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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張茂俊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洪耕然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查認其全戶總收入金額超過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9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案經被上訴人轉請臺中市政府專案評估,經該府派員訪視評估後仍認上訴人不列冊低收入戶,並以98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6935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以公所建字第098001685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8月11日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遭住居桃園之獨子張勝評遺棄,而原任職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年10月21日將上訴人資遣,致上訴人自94年3月25日起露宿街頭,經臺中市政府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嗣於法律扶助會協助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張勝評每月給付扶養費,經審理結果,僅判准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張勝評迄未依判決給付。上訴人不得已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卻遭駁回。按內政部於98年11月間公布,臺灣低收入戶數人口創歷史新高,故該部所屬社會司司長亦謂:對於低收入戶申請者的查核,核算後雖然資格不符,實際情況卻需要幫助,以老人為例,即可發放中低老人收入補助,盡量作到以實際需求為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政。再者,上訴人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並無資格不符。訴願決定逕引用與上訴人身分不合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更顯不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8年6月16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上訴人及其長子張勝評等2人(直系血親一親等),經核算後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4,989元,超過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9,829元,故經被上訴人審核未能列冊低收入戶。又被上訴人提起申覆,經函請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府派員訪視後,認無符合上述規定,遂以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本案不列冊低收入戶。

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1日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且與法令規定相違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於77年間與前妻離婚,有獨子張勝評1人,雖未共同生活,但張勝評有扶養能力,因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經判決張勝評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子張勝評,共計2人;復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因97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應於98年12月後方可調取,故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核算,尚無不合。㈡依渠等96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如下:⒈上訴人無薪資所得資料,其申請時之年齡為66歲(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⒉上訴人之子張勝評,薪資所得每月平均29,809元,利息所得每月平均86元及其他收入每月平均82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月為29,977元(29,809+86+82=29,977),已超過補助標準每月19,658元(9,829元×2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㈢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設有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張勝評現年32歲,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尚非無扶養能力,且其為上訴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合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至同條項第8款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家庭成員有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所提申復後,即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准予列冊低收入戶,經該府派員於98年7月8日訪視上訴人認定:「依仁愛之家規定,即使案主(即上訴人)具低收身分,因有子女,仍無法成為院民續住仁愛之家,然案主多年來不接受本府救助科安排其遷出輔導在外生活,考量人道立場亦未強制執行。於訪視會談中,案主強烈要求成為院民,不接受其他福利補助及安排,因此列冊低收無助於案主問題之解決,不予列冊低收補助,待案主具遷出意願後再行協助。」並以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0日函覆本案不列冊低收入戶,由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1日函轉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對於上訴人訪視評估結果,仍將張勝評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97年度,且該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於98年12月後可調取,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可調取該資料計算,卻引用被上訴人所提96年度財稅資料為本件計算基準,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僅判處上訴人之子張勝評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顯見超過2,000元時,張勝評並無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張勝評不該列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原判決認定張勝評有扶養能力,將之列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認事用法顯有疑義。㈢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顯見主管機關評估之內容應在於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之狀況為何,造成何影響,是否應將之列入應計算人口。然核臺中市政府訪視上訴人之報告內容,其並非針對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之狀況為何說明,反要求上訴人搬離仁愛之家為條件,以此不當連結決定是否將張勝評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據此作成原處分顯有未洽。上訴人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所為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應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8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2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定有明文。又「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內政部以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在案。

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前妻離婚,有獨子張勝評1人,雖未

共同生活,但張勝評有扶養能力,因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該院判決張勝評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子張勝評,共計2人;復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因97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應於98年12月後方可調取,故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核算,尚無不合。又依渠等96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結果,上訴人於申請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而上訴人之子張勝評,依其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收入每月平均所得計算結果,上訴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月為29,977元(29,809+86+82=29,977),已超過補助標準每月19,658元(9,829元×2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設有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惟上訴人不符合同條項第2、3款規定,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所提申復後,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准予列冊低收入戶,經臺中市政府派員於98年7月8日訪視上訴人結果認定本案不列冊低收入戶。因認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對於上訴人訪視評估結果,仍將張勝評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可調取上訴人97年度之財稅資料為計算

,卻引用被上訴人所提96年度財稅資料作為本件計算基準,其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子張勝評,共計2人;復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被上訴人雖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惟因97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應於98年12月後方可調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3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1309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故被上訴人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核算,尚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請時,茲因97年度之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在98年12月間方得調取,故被上訴人為處分時所得調取之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96年度之財稅資料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以此為准駁上訴人本件申請之依據,核無不合。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可調取97年度之財稅資料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就其申請事項是否可准許,依行政訴訟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該97年度之財稅資料對其本件聲請有利,亦未聲請調取該資料,且未提出該資料供原審斟酌,況該資料縱然調取,是否確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審自難予以參酌,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上訴時方為此項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次查上訴人之子張勝評為上訴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財稅

資料觀之,確為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所得者,尚非無扶養能力,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3款所設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據原判決詳述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查經上訴人向其子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經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其子張勝評應按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益證其子為有扶養能力之人。至該扶養費用給付金額之多寡,乃按扶養之程度,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雖經該案審酌結果,上訴人之子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要難謂其子為無扶養能力之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委不足取。

㈤再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8款規定之理

由,已詳述甚明。茲經臺中市政府派員訪視上訴人,經考量上訴人情形,認上訴人因有子女,不符合續住仁愛之家,然上訴人多年來不接受該府救助科安排其遷出輔導在外生活,考量人道立場未予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在訪視會談中,強烈要求成為院民,不接受其他福利補助及安排等情,而認上訴人不予列冊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政府98年8月10日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按。是經臺中市政府經訪視評估後,業經審酌上訴人情形,而認上訴人不予列冊低收入戶,即已考量上訴人實際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據此訪視評估結果,將上訴人之子張勝評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不合,難認有所謂不當連結之情。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乃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所為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應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之處分云云,係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難認可採。

㈥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