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邱秉廉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由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被上訴人函覆之意思,被上訴人復以97年4月28日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函復說明,上訴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被上訴人97年4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於29年間,日本人山本宗平時任新竹縣八德鄉鄉長,迫使所有權人天上聖母媽祖神民會之會員將該30筆土地售予山本宗平,再由山本宗平移轉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有誤,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媽祖神明會所有。按租約字號中鎮芝字第153、154、155號之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至53年2月20日始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鄉救濟院所有,依臺灣省政府42年免徵耕地令意旨,土地若於41年4月1日以後始變更為八德鄉救濟院所有,則不能保留而須辦理徵收。上開土地即非屬免予徵收之範圍,應辦理徵收放領,被上訴人竟違法作成免予徵收處分,所為處分顯然無效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42年間就中鎮芝字第153、154、155號等租約之土地所為之免予徵收處分無效、確認被上訴人36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處分為無效、確認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財產給付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之57年地租金額,並回復徵收中鎮芝字第153、154、155號等租約之土地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除93-6地號分割自93-1地號,其餘29筆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記載內容: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5日贈與移轉予山本宗平,嗣後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贈與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所有權為邱阿荖取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於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名下,50年名義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八德救濟院,74年5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後並無移轉之登記。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釋示指稱系爭土地總登記違法,係援引法令有誤。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現已廢止),本件既經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函令核定准予免徵,自依前項函令辦理免徵作業,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並無違誤。再按中鎮芝字第153、154、155號租約之土地既屬免予徵收土地,被上訴人未予徵收、放領,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上訴人(利害關係人)亦未依限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另依八德救濟院沿革、桃園縣志卷三(下)政事志記載,八德救濟院從事救濟事業。倘上訴人欲主張於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八德鄉惠仁院為神明會,係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經查系爭土地除9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3-1地號,其餘2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5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邱垂清、邱長
庚、邱創布、邱創祿、邱金壽、邱創瑞、邱創平、邱連金等8人,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5日贈與移轉予山本宗平;再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贈與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再稽之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始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則於50年再變更其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八德救濟院,再於74年5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後並無移轉之登記,而上訴人祖父邱阿荖係就該土地設定贌耕權,屬於佃人,並非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前,已由非日本人之民間團體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取得,再臺灣省政府審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係屬慈善團體,就上開土地作成免徵耕地令,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免予徵收處分,均核無任何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有間,自難認各該行政處分有法定無效之情形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各該行政處分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均屬無效,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又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查上開各處分並無任何無效之法定事由,不構成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各該行政處分既仍具存續力,上訴人以上開處分俱屬無效為基礎,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7年來之土地租金及應將上開11甲3分077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顯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並非以有違法為已足。故行政處分如所具之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土地除9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3-1地號,其餘2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5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邱垂清、邱長庚、邱創布、邱創祿、邱金壽、邱創瑞、邱創平、邱連金等8人,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5日贈與移轉予山本宗平;再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贈與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此有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附原審卷第267至270頁可按。另稽上開30筆土地始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則於50年變更其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八德救濟院,再於74年5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後並無移轉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3頁可憑。又臺灣省政府審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係屬慈善團體,而依前揭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就上開土地作成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免予徵收處分,依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判決以上開處分,並無任何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有間,自難認各該行政處分有法定無效之情形,自無何違誤,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係因日人山本宗平迫使所有權人售與之,依司法院院字第3965號解釋,該移轉應屬無效,惟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另上訴意旨復主張八德鄉惠仁院並非慈善機構,應非屬可免予徵收之對象,從而臺灣省政府予以免徵,亦為無效,又該免徵函復將免徵之對象載為八德鄉救濟院,原判決卻將之載為八德鄉惠仁院,亦應予以更正。惟查八德救濟院係從事慈善工作,於36年間原稱為八德鄉惠仁院,此有八德鄉救濟院沿革誌記載甚明,並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答辯之附件13可稽,從而原判決認定臺灣省政府免徵函並無違誤,另所載八德鄉惠仁院實則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函所載八德鄉救濟院為同一對象,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應予更正之必要。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證據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上訴人請求本院為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