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瑞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童佳泓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尹啟銘,民國98年9月10日改由施顏祥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曹為程未經許可,僱請林憲明駕駛挖土機及曾益銳駕駛上訴人所有廠牌MITSUBISHI、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96年4月7日在南投縣○里鎮○○段眉溪R13河川公地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烏溪支流眉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河川地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林憲明及曾益銳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7年3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就自身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毫無認知,僅知悉訴外人曾益銳受曹為程之委託而前往詹旻錦承租之水利地進行整地,且上訴人已於派工前詢問,並由詹旻錦出具證明單乙紙以為擔保,即已盡己所能避免觸法,主觀上不具任何違法性認知,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3條之5規定予以處分。若欲處分,應考慮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不應為沒入處分。㈡被上訴人為處分前,係以電話及96年10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080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益銳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向上訴人表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亦未「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致使上訴人誤以為本案僅與訴外人曾益銳有關而表示放棄陳述意見,逕由曾益銳陳述意見即可。上訴人放棄陳述意見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所致,亦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曾益銳因違法採取及載運土石之行為,其刑責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刑確定,被上訴人未再予裁罰,然上訴人係以從事汽車貨運業務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且上訴人於行為前既已查證,自應知悉詹旻錦承租之水利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如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其影響河防及橋樑安全至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出租作為違法將砂石外運之機具,難謂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沒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自屬有據。㈡曾益銳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應沒入其使用之系爭大貨車。另依該沒入要點第3點,除有「⑴經法院宣告沒收者。⑵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⑶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⑷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者。」外,應予沒入,即已基於比例原則,考量違法行為於河防公共安全影響大小等相關事項之輕重,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對於河防安全影響甚鉅等情而為之裁量規定。本案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及其附表一第7款第1目(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規定,計算後原應處罰鍰100萬元,因違法行為人應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不符沒入要點第3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大貨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大貨車前,僅以口頭詢問委託清運砂石之業主,並未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等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亦未確認委託人是否具有許可文件,則其並未盡查證義務。又由訴外人詹旻錦提出之證明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係說明其能合法使用地點及目的是在南投縣○里鎮○○○○段R13號河川公地整治茭白筍水田,然本案挖掘地點係位於詹旻錦經許可種植之前開河川公地旁,並非許可種植之土地,且曾益銳並未就地整土,而係使用系爭大貨車將土石外運,則上訴人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就系爭大貨車非法載運土石,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對於本案有重大過失,與上訴人是否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並非可採。㈡曾益銳未經許可於96年4月7日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沒入系爭大貨車,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另主張曾益銳為921地震受災戶云云,因曾益銳非原處分相對人,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㈢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96年4月7日在南投縣○里鎮○○○○段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上訴人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上訴人引用曾銳益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上開意旨,則上訴人已明瞭本件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上訴人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上訴人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曾益銳與林憲明受訴外人曹為程之僱用,未經許可,由林憲明駕駛挖土機、曾益銳駕駛系爭大貨車,於96年4月7日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遭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林憲明及曾益銳亦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認曾益銳與林憲明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之事實,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意旨主張略以:⑴上訴人雖
於原處分作成前表示放棄陳述意見,然上訴人作此決定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向上訴人表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所致,故上訴人因錯誤而書立之放棄陳述意見說明書,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違法。被上訴人對曾益銳及對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內容繁簡迥不相牟,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得等價齊觀,原判決驟認上訴人「已明瞭本件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而認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已得補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⑵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所採取土石數量為292立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係以目測現場堆置土石數量進而推測採取土石之數量,而土石堆置之位置與數量,相關證人說詞容有出入,原判決對本案事實之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及經驗法則。又曾益銳縱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裁處沒入系爭大貨車時,未依沒入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要件事實詳實調查,並依該規定免於沒入系爭大貨車,而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沒入系爭大貨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㈢經查,「行政機關依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其他必要事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至後段所為「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之規定,解釋上應係杜絕雙方之爭議而為,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以96年10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080號函通知曾益銳陳述意見,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回覆放棄陳述意見,並檢附曾益銳報告書,陳明以曾益銳陳述之意見為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有上訴人之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依該回函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96年4月7日在南投縣○里鎮○○○○段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其之所以放棄陳述意見實乃因系爭大貨車係曾銳益靠行之故;甚且,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並未就此為爭議,足見上訴人已明瞭本件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再者,上訴人業已表明以曾銳益陳述之意見為準,被上訴人並已參酌其陳述意見回覆函及曾益銳之報告書後再為處分,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亦無礙本件行政程序之正當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非可採。
㈣原判決依卷附之責付保管單、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南投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河川地疑似違法案件測量實測圖與現場照片影本、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經授水字第097020422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月7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勘查紀錄、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空地旁堆置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系爭河川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位置、堆置土石位置地形圖、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8月16日水三管字第0965008491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治賢96偵2486字第1440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10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001520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曾益銳之警訊筆錄等資料,認定曾益銳係共同違法採取土石約292立方公尺,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而如前所述,原判決業已敍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所採取土石數量為292立方公尺,對事實之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及經驗法則等語,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係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並以沒入要點第3點第
1項各款規定為裁量標準,據以沒入系爭大貨車,原處分未審酌該要點已於97年1月10日修正,第3點第1項第4款亦增訂「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沒入之規定,原判決復未注意及此,固有疏失。然原判決認定本件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為292立方公尺,不符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縱使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款之規定,亦無礙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沒入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要件事實詳實調查並依該規定免沒入系爭大貨車,而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沒入系爭大貨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