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參 加 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屈竹林
送達代收人 蘇龍水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等1,343戶建築物(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起造人,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95年5月12日(95)高縣建使字第01447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召集上開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被上訴人查詢地政資訊系統,該社區大樓住戶半數以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乃以96年2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60046999號函復該管理委員會,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該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及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並由李永貴擔任主任委員,報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7日府建使字第0970239865號函予以備查。嗣該管理委員會以營造商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遲未排定該社區現有公設缺失之修繕時程表及經數度函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來辦理相關公設移交手續未果,乃將上情函知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先以98年3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80061729號函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略謂:「……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本件系爭在於移交檢測範圍,原則應以原核准之圖說為依據就前揭條例規定檢測範圍辦理,合先敘明。三、本案請起造人於文到30日內就前揭條例規定檢測範圍補齊相關資料,會同管理委員會並由本府見證進行移交作業,……」,復以98年4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80085577號函、98年5月4日府建使字第0980101578號函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以98年8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80194911號函及98年10月8日府建使字第0980233179號函上訴人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檢測範圍補齊相關資料,會同管理委員會並由被上訴人見證進行移交作業。然上訴人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98年12月3日府建使字第0980301837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改善完成或履行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其興建之目的與交屋、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與一般私人營繕之公寓大廈不同,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其區分所有權人於辦理抽籤之時,即已確定,除有繼承情事發生外,已無變動之可能,而上訴人於完工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實質之地位與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差別,是本件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法定數額,被上訴人不予備查核准已違法,95年上訴人所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係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及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公用設施設備點交及功能檢驗紀錄表可證,上訴人於95年已完成移交義務,97年之管理委員會僅是接續95年之管理委員會,不能否認上訴人已於95年已完成移交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次移交,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情形,且「會同主管機關」並非公共設施點收移交之法定要件,另縱然認為上訴人尚未完成移交義務,此亦應依民事途徑解決,不應由被上訴人介入而逕予認定。再者,縱經地方主管機關見證是上訴人應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承其多數案件僅是書面見證,並未實際現場見證,被上訴人強要求本件一定要現場見證,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上訴人依眷改條例興建集合式住宅社區配售國軍眷戶,於上訴人與國軍眷戶完成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前,能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報備疑義乙案,內政部營建署業以98年3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16144號函釋在案,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況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法定公示外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如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甚且,勵志新城甲區大樓未能交出甲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已簽具雙方合意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因而至今仍無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此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定「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另針對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依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852號函釋意旨,仍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共用部分點交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亦即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見證就點交予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應視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移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及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後始可成立。本件上訴人95年12月15日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達該條所定的法定數額,且未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報備核准,此有被上訴人96年2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60046995號函可稽,堪以認定。另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式,而眷改條例並無排除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故依據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仍應以登記為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方式,且上訴人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迄至97年4月始陸續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作業程序,益證上訴人95年所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據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其興建之目的與交屋、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與一般私人營繕之公寓大廈不同等由,並不足採。(二)本件上訴人95年所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與該95年之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未經被上訴人會同見證之移交行為,自非合法,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盡其移交之義務。又勵志新城甲區基地社區於97年6月1日始成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管理委員會,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府建使字第0970239865號函可稽,該97年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95年所為之移交行為有機電設備等多項缺失,而不承認上訴人95年之移交行為,亦經參加人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在案,且有勵志新城甲區因公設缺失問題與相關單位連繫紀要可證。綜上,益證上訴人尚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移交義務」及「經地方主管機關見證義務」。另上訴人95年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將相關公設設備移交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為移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被上訴人其他案件違反規定未為現場見證,此種不法之利益,亦非上訴人所可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多數案件僅是書面見證乙事之主張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57條:「(第1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二)依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為起造人之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其為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57條第1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至該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住戶,事實上於95年12月14日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上訴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第28條第1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移交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勵志新城甲區於95年12月14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或取得所有權而於97年6月1日選任管理委員,其選舉人均為同一批人,均為眷村改建之原眷戶等人,縱認為97年6月重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其組成委員會,方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組織,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非區分所有權人者,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前,基於其管理上之需求,而自行選任其管理組織,亦未明定非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管理組織,其所為管理行為,均屬無效,即使認為上訴人於95、96年間係向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組織點交公共設施,然該所為之點交,是否即為當然「無效」?抑或是「效力未定」,而有補正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審並未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遽認為上訴人之點交為不合法,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不予備查。上訴人此際既知該勵志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符法律規定,苟上訴意旨所主張之96年3月19日曾進行車道及柵欄功能測試,結果正常;96年7月2日會同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施順剛,進行消防系統、消防幫浦、發電機等功能測試,並未記載有任何缺失;96年7月20日與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維護廠商進行,廣播系統測試,完成並且無缺失;96年7月31日進行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對講機系統等教育訓練及操作;電梯部分,則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安全檢測,並經管理委員會點收合格證書,關於監視系統部分,住戶反應原設計系統過於老舊,新亞建設公司嗣後則於96年10月26日完成免費更換為數位系統之工作,且增加DVD燒錄機2台,當時管理委員會於10月29日亦曾發函感謝新亞建設等節屬實,則上訴人明知其於95年12月15日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符法律規定而未受主管機關備查後,仍點交公寓大廈之設施予該管理委員會,以致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應自行負責不利之法律效果。至上訴人所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應協同辦理基地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查該判決係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訟,且以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已就污水處理設備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事項有所協議為前提,與本件公法上爭議有所不同,兩者互不相涉,並不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公共設施、設備不僅已點交,且均已通過功能測試無誤,尚未與參加人進行公共設施之點交作業,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置上訴人上開有利主張與卷內之證據資料於不論,卻未說明其取捨之根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早已移交相關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並由其實際占有與管理、使用云云。查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有公共設施如有實際上為參加人管理中者,則如經上訴人會同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於現場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該部分即得認屬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移交之規定,並無客觀不能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相關公共設施既在參加人占有、管理中,則原處分顯要求上訴人為客觀上不能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無效情事存在,原判決就業已移交,且為參加人占有中之公共設施,如何再為點交?且有無要求上訴人為客觀上不能之行為?此涉及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經上訴人指明,卻未見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之說明,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難採據。
(五)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對原判決之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