利,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森業公司與部分地主另行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惟該約乃實施者與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亦無礙於上訴人依權利變換計畫、權利變換辦法規定行使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選擇之權。此外,上訴人就其於本案關於己身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選擇權之行使,究有何與上開計畫及規定之權利變換方式扞格之處,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逕主張實施者違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選配之規定與精神,權利變換之外衣行協議合建私相授受之實云云,自難遽信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部,實施者若有變更,非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本件參加人森業公司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
71.63%,土地面積同意比例83.71%,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2.66%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
79.16%),經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參原審被上訴人書證26變更說明部分第6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審核無誤而准許由參加人擔任實施人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未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應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即無足採。另系爭更新單元之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曾廣瑞及凌雲珍雖未出具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之同意書,然因上開計算並未將其計入本件之同意比例內,本件實施者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而上訴意旨所主張曾廣瑞等2人確有同意,惟此乃係原由萬宇公司擔任實施人時所為之同意,此參諸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之書證16之附3-6、4-4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二)復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經查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實施者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之92年1月25日舉辦公聽會,並於92年2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再送臺北市都更審議會於93年9月17日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乃於94年2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等情,是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94年2月16日,已堪認定。又評價基準日之認可為都更審議會之法定職權(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原實施者於92年2月12日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並未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召開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作成「原則同意本件維持原鑑價基準日(即指94年2月16日),惟相關營建成本的價格亦應調整至該鑑價基準時點之水準,以維公平。」之結論,並經於96年9月26日召開都更審議會第84次會議決議:「本件評價基準日同意依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以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即指94年2月16日)辦理」(原處分卷㈡第32-4頁參照),從而原判決敘明系爭都更案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變更僅屬微調,與前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並無重大權利或本質上之變動,而行為時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復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有變更(無論變更之幅度或範圍),權利變換之評價基準日即應隨同調整之明定。另法院亦應尊重由專業人士組成之都更審議會之認定,從而,本件評價基準日自仍應適用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以維計畫之穩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依該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由實施人依變更後核定之都市計畫案為基準而定評價基準日,即無足採。(三)另本件評價基準日依行為時權利變換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乃係經被上訴人所召集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之都更審議會多次會議始為決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稱該都更審議會委員未明瞭基準日對上訴人影響而作成決定,該委員會係以搓圓仔湯方式解決云云,即有誤解。(四)再本件參加人確與台新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而為融資,此有該授信合約書附原審卷2第25頁至38頁可憑,上訴意旨猶稱參加人未為該融資行為云云,即無足採。(五)又權利變換辦法第20條乃係規定有關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之事項,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核定實施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以權利變換計畫之拆遷補償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實施者如未依法執行補償金之發放,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認權利變換計畫案失效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採。(六)另本件參加人業已依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規定將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且亦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參與房地分配之申請,此有該權利變換計畫書及參加人95年1月25日函附原審被上訴人所提書證26號、及原審卷2第75頁可稽,上訴人泛稱參加人有違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但書之「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規定,惟未能舉證證明欲選配B2-12樓之訴外人郭嘉美確已依規定時限為申請分配,參加人仍將該位置分與他權利人,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綜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