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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煌銓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即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代 表 人 周守信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政府體制改制,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從「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而代表人亦變更為周守信,業據其於100年1月12日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G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標○○○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下列情節:⒈未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審核承商即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所提估驗計價,配合編列不實之監工日報,估驗之超估金額高達1,180,000元,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⒉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為其未落實監造;⒊擅自通知皇寓公司施作C工區,又未監督其依預定施工方式施工,致衍生水土保持法等相關問題。被上訴人遂於94年2月5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1027號函通知上訴人監造不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於94年2月18日以皇顧字第20050218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4099號函上訴人,案經檢討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8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於97年10月9日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另案之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審理中,經向交通部函調「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發現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區○道至遲於93年4月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程序即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93年5月12日臺北縣政府查核紀錄彙整表、臺北縣政府93年度5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請求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暨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無效。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就已經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㈡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已審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且上訴人於本項再審理由之主張,僅係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加以指摘,顯難認定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分別係於95年8月17日、97年10月9日判決,而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後作成,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已有未合。

且依該說明二所載文義僅係說明第1次變更設計之施作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可認系爭承攬工程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包含熊空步道○○○區○道)之事實,是以縱經斟酌,上訴人亦顯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又交通部觀光局以前揭函檢送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雖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然被上訴人已於前訴訟中提出,故上訴人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上訴人雖以前開資料中之工程變更說明書、單價分析、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及會勘紀錄等○○○區○道為系爭工程範圍,且認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然查系爭資料,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之第三段㈡項第4點已說明,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述資料,亦已審酌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因未獲有利認定,即泛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難認屬有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於會勘時明確表明○○○區○道工程,應辦理變更設計,且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准同意之旨,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嗣亦催促被上訴人應儘速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是以C區工程非原工程範圍,須進行契約變更後始可施作,應甚明確。至於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其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4項即規定契約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被上訴人於前開會勘紀錄提示應辦理變更設計,其目的即在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變更契約內容,其俾便依法定程序及契約約定而為同意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顯無理由;而93年5月12日臺北縣政府查核紀錄彙整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度5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係查核工程有無缺失之文件,非為承攬契約範圍或契約變更內容而作成,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即已就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已為書面同意,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提「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全部資料,除「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首頁、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1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地形圖一張,尚包含單價分析表共7頁、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工程路線圖、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計路線圖、人行步道舖面詳圖皆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知有此等文件之存在而未能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判決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法律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對於判決結果足生重大影響,且原審判決根據變更預算明細表而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單價分析表共7頁、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工程路線圖、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計路線圖、人行步道舖面詳圖因未附卷則未經原審法院斟酌,益徵明確。㈡原契約因原地主之子後悔不同意施作,為避免延宕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即按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一方面要求皇寓公司先行趕工,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應提報變更設計書圖,而變更設計圖內容係○○○區○道之施作,被上訴人並於其上用印表示同意,足見被上訴人要求皇寓公司趕工即係○○○區○道,詎原審判決對上述主張均不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法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對判決結果足生重大影響。另凡成為工程執行查核對象之工程,按理該工程部分必已納入契約範圍內,否則其查核即無所據。是縱令93年5月12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核紀錄彙整表及該府93年度5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係屬查核工作有無缺失之文件,並非為承攬契約範圍或契約變更內容而作成,惟不表示上揭文件即無法間接證明C區工程早已納入契約範圍內之事實○○○區○道確經被上訴人指示皇寓公司施作,否則被上訴人焉會要求皇寓公司提出C區工程之趕工計畫,又被上訴人何必就C區工程部分取消級配舖壓及澆置混凝土乙節,提出評估報告等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暨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無效。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以總價1,000,000元得標系爭○○○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並簽訂契約。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下列情節:⒈未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審核承商即皇寓公司所提估驗計價,配合編列不實之監工日報,估驗之超估金額高達1,180,000元,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⒉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為其未落實監造;⒊擅自通知皇寓公司施作C工區,又未監督其依預定施工方式施工,致衍生水土保持法等相關問題。被上訴人遂於94年2月5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1027號函通知上訴人監造不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對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審理中,向交通部函查,而由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檢附「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全部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再證2-原審卷第35至49頁),為該款所稱之證物乙節。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已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機關辦理採購事務,發現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採購公報。」及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按應為第8款之誤繕)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判斷之依據載明於判決理由三:「原告(按即上訴人-以下同)確有監工不實,且情節重大:㈠...㈡皇寓公司93年4月19日檢送第1次工程估驗單時,C區工程(即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往熊空步道部分)尚未屬合約範圍:1、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原由,在於『部分A區土地地主不同意使用致無法施工』,而須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有『刪除A區無法施工部分步道』、及『新增設往熊空步道』(即C區工程)二部分:I、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93年4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一)記載:『工程用地無法施作部分(按即指A區部分),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減賑),至於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需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承商(皇寓營造)前往施作。』【見本院卷(按即前程序原審卷-以下同)被證3】,其明載有『減賑』及『新增熊空步道』二部分。II、(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3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333801號函說明一記載:『查本工程前因地主未同意施工,導致本工程未能依原設計順利施工部分,請貴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又依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8日觀技字第09300009204號函,已同意本工程展延至93年4月30日前完工。...

』(見本院卷原證15),可知因土地使用問題才須變更契約。III、(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原證9)中五、其他欄載明:『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原因(A區土地問題)』,可知第1次變更設計原因主要是A區土地問題。Ⅳ、被告第1次變更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被證7)中『增加金額』、『減少金額』欄可知因A區土地使用問題無法施工,而必須刪除部分設計,並新增C區部分。2、該變更設計案被告係於93年4月29日以北府建技字第0930346491號函轉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觀光局係於93年5月14日以觀技字第0930012726號函覆同意備查(見本院卷原證11),是於93年5月14日前○○○區○道尚非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且被告93年4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一)記載:『工程用地無法施作部分,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減賑),至於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需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承商(皇寓營造)前往施作。』(見本院卷被證3),明示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即C區工程)應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皇寓公司施作,該變更設計案既尚未經觀光局同意,皇寓公司93年4月19日檢送第1次工程估驗單時,C區工程自非系爭合約之範圍。3、至被告93年4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其第1點所指『請承商增派機具、人員趕工,並配合於93年4月30日前完工』,係於被告93年4月29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圖函轉交通部觀光局之前,當時交通部觀光局尚未同意變更設計,C區尚非在合約範圍,觀諸該紀錄第2點表示『原告須於92年4月26日前送C區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可得知被告前揭會勘紀錄中所謂『93年4月30日前完工』,顯指A、B區而言,並不包括C區。4、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3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333801號函說明謂:『1、查本工程前因地主未同意施工,導致本工程未能依原設計順利施工部分,請貴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以利本工程順利結案...本工程展延至93年4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原證15),亦係於被告93年4月29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圖函轉交通部觀光局之前,當時交通部觀光局尚未同意變更設計,C區部分尚非屬合約內容,該函所謂『本工程未能依原設計順利施工部分,請貴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手續』,顯係催促原告就『A區土地無法施作』部分儘速辦理設計變更,其所謂【『本工程』展延至93年4月30日前完工】,亦當然係指A、B區工程,而不包括C區在內。5、至被告技士黃碩耀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8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385216號函被告之函文上簽註『...二、因往熊空步道部分刪除不作,擬設計單位修正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減賑)後,再函請縣府及交通部觀光局核備。』(見本院卷原證17),係於第1次設計變更已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93年5月14日)之後,該第1次設計變更中關於熊空步道○○區0000000道刪除不作,黃碩耀才會簽註『擬設計單位修正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減賑)』,該簽註非如被告93年4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一)所記載:

【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減賑)』】,而係記載【擬設計單位『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減賑)』】,可知本次○○○區○道之一部分,係第2次變更設計(減賑),其與第1次變更設計(減賑)係因A區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原因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減賑刪除部分,自非此簽註所謂C區之減賑部分。易言之,該簽註所以記載『往熊空步道部分刪除不作』,並非第1次變更設計前合約已包含C區部分,而是第1次變更設計經觀光局同意後,該C區部分已納入合約範圍,但又有○○○區○道不再施作,因此才會簽註『往熊空步道部分刪除』,不能因此而謂於93年4月19日皇寓公司檢送第1次工程估驗單時,C區工程已屬合約範圍。㈢皇寓公司○○○區○道,未經被告同意,其致生水土保持法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93年4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一)已記載:『至於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需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承商(皇寓營造)前往施作。』(見本院卷被證3),當時觀光局既尚未同意(觀光局93年5月14日才同意),被告自不可能先行同意施作C區,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人員有何口頭指示施作C區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在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變更設計之前,被告已事先同意C區施工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未同意先行施作C區,皇寓公司擅自施作C區所致生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自應負監工不實之責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8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586414號處分書就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罰鍰6萬元部分雖經訴願決定撤銷,但訴願決定之理由並非認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係認『原告係依業主即被告之指示施作,且被告未要求其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本院既認定C區部分原告並非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當然不會要求原告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其因皇寓公司擅自施工C區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原告既有監造之責,自難謂不可歸責」等情甚詳。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檢送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全部資料(按即上訴人再證2-原審卷第35至49頁),除「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之首頁、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1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地形圖1張,尚包含單價分析表共7頁、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工程路線圖、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計路線圖、人行步道舖面詳圖皆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知有此等文件之存在而未能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前開單價分析表編號6「造型景觀枕木石步道(自然工法闢道)」乃係○○○區○道為編列;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中一、2「枕木石造型模燒1,037.m2」係指A、B區之工程數量、5「造型景觀枕木石步道(自然工法闢道)1,050m」○○○區○道之工程數量,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其中用印;再依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路線圖,更係以虛線方式繪出A、○○○區○○道路線(改設工程往熊空步道○○○區○道),而上開變更預算書圖之編製日期為93年4月,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29日轉陳交通部觀光局,顯見被上訴人最遲於93年4月間已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其上用印,又豈會函轉交通部備查等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4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被上訴人93年4月20日工程會勘紀錄七結論(一)已記載:「工程用地無法施作部分,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減賑);至於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即系爭C區工程部分),需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承商(皇寓營造)前往施作」,明確表示新增設熊空步道部分應俟縣府簽准同意後,再請皇寓公司施作;參以被上訴人93年4月22日現場會勘時,該次會勘紀錄二仍載明:「需辦理變更設計部分,請監造設計單位(皇朝)於93年4月26日前提報變更設計書圖送鄉公所審核轉陳」,旋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03975號函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圖函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經觀光局以前揭93年5月14日觀技字第0930012726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等情,顯見被上訴人93年4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一所指「請承商增派機具、人員趕工,並配合於93年4月30日前完工」係指上開A、B區而言,並不包括系爭C區工程甚明。上訴人所指前揭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4日觀技字第0970028100號函檢送「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資料其中之單價分析表(共7頁)、工程變更數量計算表、工程路線圖、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計路線圖(按此圖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卷第133頁)、人行步道舖面圖部分等文件,同屬被上訴人93年4月29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03975號函請觀光局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所檢送之書面資料(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圖),徵諸上開說明,縱經原判決斟酌,仍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93年5月12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核紀錄彙整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度5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查原判決已斟酌前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而為判斷,業如上述;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2日查核紀錄彙整表及93年度5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係查核工程有無缺失之文件,非為承攬契約範圍或契約變更內容而作成,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即已就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為書面同意,故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闡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之要件,並敘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