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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鍾開仁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蔡麗琴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借住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行政院擬予騰空標售,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並核發1次補助費,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7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0023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64年4月間,由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北管理處基隆分處分處長方超親筆手諭准許借住,系爭房屋雖係倉庫,既供人居住之用,自屬「眷舍」,縱非「眷舍」,亦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眷舍「房」「地」,應得予以補助。況系爭房屋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受災,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認定係受災「房屋」,函請上訴人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在案,可見系爭房屋確為「房屋」,上訴人並有居住之事實。上訴人僅養雞6隻,一係自遣無聊,二係可供自食,何以變成「養雞場」?又上訴人若無居住事實,如何餵養雞?要言之,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作成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並發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實係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按財產分類標準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第02目第01節明定為公務用房屋,系爭房屋財產號碼為0000000000D,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宿舍房屋列為第06目第01節明定員工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眷屬宿舍及工寮等種類。系爭房屋不符合前揭規定之「眷屬宿舍」。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前,數度派員訪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坍塌、門窗破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卻將其中屋頂坍塌情形較輕微之部分,遮蓋帆布充作養雞場所之用,可證上訴人未有實際居住事實,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所稱「合法現住人」須「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顯未符合,是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85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單位,予以分類、編號」、第86條:「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分類編號:依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類、項、目、節編號。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及第251條明定:「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準此,各機關房屋建築或宿舍之種類,係由各管理機關按財產分類標準訂定管理之。次按92年12月10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2)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規定則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準此,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解釋,應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經查,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任職當時之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北管理處基隆分處,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與上訴人等情,有該分處總務股長簽擬意見及分處長批示略以:「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應予無條件遷出」之便簽乙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系爭房屋原係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並非宿舍甚明。又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儲藏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財產號碼係「0000000000D」,依財產分類標準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第02目第01節屬「公務用房屋」(見原審卷第66頁),而宿舍房屋列為第06目第01節,明定員工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眷屬宿舍及工寮等種類(見原審卷第67頁),是故,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堪以憑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既非「眷舍」,上訴人自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則上訴人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請求應命被上訴人作成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於法尚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50萬元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尚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非屬合法現住人為由,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為由而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仍應認為尚無逕予撤銷之必要。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任職之職稱為工友,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64年3月22日提出之報告及被上訴人便條(原審卷第106-107頁)可稽,且為上訴人95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所自承,而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96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上訴人係擔任工友且迄退休時均未調職轉任(原審卷第98-99頁),則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其與上訴人間因1次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依本院上開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機關與人民間就國有財產所發生之配借住關係發生爭執,屬於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為由,而不受理其訴願,雖有未洽,原應予以撤銷;惟本件上訴人既經合法訴願程序,且原判決已就本件進行實體審理,與本院上開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92年12月10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規定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準此,依上開處理要點所為1次補助費之請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且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相關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之「眷舍房地」為要件。㈢本件上訴人以其借住之系爭房屋,行政院擬予騰空標售,於95年4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並核發1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後,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原係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並非宿舍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眷舍」,上訴人自非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暨被上訴人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所請認定其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及核發1次補助費之原處分合法性,均予論述,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不逐一論究,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派員訪查結果,從系爭房屋屋況、內外髒亂及由所飼養雞隻繁殖成長數量等狀況判斷,上訴人確已長久無居住之事實(原審卷第60頁、第71頁)等語。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作出適法判斷,未經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與事實涵攝,率以上訴人居住之房舍為倉庫,並據此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屬邏輯跳躍,而有循環論證之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已居住系爭房屋30餘年,且可供生活起居,是名義上雖為倉庫,但仍符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所指住宅之定義,以法體系之正義與和諧性觀之,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對房舍之定義亦有悖於通說及實務見解,未依一般法學方法論與論理邏輯為適法判斷,亦有適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尚無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乃闡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核與本件係判斷上訴人及系爭房屋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眷舍房地」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系爭房屋為上開處理要點之房舍,以及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云云,委無可採。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乃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規定而免徵裁判費,原審法院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疏未細察同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於上訴理由聲明併予廢棄乙節。查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本件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依當時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無須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裁判費,是本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復提起上訴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尚屬誤會。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請求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及核發1次補助費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議,從程序上不受理訴願,固有未洽,惟原判決已就本件進行實體審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