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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0號再 審原 告 王泰清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玄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與股東顏榮治(亦為公司代表人)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各499,999股,以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52元之價格移轉予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移轉金額各為25,999,948元。嗣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現已更名為板橋分局)發現,上開股票移轉並無實際支付價款;又玄昱公司於89年7月間以每股分配現金股利36.1元,計分配現金股利36,099,928元予永嘉公司,旋於89年8月間,再以每股26元全數移轉售予加蒂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蒂公司),其移轉股票顯係為規避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18,049,964元,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8,077,361元,乃以95年2月20日第000 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459,737元,補徵稅額6,560,85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30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3,277,4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再審被告遂以95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30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意旨,在實施兩稅合一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股權安排而不當享受可扣抵稅款,得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款,分別予以調整,因此在87年度以後分配的股利,必須區分「87年以前」和「87年以後」,藉以享受不同的扣抵待遇,是以再審被告援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屬於86年度以前存在的未分配盈餘,顯為溯及適用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二)退步言之,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不需區分未分配盈餘之年度,然「盈餘分配」為年度結束前實際以現金發放為限,以再審被告否認股權交易理由觀之,既無實際現金分配股利,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

(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於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後並未刪除,因此無論從分配與不分配兩方面來看,都需要區分股利來源,再審被告和財政部概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所發放為限,顯然違背所得稅法之規定。(四)玄昱公司無論有無發放股利,再審原告皆未取得現金,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66條之8、第66條之9,以及實質課稅原則、收付實現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等意旨,再審原告既無所得,當然毋需課徵所得稅等語,求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1審及第2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係玄昱公司股東,其與股東顏榮治於88年12月間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各499,999股以每股52元移轉予永嘉公司,查永嘉公司88年12月18日支付再審原告第1次價款8,700,000元之資金係來自吳嘉勳及柯尹惠夫婦,再審原告收到該筆價款後轉入玄昱公司帳戶,再由玄昱公司轉入永嘉公司帳戶,作為第2、3次付款資金來源,最後資金又輾轉回到吳嘉勳夫婦2人帳戶,上開股票移轉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款,嗣玄昱公司於89年7月間以每股36.1元分配現金股利予永嘉公司36,099,928元,旋於同年8月間以每股26元全數移轉予加蒂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公司雖獲配現金股利,惟因該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可減除項目,致其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而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移轉上開股票顯以不正當方法規避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經再審被告查獲並報經財政部核准依調整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並歸課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所發放者為限,再審原告於89年度藉移轉股權,不當為自己規避股利領取以逃漏稅捐,經再審被告查獲補稅,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出售玄昱公司股票予永嘉公司,並無實際支付價款,且不當利用永嘉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可減除項目,達成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之後方可適用之情形。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為該原則之例外規定,再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又玄昱公司於89年7月間經過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予永嘉公司,再審原告主張玄昱公司未發放股利顯非事實,再審原告利用股權移轉方式規避玄昱公司發放之股利(營利所得),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是否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所為之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等意旨,肯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只需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限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之規避行為。又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規定係在納稅義務人正常適用該規定時,始應依該兩條規定分別適用,如納稅有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而合於同法第66條之8之要件時,則應優先適用第66條之8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規定之餘地。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為「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該原則之適用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再審意旨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本院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1審及第2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