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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王義輝

王義道王義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民國98年9月16日遞件,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並於98年9月23日及98年10月5日電話通知補正容積計算錯誤等項,因補正後仍有誤,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號函檢還申請書。該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審查,經都發局審查補正後因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號函檢還申請書。上訴人因不服上2函,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99年3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號訴願決定書以都發局非主管機關為由,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號函(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其前於98年9月16日向都發局遞件申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上訴人為移轉容積之接受人,而訴外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三人則為土地容積之送出人。該局遲至98年10月21日始經該局以容積計算有誤為由退件,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30天之期間;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10月7日及12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應不影響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補正完成,再申辦容積移轉權利。況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而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蔡凱翔等人所為之脫法信託行為且屬無效。故申請人嗣再申請,都發局復認地籍資料不符予以退件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在案。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正之15日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已逾15日之期限,而原處分機關未以「逾期」為由駁回,即不得再以補正逾期為由,駁回容積移轉之申請。被上訴人逕依該規定,以上訴人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基地容積476.58平方公尺之移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經都發局檢視修正後之申請書件,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蔡凱翔持有227及228地號土地、謝榮堯持有229地號土地、謝榮堯與謝青池共同持有230地號土地)與當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富邦銀行)所載不同,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系爭移轉容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98年9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發現本件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7、228;229、230地號等4筆土地,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分別於98年10年7日、12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富邦銀行,與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3人不符,核其信託契約內容,富邦銀行得處分系爭申請移轉容積土地,依都市計畫容積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檢具其同意書,而未據上訴人檢附,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補正,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以上訴人檢具之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不符,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否准其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書面審查行政程序,期間數次電話通知申請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以補正方式加以修正而不予直接檢還,致生較長辦理期間,扣除補正之期日21日,似難謂被上訴人積壓公文。又參酌申請書所載可知余安琪乃黃秀莊建築師之受僱人,建築師之受僱人或受任人代建築師收受補正通知並非實際辦理建築師案件,自不以具有建築師資格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補正通知送達本件申請之聯絡人余安琪,於法不合,委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是否積壓公文,未遵守審查期限係涉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時效之考核、管制,甚至賠償問題,要與申請要件無涉。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誤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謝「榮」堯為謝「宗」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乙節,惟綜觀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誤繕情形,顯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而都發局98年10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700號函通知補正辦理之副本收受者,誤載謝「榮」堯為謝「宗」堯,但此瑕疵極微,亦不影響本件處分結果。是上訴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否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2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而主管機關審核容積移轉申請文件是否符合上述辦法要件,自係以其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判斷,否則其處分即屬違法。至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而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於逾期尚未遭駁回前所為之補正,雖非無效;惟如逾期後仍未補正該申請瑕疵,主管機關對該不合規定之申請案,自應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課予義務訴訟,屬給付訴訟類型之一;核人民因容積移轉申請遭否准所提行政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審查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主管機關有無該行為義務,自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本件上訴人前雖於98年9月16日即向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遞件申請移轉容積,惟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7、228地號;229、23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10月12日,即因信託分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富邦銀行,且信託契約明載受託人有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權,而未據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同意書,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獲補正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系爭送出基地於上訴人首度提出容積移轉申請30日內,被上訴人處分前,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富邦銀行,依前揭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補正富邦銀行之同意書,始為適法;惟其經都發局通知,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提出,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係屬適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准系爭容積移轉之處分,揆之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不合。

㈢、再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有關申請人應檢具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概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乃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信託財產在法律上乃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且不容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混合,而具特定性及獨立性,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容積移轉送出之基地如屬信託財產,因該基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且由受託人行使處分權,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上述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即信託財產受託人同意書,始符該款要件。至已經信託登記之送出基地,其信託行為是否有信託法第5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則非受理容積移轉主管機關依法應予審查事項。上訴意旨執其98年9月16日首度申請系爭容積移轉當時,檢附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為蔡凱翔等人之地籍資料及同意書均符合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申請不應受嗣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等人脫法之信託行為所影響,系爭送出基地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原審未詳查蔡凱翔等人於信託登記前即同意系爭容積之移轉,且經認證,受託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其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將系爭公法申請事件與私權糾葛混為一談,且對處分及裁判基準時點有所誤解,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對原處分、甚或已經撤銷之都發局處分所為之指摘,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予以指駁綦詳,核無不合,復未據上訴人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違誤之處,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