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

送達代收人 張靜瑛被 上訴 人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麗娟

送達代收人 陳○○○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122號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雇主謝金城與印尼籍勞工JUPRIATUN(護照號碼:M0000000)間之就業服務業務,其在JUPRIATUN入國工作後,自民國95年9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逐月持用JUPRIATUN之提款卡自JUPRIATUN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2,200元計1次,而12,300元計10次,合計135,200元(12,300元×10 +12,200元×1=135,200元),扣除依規定標準每月得收取之1,800元服務費共11月合計19,800元(1,800元×11=19,800元),被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計115,400元,經上訴人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認定上開各次提款時經金融機構扣取之6元手續費合計66元亦屬於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範圍,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1,154,660元。另被上訴人復辦理雇主吳秋龍與印尼籍勞工DARMINIH(護照號碼:M0000000)間就業服務業務,於DARMINIH入國工作後,自95年4月份起至96年5月份及96年6月份,將每月向吳秋龍收取之DARMINIH薪資17,736元,各扣取12,300元後再將餘額存入DARMINIH之郵局帳戶內,其前後共扣取15次合計184,500元(12,300元×15=184,500元),另於95年4月份以不明原因扣取40元及於同年9月份溢扣體檢費用500元,合計共185,000元,扣除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計1,800元共12月及1,700元共3月,合計26,700元(1,800元×12+1,700×3=26,700元),其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58,340元,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1,583,4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二件處分俱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122號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逾1,154,000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判斷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記載請求原判決廢棄,但依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撤銷上訴人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用列計裁罰之計算基礎部分加以指摘,其真意應係對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JUPRIATUN及DARMINIH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惟其中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切結,似在預為免除切結人尚未發生或已發生而責任承擔於後之法律關係如入國後購買手機、易付卡及其他消費行為所生之付款問題,或入國前之債務衍生付款問題等,顯然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人民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以為處分之依據,其合法性自屬未當。另外勞來華工作時,所簽具之切結書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勞委會前揭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次,上開切結書係JUPRIATUN、DARMINIH入境我國工作以前於其本國簽署,並經所屬國驗證後攜入國內,是其貸款作業應發生於國外,上訴人徒向國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即認定JUPRIATUN、DARMINIH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卸免JUPRIATUN、DARMINIH之債務清償責任,除有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及公權力不當介入私權關係外,並嚴重違背私經濟自主性之公共秩序。又觀JUPRIATUN、DARMINIH所簽署之切結書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可知,JUPRIATUN、DARMINIH以書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匯付,被上訴人受託履行支付之款項,若未予履行,JUPRIATUN、DARMINIH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上訴人處分前,JUPRIATUN、DARMINIH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背代為繳付之義務,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再者,JUPRIATUN、DARMINIH均有書面委託授權被上訴人代辦償還上開銀行貸款等事宜,純屬民法上委託授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公權力實不宜不當介入,若以此為裁罰依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截至96年7月16日止,每月持JUPRIATUN之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1萬2,206元及1萬2,306元不等之費用,共收取11次,合計13萬5,266元云云,惟上開金額之尾數6元及66元,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被上訴人所取得。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亦不應將上開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列入裁處標的,從而上訴人以之為裁處之計算基礎,顯已逾越裁量權限及目的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除外國人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外,並增列我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簽署之規定,故該切結書已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準據。被上訴人主張勞委會基於上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顯有不當乙節,並無理由。又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惟上開委託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本件既有JUPRIATUN、DARMINIH指證明確,並有該等外勞之薪資單、持志集團簽收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資料相佐,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反證,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122號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逾1,154,000元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係略以:被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謝金城與印尼籍勞工JUPRIATUN間,及雇主吳秋龍與印尼籍勞工DARMINIH間,分別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關於JUPRIATUN部分,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即逐月持用JUPRIATUN提款卡提領款項計有12,200元1次,而12,300元10次,合計135,200元,而其在上開期間內依規定標準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為1,800元計11個月共19,800元;至於DARMINIH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4月份起至96年5月份及96年6月份,每月自行由收自吳秋龍給付JUPRIATUN之薪資中扣取12,300元,共扣取15次合計184,500元,且於95年4月份以不明原因扣取40元,並於同年9月份溢扣體檢費用500元,合計收取185,040元,其該期間內,依規定標準每月得收取1,800元之服務費計12月,而1,700元之服務費計3月,合計26,700元等情,有卷附JUPRIATUN及DARMINIH之郵局存摺影本、JUPRIATUN及DARMINIH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應付費用計算表、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7年3月28日長放字第097000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51號函、郭月珍96年8月30日談話紀錄、仲介扣款明細表、JUPRIATUN及DARMINIH之外國人詳細資料表、花蓮縣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諮詢人員96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25日訪視記錄表、江玉妹96年8月22日談話紀錄、持志集團(即被上訴人所屬仲介業集團)簽收單、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影本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分別向JUPRIATUN及DARMINIH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各為115,400元與158,340元,應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上開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金額,皆係JUPRIATUN與DARMINIH來我國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後轉交清償云云。惟稽之卷附JUPRIATUN及DAR MINIH簽立之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3點及第4點,其中JUPRIATUN部分固載稱: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Rp0盾,不足部分經向HUA NAN COMMERCIAL BANK(華南商業銀行)借貸含利息共NT.70,545元,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等語;而DARMINIH部分亦載稱: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Rp0盾,不足部分經向PT BANK CHINA TRUST IN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含利息共NT.70,545元,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等語。然據JUPRIATUN於97年3月8日警詢及DARMINIH於97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並經上訴人分向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JUPRIATUN與DARMINIH確均無向各該銀行貸款之情事。再衡情若被上訴人確受託代JUPRIATUN與DARMINIH自薪資扣款以清償上開銀行之貸款乙節無訛,被上訴人當能提供其代為清償之明細資料以為佐證,乃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難遽認其主張不虛。況據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公司副理呂仁貴於97年3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經查證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要屬有據,採證認事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上開各次持用JUPRIATUN提款卡提款時為金融機構所扣取之手續費計66元,自始非其所收受,自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內。從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之最低倍數10倍予以裁罰,其中關於DARMINIH部分以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583,400元,及就JUPRIATUN部分以97年0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154,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而關於JUPRIATUN部分逾上開金額之罰鍰,於法則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處分(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關於JUPRIATUN部分逾上開裁處金額之罰鍰,即有違法,訴願決定(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122號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DARMINIH部分及就JUPRIATUN部分在罰鍰1,154,000元範圍內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經審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二(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跨行提款之手法向外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非個案,外勞應無需自行負擔跨行手續費,故上訴人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用列計裁罰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妥,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6號、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可參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深山,於上訴審繫屬中變更為傅崐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七、本院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勞委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又「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JUPRIATUN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各為115,400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關於被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逐月持用JUPRIATUN之提款卡自JUPRIATUN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上開各次提款時經金融機構扣取之6元跨行提領手續費合計66元,原審認非被上訴人所收受,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而就原處分此部分金額裁處罰鍰660元予以撤銷固非無見。但查,上開跨行提領手續費66元係各次提款時金融機構所扣取,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向JUPRIATUN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向金融機構跨行提領所須支付之手續費用,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係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代為支出。該手續費既因經由被上訴人為達其向JUPRIATUN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跨行提領而須由JUPRIATUN之帳戶支出,不問其實際是否被上訴人取得,自應合併均認係被上訴人向JUPRIATUN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一部分。故原處分(上訴人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向JUPRIATUN所收受金額除上開115,400元,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認定上開各次跨行提款時經金融機構扣取之6元手續費合計66元亦屬於上訴人收受之金額範圍,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154,66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審認各次提款時經金融機構扣取之6元手續費合計66元部分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超收金額而撤銷原處分(上訴人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4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勞委會97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7122號決定),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廢棄部分,並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