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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號上 訴 人 謝王清月即小大使科技遊藝場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劉佳鈞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由「「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100、105、106、108、118」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樓之7、8、9、12、14、15、16、17、18、19、20、25、

26、27、28、31、45、46、100、101、102、103、105、10

6、108、10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120、122、123」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於文到4周內補正臺北市○○○路○○號3樓之7、8、9、12、14、15、

16、17、18、19、20、25、26、27、28、45、46、101、102、103、109、110、111、112、113、114、117、119、120、

122、123共計31門牌建物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B1類組之使用執照,及符合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逾期駁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上訴人乃於97年8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被上訴人復9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原處分所命補正之文件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下稱系爭駁回處分),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更正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就被上訴人拒絕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期間歷經被上訴人多達18次要求補正,上訴人均予補正,惟被上訴人卻一再以未附明確法律依據之函文函令上訴人補正,而遲未核准,其中有泛指不服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此缺乏法律明確依據,更有以不服臺北市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惟此標準規定並非自治條例,要非合法;另有以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由令上訴人補正,惟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條規定,本件系爭門牌所在建物之用途與電動玩具均屬第2類娛樂健身服務業,強度區分為中高度,系爭門牌地址申請電子遊戲場均得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上訴人於申請當時即應獲准變更,被上訴人遲未予核准,實與法有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93年11月4日申請營利事業擴大營業場所為臺北市○○○路○○號3樓之「7、8、9、12、14、15、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0、101、102、103、105、106、108、109、110、111、112、113、114、

117、118、119、120、122、123」計37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函文係就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而已,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起訴,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申請案,綜理補正函文載明上訴人申請門牌中符合規定及不合規定之門牌號碼,及其符合規定及不合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請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營業所在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00、

105、106、108、118」變更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樓之7、

8、9、12、14、15、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0、101、102、103、105、106、108、10

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120、122、123」等37個門牌,無異擬於原經核准之地址外另增設32個門牌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另增設之32個門牌地址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單位就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審查無違後,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為之。

㈡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依此授權,內政部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附表一可認上訴人擬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屬於商業類第1組(B1類組);而兒童樂園、室內兒童遊戲場或商場遊藝場兒童樂園則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應歸屬於「休閒、文教類第1組」(D1類組)。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增設32門牌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被上訴人審查該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自應依申請時(94年間)相關規定予以查核,並非僅依前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斷,據此,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申請增設32門牌建物,除西寧南路36號3樓之31門牌建物外,餘者使用執照用途為「兒童樂園」、「室內兒童遊戲場」或「商場遊藝場兒童樂園」與「電子遊戲場」屬不同之使用項目,系爭函文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憑辦,否則逾期駁回,揆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能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增設前揭31門牌建物﹙不包括西寧南路36號3樓之31門牌)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文,核屬有據。

㈢臺北市政府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頒布修

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上為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法院適用法令,不受其拘束,該規則苟有違反法令,並應逕認為無效。又上開作業原則前經83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83016939號函訂頒,經84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頒布修正,嗣建築法第73條於93年間修正,內政部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其後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即應以此為標準,上開作業原則有悖於此者,即不再適用,故而,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9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號令修正上開原則,更名為「臺北市申請營利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不再援用上開作業原則。準此,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相關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核,即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斯時,與該辦法有悖之上開作業原則即已無效,無再援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上開作業原則審查相關建物之使用執照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電子遊戲場業公共

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申請就系爭32門牌建物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尚須提出由上訴人﹙營業主體)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據,以憑被上訴人審核。然上訴人就本申請案僅提出以「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之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附原處分卷第37頁)資供查核,由於該管理委員會既非前揭32門牌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更非營業主體,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定期命其補正(系爭函文雖漏引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條,但依所引據之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可得出應提出「消費場所使用人」即上訴人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以憑查證之結論),並非無據,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能就增設前揭32門牌建物為營業場所檢附由其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系爭駁回處分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相關保單證據為由,駁回系爭32門牌建物營業登記之申請,於法無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設

「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之7、8、9、12、14、15、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

1、102、103、109、110、111、112、113、114、117、119、120、122、123」等32個門牌為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電子遊戲場」使用類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依法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未果後,以系爭駁回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將原申請案退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3年11月4日所為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件為營業場所地址變更(遷址)案,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引用錯誤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引用系爭案件申請後始生效力之「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作為本案適用之法規,而非引用93年間申請變更地址當時仍有效之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及對於本件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及適用法令,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及第13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然而,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例第10條之修正係為落實商業登記法登記與管理分離之政策,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修正為先登記,並應列明其名稱及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以利有效管理,爰修正該條第1項。另,原條文第1項所定應檢附之申請證明文件,移列修正條文第11條第1項序文,爰予刪除。及第13條之修正係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時點。由於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上開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規定,較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係於原申請營業所在地址,另增設32個門牌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自應就另增設之32個門牌地址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單位就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審查無違後,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件為營業場所地址變更(遷址)案,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引用錯誤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殊無足採。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臺北市政府84年4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

29084號函頒布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上為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按建築法第73條業於93年間修正,內政部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其後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即應以此為標準,上開作業原則有悖於此者,即不再適用,故而,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9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號令修正上開原則,更名為「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不再援用上開作業原則。準此,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相關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核,即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情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作業原則審查相關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原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

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先辦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始須辦理營業級別證,並於營業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命其補正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期未能提出以上訴人擔任投保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以供查核,系爭處分予以駁回系爭32門牌建物營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妥。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已提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之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大小使科技遊藝場」為被保險人之華南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為憑,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及適用法令,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