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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森豪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代 表 人 蔡明世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富豪,民國99年12月9日改由蔡明世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77年至81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醫護職務,因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及76年6月建(購)置之專用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計新臺幣(下同)10,196,623元,未依「醫療藥品基金會計制度」規定自76年度起每年列入成本提列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而溢發服務獎勵金134,396元予上訴人。嗣經審計部抽查93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分決算審核時發現,乃通知被上訴人查明原因妥適處理,並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23日衛署會字第0940054877號函(下稱衛生署94年12月23日函)指示被上訴人需補提折舊14,530,593元及收回溢發獎勵金11,624,477元,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8日署新營醫人字第0950003204號函(下稱95年7月28日函)撤銷溢發部分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以95年11月19日署新營醫人字第0950005159號及96年1月24日署新營醫人字第096000429號函請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及76年6月建(購)置之專用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計10,196,623元,依據「醫療藥品基金會計制度」規定,應自76年度起即開始每年列入成本提列折舊,惟迄至91年度為止,均未辦理折舊,致該期間被上訴人對所有任職之人員均發生溢發服務獎勵金之情形。嗣審計部抽查93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分決算審核發覺上情,通知被上訴人查明、處理,並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23日函指示被上訴人需補提折舊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㈡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上訴人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致溢發情事,該溢發部分乃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8日函撤銷溢發部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後被上訴人再以95年11月19日署新營醫人字第0950005159號函、96年1月4日署新營醫人字第09600042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自屬有據。㈢94年3月間審計部審核被上訴人93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分決算時,發現被上訴人有固定資產未列入成本提列折舊之情形,而以94年3月7日台審部叁字第09400006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更正,復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23日函指示被上訴人需補提折舊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被上訴人始知本件有應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限。㈣上訴人受領獎勵金之初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故其受領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自被上訴人95年7月28日依法撤銷溢發部分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時,被上訴人始取得該溢領部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7月28日起算,從而本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則以:㈠按「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要點)所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開闢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性質上並非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無庸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1年間,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通知到達日)始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之獎勵金,已逾5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自不適用該法第131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0條等相關規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受領時起算。本件茍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

」、「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5%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70%給醫師,其餘30%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為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所明定。又上開要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期間,因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及76年6月建(購)置之專用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計10,196,623元,未依「醫療藥品基金會計制度」規定,自76年度起每年列入成本提列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予上訴人,經審計部抽查93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分決算審核時發現,乃以94年3月7日台審部叁字第09400006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原因妥適處理,並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23日函指示被上訴人需補提折舊14,530,593元及收回溢發獎勵金11,624,477元等情,有該等函文附卷可參。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授益性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8日函撤銷並請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性質上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上訴人就溢領之金額即有依法返還之義務。㈢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上訴人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㈣被上訴人所為建(購)置專用道路及環境美化工程,業經審計部及衛生署相關會計單位認定為「購置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費用」,上訴人如有爭議,係涉及被上訴人所為95年7月28日函所為之撤銷處分是否違法,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已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據以爭執,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核無足採。㈤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審計部及衛生署之通知及指示始知其核發之服務獎勵金有溢發情事,則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8日函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後,始對上訴人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前揭服務獎勵金,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主張,不足為取等詞,資為論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按:㈠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時,已溯及使該

授益處分失其效力,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領時起算;原判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撤銷授益處分時起算,有違法理。茍如原判決所為認定,則不當得利殆無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可能,人民所受領之給付,隨時可能因行政機關作成撤銷授益處分而負返還義務,權利義務關係將處於懸而未決之不安狀態;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起算點皆不必考慮權利人知情與否,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係於77年至81年間受領系爭獎勵金,縱有不當得利,亦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方通知上訴人返還,自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⑶本案之獎勵金相當於紅利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故至86年時即已罹於時效,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返還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及76年6月建(購)置之專用道

路及環境美化工程計10,196,623元,本應依「醫療藥品基金會計制度」規定自76年度起每年列入成本提列折舊,然被上訴人竟未依規定為之,致有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而溢發服務獎勵金之情事,審計部抽查93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分決算審核時得悉上情,乃以94年3月7日台審部叁字第09400006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衛生署亦以94年12月23日函指示被上訴人需補提折舊14,530,593元及收回溢發獎勵金11,624,477元。上訴人於77年至81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醫護職務,被上訴人因而溢發服務獎勵金134,39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衛生署指示後以95年7月28日函撤銷溢發部分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並未就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返還溢領之134,396元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得撤銷。被上訴人主張係經審計部以94年3月7日台審部叁字第0940000663號函通知後始知有溢發情形,上訴人亦無爭議,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撤銷溢發部分之處分,並未逾前述之2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應屬合法,況上訴人自陳於95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95年7月28日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無容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為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亦分別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溢領獎勵金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之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95年7月28日之撤銷函就溢領部分之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需至其95年7月28日撤銷函到達上訴人(即95年8月3日)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該請求權係自95年8月3日始得行使,其時效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溢領部分既因撤銷而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受領時即77年至81年間起算,且原因事實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30條之時效規定,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不必考慮權利人知情與否。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方通知上訴人返還,自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乙節,亦無足採。

⑶如前所述,獎勵金係由被上訴人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

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紅利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核非有理。

㈣綜上,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