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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色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鞋子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1126/0163、AA/96/1137/1373、AA/96/1232/0076、AA/96/1275/0211、AA/96/1274/023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部分來貨價格低於香港出口商MULTI STAR TRADING

CO.,LTD(下稱M公司)具結價格,乃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7月10日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33次會議決議,按稅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及加徵營業稅,並以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押金抵繳完稅之第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國外製造廠商已列入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廠商名單中為由,請求退稅;被上訴人複核結果,認上訴人第AA/96/1126/0163號報單第4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乃以96年8月20日普通退稅通知書(退稅日報表號碼AA0000000),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56,981元,其餘4份報單未函復退稅與否。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誤用復查程序(按:申請退稅無復查程序之適用),以上訴人逾申請復查期限為由,作成96年12月14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30657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373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未究明上訴人申請退還反傾銷稅之主張有無理由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71009688號重行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進口大多數貨品單價均落在美金34元至48元之間,而以該等價格觀之,可知進口之鞋靴絕大多數均為高價商品,且依相關資料計算價格,均遠高於本件反傾銷案申請人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所主張之淨正常價格,益徵M公司確無低價傾銷情形。實際上M公司進口至上訴人之鞋靴並無傾銷之情形,依該不存在之基礎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即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上訴人。㈡本件受反傾銷調查及被要求提出具結價格者係M公司,但被課徵臨時反傾銷稅者卻係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參與反傾銷調查及具結價格,卻須承擔鉅額反傾銷稅。㈢本件在反傾銷調查前負責上訴人進口報關的勝發報關行,告知反傾銷稅事宜並非適用上訴人,而係針對高價低報不肖商家,即針對成本價格低於臺灣製鞋公會訂定價格之進口商,且勝發報關行告知上訴人的交易成本遠高於製鞋公會所訂定的價格,應無庸在意,故在頒布中國進口鞋靴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前,上訴人行程中便已安排出貨及裝船事宜,但財政部關稅總局卻於96年3月16日頒布「鞋類反傾銷稅」,舉凡MADE IN CHINA即加徵

43.46%反傾銷稅,使上訴人5個貨櫃總共加徵反傾銷稅9,429,045元。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收到財政部相關發函通知課徵反傾銷稅乙事。㈣關於被上訴人稱M公司及上訴人未配合反傾銷調查,故應受不利結果部分:按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可知縱使利害關係人未配合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仍須依職權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僅須調閱相關進口報單資料即可輕易發現上訴人向M公司進口之鞋靴,均為高價鞋類,M公司之歷史出口價格甚至高達美金48元,此價格遠高於財政部所認定進口平均價格,更遠高於其他廠商平均具結價格美金29.44元,故M公司之鞋靴進口至臺灣,並無傾銷可言。上訴人並已提出本件反傾銷稅及營業稅課徵一覽表(含申請反傾銷調查所附正常價格)、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臺北縣鞋類同類公會、臺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95年8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對進口之中國大陸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調查申請書、財政部公布本件反傾銷稅案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M公司於96年6月12日所提具結價格表、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014820號函、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4月9日及6月12日提出之價格具結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請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反傾銷稅共計9,455,571元及加徵之營業稅1,707,81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期5年,對中國進口之鞋靴包括高跟鞋、休閒鞋等課徵反傾銷稅,惟經財政部接受涉案廠商具結價格保證者,暫停課徵,若經查出該涉案廠商有以低於具結價格銷售貨物或其他違反具結之情事者,依最後認定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本件因該涉案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財政部依法決定溯自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96年3月16日起)開徵反傾銷稅,併以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已無實施辦法第24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價格具結違反規定,似有誤會。且財政部在確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後,基於進口廠商之權益,減少其租稅負擔之考量下,仍接受出口廠商價格具結,其效力並涵蓋課徵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期間,使課徵反傾銷稅與否決定於個案進口時之價格,而非一體適用本案43.46%之反傾銷稅率,被上訴人並已退還系爭部分已繳稅款,應屬妥適。㈡是否有傾銷之事實及傾銷差額之計算,係本於進口國主管機關所定調查期間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如受調查之廠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配合調查或未主動提供證據資料,則進口國主管機關依法得按已得資料審查、判斷有無傾銷事實並統一計算單一之反傾銷稅率,不再給予計算個別傾銷差額之待遇;如所核定反傾銷稅率即已確定,則不再受調查期間內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該期間以外發生之事實所影響。本件M公司未配合調查,又上訴人亦未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號公告,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準此,上訴人執調查期間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以進口日期價格(即該期間外所發生之事由),主張無傾銷差額,冀求退還已課徵之反傾銷稅款,於法無據。本件正常價格之決定,因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並考量印度係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參採反傾銷案申請人之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以印度鞋靴廠商之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又因M公司未配合調查已如前述,財政部只得按已得之資料判斷傾銷事實及差額,並推算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廠商共同適用之單一之反傾銷稅率43.46%,於法尚無不合。㈢本件最終反傾銷稅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96年3月16日)起課徵,於法有據,並為執行反傾銷政策,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之損害所必要。本件價格具結效力溯及至臨時反傾銷課徵之日起,經記載於M公司對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書中,並業經財政部公告,自應從其生效之日起,對於凡由該出口商輸出之貨物皆有拘束力。準此,財政部係依據前揭協定及法規命令,接受出口商所提之保證價格承諾,並停止課徵原應課徵之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於法有據。另本件上訴人就價格具結生效之日(96年3月16日)後進口之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所繳納之反傾銷稅款,請求退稅。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除第AA/96/1126/0163號報單第4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與具結價格相同,乃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556,981元外,其餘因低於具結之保證價格,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價格具結既係M公司與財政部間就提高輸出價格之保證承諾與接受,於該具結保證發生效力後,上訴人始以進口商身分,對該保證內容中價格高低及生效日期等已達成協議事項,提出爭議。上訴人依法既非具結人,被上訴人亦非接受價格具結主管機關,則依其法律性質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得否於本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中,就此一爭點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為爭執,其適法性不無疑義。再者,如於財政部不同意價格具結及其回溯效力情形下,上訴人退稅申請,依法應全部否准,與本件仍退還價格高於或相當於具結價格之部分相較,顯然更為不利。綜此,上訴人所認價格具結之效力回溯,對其不利,似有誤會,被上訴人根據本件財政部反傾銷相關公告,否准來貨價格低於具結價格之部分請求,洵為適法,並為執行反傾銷政策所必須,並無上訴人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為履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入會承諾暨簽署其相關協定之義務,有關課徵反傾銷稅部分,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設有相關規定。據此,財政部參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GATT反傾銷協定)頒布實施辦法,以為主管機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實施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合。又依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有關傾銷調查期間決定及其關於證據資料蒐集之效果,係財政部參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實施委員會之建議及其他會員國於反傾銷措施之慣例而定,核屬有據。準此,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期5年,對中國進口之鞋靴包括高跟鞋、休閒鞋等課徵反傾銷稅,惟經財政部接受涉案廠商具結價格保證者,暫停課徵,若經查出該涉案廠商有以低於具結價格銷售貨物或其他違反具結之情事者,依最後認定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㈡經查,本件反傾銷案系爭貨物出口商M公司,於本件調查時並未配合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故財政部僅得就M公司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按已得之資料推算並適用本案43.46%之反傾銷稅率,其課徵期間自96年3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期5年,凡自M公司所進口之涉案貨物,均一律按前揭反傾銷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本件因該涉案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財政部依法決定溯自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開徵反傾銷稅,併以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已無實施辦法第24條所規定因主管機關接受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程序,或因廠商違反具結情事而再繼續調查之必要。且財政部在確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後,基於進口廠商之權益,減少其租稅負擔之考量下,仍接受出口廠商價格具結,其效力並涵蓋課徵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期間,使課徵反傾銷稅與否決定於個案進口時之價格,而非一體適用本案43.6%之反傾銷稅率,被上訴人並已依前揭公告退還系爭部分已繳稅款。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出口廠商M公司之具結價格,作為核定本件上訴人申請退稅之依據,應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㈢本件出口商M公司係財政部於95年11月22日公告增列之受調查廠商之一,財政部並於同日函送反傾銷調查問卷,請該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前回復問卷,惟M公司未於期限內回復問卷資料,財政部尚無法取得其實際交易資料,據以推算其出廠層次之出口價格,以個別決定該公司之傾銷差額,財政部爰依據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認定M公司適用中國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即非無據。而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為利害關係人,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號公告,已得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卻未提出,故其所稱無程序參與機會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執調查期間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之價格(即該期間外所發生之事由),或援引製鞋公會提供所屬會員參考用之成本價格等資料,推論M公司尚無傾銷情事,據以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之鞋類價格高於進口時之正常價格,本件無傾銷差額,請求退還已課徵之反傾銷稅款云云,亦非有據。㈣再者,關於本件有無傾銷判斷(含正常價格決定)及反傾銷稅率之計算。參照GATT1994協定附件1第6條增註及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本件正常價格之決定,因財政部於95年5月29日已公告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並考量印度係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生產具經濟規模,其產能每年達18億雙,產量可資比較;且其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消費需求,年消費量約11億雙,其國內同類貨物之銷售價格應具代表性,爰參採反傾銷案申請人之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提供印度鞋靴廠商之銷售價格資料,取代中國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又因本件出口商M公司未配合調查,已如前述,財政部只得按已得之資料判斷傾銷事實及差額,並推算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廠商共同適用之單一之反傾銷稅率43.46%,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附此敘明。㈤財政部為執行進口貨物反傾銷措施,協同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分別就進口貨物有無傾銷及該進口貨物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反傾銷構成要件展開調查,並於調查程序開始後,依據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就本件相關進口產品於96年3月13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號公告自96年3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另依據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6年5月2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號公告廠商如何提出價格具結之申請,以兼顧合法廠商之權益。財政部並於調查報告認定系案相關進口產品確實損害我國產業,符合傾銷構成要件後,於96年7月12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核定正式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其課徵期間並依據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溯自96年3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時起算,以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之損害所必要,尚無違誤。㈥價格具結與反傾銷稅課徵皆係WTO會員國根據GATT反傾銷協定為杜絕不公平貿易傷害國內產業,所得採取之合法措施。依據財政部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案之涉案廠商所提價格具結之申請所訂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有關價格具結應以排除傾銷或損害為要件,所提各項具結價格不得低於本件查得相應之印度正常價格,且具結之價格亦不得低於個別廠商於調查期間之歷史出口最低價格(LHV)。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口商M公司,於調查期間出口2款休閒鞋至我國,其中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2具結美金43元,低於LHV美金48元,因該價格仍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美金

29.44元,爰未協議調整該項具結價格。另貨品分類號列640

3.59.00.90.4業經協調不得低於LHV水準。準此,財政部係依據前揭協定及法規命令,接受出口商所提之保證價格承諾,並停止課徵原應課徵之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於法有據。另參據歐體理事會92年1472號規則,明白表示拒絕「不具市場經濟地位」之輸出國製造商為價格具結之承諾建議,且鞋類產品往往順應潮流持續改款,實務執行上並不可能針對廣泛多樣性的型式,設定公平之價格條件以消除傾銷之損害。惟在考量廠商之權益下,財政部仍接受包括M公司在內48家出口商之價格具結,並同意價格具結之效果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即發生效力,以減輕進口商之租稅負擔,使其取得逐筆比對價格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待遇。蓋本件財政部為反傾銷稅調查時,出口商M公司並未配合調查,上訴人雖為利害關係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未盡其協力義務。財政部依法得不再核算其個別傾銷差額及稅率,而按查得資料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廠商一併計算單一稅率適用核課反傾銷稅,已如前述。故若財政部不同意價格具結及其回溯效力,則上訴人退稅申請,依法應全部否准,相較於本件仍得申請退還價格「高於」或「相當於」具結價格之部分,顯對上訴人不利。是以上訴人所稱具結價格之回溯效力對其不利云云,應屬誤會。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本件財政部反傾銷相關公告,否准系爭貨物價格「低於」具結價格之退稅請求,亦無不合。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單價高於出口商具結價格部分,准予退還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並以重行復查決定否准上訴人其餘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溢繳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正確解釋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制度,其解釋及適用法令錯誤,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實施辦法第13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意旨,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制度之目的在於暫時的保護國內產業,但不能以此手段做為貿易戰爭工具,如經最終認定認為有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情形,則前開已課徵臨時反傾銷稅視為課徵反傾銷稅;然若最終認定認為不應課徵反傾銷稅,則前開已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應予退還。再觀關稅法第68條規定,對廠商課徵反傾銷稅,應以進口貨物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為前提,如調查結果發現廠商所進口貨物並未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則對廠商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自失其憑據,而應退還廠商。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出口商M公司之具結價格,作為核定本件上訴人申請退稅之依據,而未考量本件進口貨物價格是否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其解釋及適用法令錯誤,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反傾銷案所認定之正常價格是否高於進口價格,對於上訴人主張課徵反傾銷稅之前提應在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為何不採,並未說明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課徵反傾銷稅之前提應在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被上訴人及財政部亦就正常價格及國外廠商出口價格間關係說明表示「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得課徵反傾銷稅。」本件被上訴人或財政部始終不願提出本件正常價格,則如何得知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然依海關資料,可清楚知悉上訴人所進口大多數貨品單價均落在美金34元至48元之間,而以該等價格觀之,可知進口之鞋靴絕大多數均為高價商品,且依相關資料計算價格,均遠高於本件反傾銷案申請人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所主張之淨正常價格,益徵M公司確無低價傾銷情形。實際上M公司出口至上訴人之鞋靴並無傾銷之情形,如仍依該不存在之基礎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即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上訴人。是以,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含海關報告)認定價格,但又忽略依已得資料,可輕易得知上訴人進口之鞋靴價格遠高於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正常價格,卻仍認為本件有傾銷情形,顯然理由矛盾,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將溢徵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返還上訴人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按:㈠爰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鞋子計5批,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部分來貨價格低於香港出口商M公司具結價格,乃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及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7月10日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33次會議決議,按稅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及加徵營業稅,並以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押金抵繳完稅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國外製造廠商已列入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廠商名單中為由,請求退稅。被上訴人複核結果,認上訴人第AA/96/1126/0163號報單第4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僅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556,981元,其餘4份報單未函復退稅與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以上訴人所進口之貨品,大多數單價

均在美金34元至48元之間,足徵系爭進口之鞋靴絕大多數均為高價商品,遠高於本件反傾銷案申請人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所主張之淨正常價格,足證M公司確無低價傾銷情形,且本件受反傾銷調查及被要求提出具結價格者係M公司,上訴人無從參與反傾銷調查,卻被課徵臨時反傾銷稅。M公司之鞋靴進口至臺灣,並無傾銷可言。被上訴人依不存在之基礎,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撤銷並返還與上訴人。

㈢原判決以有關課徵反傾銷稅,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設有相

關規定,財政部並參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GATT反傾銷協定)頒布實施辦法,以為主管機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實施之法令依據。中國大陸產製之鞋靴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乃對中國進口之鞋靴包括高跟鞋、休閒鞋等課徵反傾銷稅,惟涉案廠商具結價格保證者,財政部接受其具結,暫停課徵,若經查出該涉案廠商有以低於具結價格銷售貨物或其他違反具結之情事者,依最後認定傾銷差率

43.46%課徵反傾銷稅。本件出口商M公司係財政部於95年11月22日公告增列之受調查廠商之一,於調查期間出口2款休閒鞋至我國,其中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2具結美金43元,低於LHV美金48元,因該價格仍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美金29.44元,爰未協議調整該項具結價格。另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4業經協調不得低於LHV水準。財政部依據前揭協定及法規命令,接受出口商所提之保證價格承諾,並停止課徵原應課徵之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惟財政部為本件反傾銷稅調查時,出口商M公司並未配合調查,上訴人雖為利害關係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未盡其協力義務。財政部依法得不再核算其個別傾銷差額及稅率,而按查得資料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廠商一併計算單一稅率適用核課反傾銷稅。本件調查時財政部於同日函送反傾銷調查問卷,請M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前回復問卷,惟M公司未於期限內回復問卷資料,財政部無法取得其實際交易資料,據以推算其出廠層次之出口價格,乃以個別決定該公司之傾銷差額,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認定M公司適用中國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即非無據。

本件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為利害關係人,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號公告,已得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卻未提出,所稱無程序參與機會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單價高於出口商具結價格部分,准予退還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並以重行復查決定否准上訴人其餘退稅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反傾銷案所認定之正常價格是否高於進口價格,對於上訴人主張課徵反傾銷稅之前提應在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為何不採,並未說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出口商M公司之具結價格,作為核定本件上訴人申請退稅之依據,未考量本件進口貨物價格是否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其解釋及適用法令錯誤,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查本件產製國中國大陸為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依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出口商M公司係該公告附件二所載具結出口鞋靴至我國之價格之出口商,其具結經記載於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書中,並經財政部公告,其價格具結效力溯及至臨時反傾銷課徵之日起,自應從其生效之日起,對於凡由該出口商輸出之貨物皆有拘束力。另依該公告附件一所載,上訴人係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進口商,再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5項規定,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本件出口商M公司違反其具結所定之價格,該公司及上訴人均未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號公告,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而產製國中國大陸又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財政部乃考量印度係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參採反傾銷案申請人之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以印度鞋靴廠商之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認定傾銷差率為43.46%,課徵反傾銷稅,已據原判決闡述甚詳。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