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伯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執行民國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比對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行查核專案時,發現被上訴人申報其員工張玉林、陳紹銓、曾樹良、李四台、陳忠石、陳宗文、林緯賢、莊女珍等8名員工(下稱張玉林等8人)投保金額較實際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低,乃以98年6月1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29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檢附其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供核,逾期將逕自97年3月1日起調整張玉林等8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嗣被上訴人檢送張玉林等8人員工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1至12月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復,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926號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依被上訴人員工之96、9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排除4個月之獎金後,始逕行調整張玉林等8人自97年3月1日起之投保金額,如對調整金額仍有異議,請提供渠等96、97年全年度薪資表、薪資轉帳紀錄及相關獎金、紅利發放金額資料,以利重新核定,並依97年度扣繳憑單,排除4個月獎金後,自97年3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0元至115,500元不等,及自98年3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為53,000元至69,800元不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再提異議,經上訴人以98年8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71616號函復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並請被上訴人補送96年及97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結算之盈餘分配表。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28日補送「96年及97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結算之盈餘分配表」、「96年及97年勞工獲得紅利之條件及計算方法」,申請重核,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9872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所附勞工獲得紅利之條件及計算方法,其中發放標準係依員工層級及職等而不同,和工作具對價關係,應列入工資計算,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9年2月8日(98)權字第21156號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司法上員工分紅係強制性規定,為公法上義務,非公司與員工間基於私法上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其目的係單向獎勵,而非勞務之對價,且計算基礎為年度盈餘,而非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亦非薪資,縱近年產業景氣循環關係,公司多有盈餘而看似有經常性給與之可能,亦不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記載,員工分紅實際實施情形依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同,故員工紅利並非每年均得配發,此為個案性而非例行、經常性之給與。而張玉林等8名員工之扣繳憑單包含前述非工資性質之公司法上員工紅利,僅因該紅利在所得稅法上係應課稅項目,故而列於扣繳憑單上,上訴人竟憑扣繳憑單所列金額,未扣除非薪資性質之員工紅利即據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的投保薪資,實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工資之定義。又被上訴人三節獎金之發放方式,係固定獎金部分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放0.25個月,春節發放0.5個月,變動獎金部分是春節可能加發1個月,該辦法特別說明變動獎金是否發放視當年度經營損益而定,非經常性給與,惟均按薪資比例計算。紅利部分則每年不一,其計算方式需視表現、業績、是否久任及三節獎金發放因素而定,並非可預期。況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盈餘年度並發放紅利與各年節獎金時,逕行據以調高保險費,則在被上訴人沒有盈餘且無發放紅利與各年節獎金之年度,上訴人亦應自動調降保費,方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上訴人98年9月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98720號函、98年8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71616號函、98年6月1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292號函。
三、上訴人則以:凡發給之獎金與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職等與職位、服務年資等項目有關者,均屬工資,應列入工資範疇計算投保金額。系爭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所支領之三節獎金及紅利之獎金額度與每人月薪資金額之比例並不相同,顯然係公司按員工之職等、職級及工作表現(即個人貢獻度)發放,已屬制度上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並非臨時起意,皆與工作有關,應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所取得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係歸戶後個人全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中秋或端午金、考核獎金、紅利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內涵之項目,因此在執行比對作業前,換算個人薪資月平均所得方式,係以一般投保單位發放獎金模式從寬排除4個月獎金後,逕予調整投保金額。此通案之作業方式係因上訴人執行比對作業之數量龐大,無法就每一個案個別認定年度薪資所得中,所含年終獎金、中秋或端午節金、考核獎金、紅利等金額,基於行政可能性及行政成本考量,不得已之變通措施。況100年1月4日三讀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已明文將超過4個月以上的獎金,納入保費費基。又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於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始得將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引入作為共同的認定標準,立法者並非企圖以給付之經常性,作為承認工資之必備要件。系爭「紅利」,具有勞動對價及可預期性2項要件,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均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之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然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而依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第2項與第4項規定可知,公司訂定員工紅利制度,給付員工紅利係基於公司法之強制性規定,而非公司與員工間基於私法上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此可從上開規定從屬公司員工亦得享有紅利自明。因從屬公司員工對之權利義務僅在該從屬公司員工與該從屬公司之間,該員工對從屬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並無薪資請求權,因此,紅利並非薪資,核其目的應係單向的具有勉勵、恩澤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0條規定,每年決算如有盈餘,除先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彌補歷年度虧損外,就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依其剩餘數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一為董事監察人酬勞,其餘額為股東股利及員工紅利,其分派數以股東百分之九十,員工百分之十之比例分派或保留之,由董事會依規定提請股東大會決議分派之。員工分紅實際實施情形則依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同,可能採股票紅利或現金紅利,亦可能各有一定比例股票紅利與現金紅利。被上訴人依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所實施配發的員工紅利,每年均不同,如97年度員工紅利配發現金1,100,058仟元,股票47,145仟股;94年度員工紅利配發現金175,927仟元,股票18,766仟股;91、92年度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不予分派盈餘;90年度被上訴人因虧損無盈餘可分派。故被上訴人發放員工之「紅利」,係源於公司之盈餘分配,亦即以有盈餘為發放之前提要件,並非定時定量給付或每年均得配發,此為個案性之給與,而非例行性、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於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員工紅利時,以公司內部簽呈方式擬定上一年度的員工分紅分配計畫,俾以將股東會決議的員工紅利具體分配予個別員工,再將發放對象、標準及時間等公告之。被上訴人發放96、97年度紅利係以「員工分紅」名義為之,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予員工,轉帳日期分別為96年8月30日及97年8月29日,有張玉林等8名員工之員工借支及獎金(員工分紅)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轉帳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張玉林等8名員工之扣繳憑單包含前述公司法上員工紅利,因該紅利在所得稅法上係應課稅項目,故而列於財稅單位課稅用的扣繳憑單上。上訴人竟憑財稅單位課稅用的扣繳憑單上所列金額,未扣除非薪資性質之員工紅利,據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的投保薪資,即有未合。又張玉林等8名員工分配之「紅利」,既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予以明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因被上訴人所訂發放員工紅利方式不同,而影響其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將之列入投保金額計算,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以所取得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係歸戶後個人全年度薪資所得(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中秋或端午金、考核獎金、紅利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內涵之項目,因此在執行比對作業前,換算個人薪資月平均所得方式,係以一般投保單位發放獎金模式(三節獎金加年終獎金)從寬排除4個月獎金後,逕予調整投保金額。上開通案之作業方式係因上訴人執行比對作業之數量龐大,無法就每一個案個別認定年度薪資所得中,所含年終獎金、春節、中秋或端午節金、考核獎金、紅利等金額,基於行政可能性及行政成本考量,不得已之變通措施。因此雖然一般投保單位年度發放之獎金,多數僅約1個月薪資金額(包括三節獎金加年終獎金),上訴人乃依據其「研商『98年度承保查核業務』會議紀錄」之決議,逕予寬認個人年度上開獎金之總額為約4個月薪資金額,並先行扣除,扣除後之餘額始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薪資之項目,故以個人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除以16個月後,為核定之投保金額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乃上訴人內部開會所達成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且與法律規定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規定亦不符,尚難作為上訴人核定投保金額之依據。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俗稱二代健保)雖已明文將超過4個月以上的獎金,納入保費費基,惟此亦不能作為修正前核定投保金額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以98年7月2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92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除就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予以扣除4個月之薪資外,未就紅利部分予以扣除後再核算其投保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審爰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至上訴人98年6月1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292號函略以:「主旨:經查貴單位部分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較其薪資所得低,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隨函所列被保險人(名冊如附件)之『96年及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97年1月至12月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供核,逾期未復者,將依渠等薪資所得資料,自97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投保金額,請查照惠復。說明:……二、查貴單位曾於98年3月申報調整部分員工投保金額,惟依渠等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顯示與其投保金額不符(詳如附件名冊),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渠等之96年及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至12月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供核。逾期未復者,將依渠等薪資所得資料比對之投保金額,自97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投保金額。」是該函僅係上訴人為調整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之核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檢送張玉林等8名員工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1至12月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復,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926號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依被上訴人員工之96、9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排除4個月之獎金後,始逕行調整張玉林等8人自97年3月1日起之投保金額為66,800元至115,500元不等,及自98年3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為53,000元至69,800元不等。被上訴人再提異議,經上訴人以98年8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71616號函及98年9月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9872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是上訴人上開2函,乃重申前函之核定,為單純事實之敍述,並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謂該函文係另一行政處分。準此,上訴人前揭3件函文,均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理由雖非允當,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在案。依上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必須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方屬之。換言之,對於「紅利」,雖屬工作上之報酬,但如在制度上無經常性者,即不得認屬工資,而無庸計入投保金額。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0條規定,每年決算如有盈餘,除先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彌補歷年度虧損外,就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依其剩餘數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一為董事監察人酬勞,其餘額為股東股利及員工紅利,其分派數以股東百分之九十,員工百分之十之比例分派或保留之,由董事會依規定提請股東大會決議分派之;員工分紅實際實施情形則依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同,可能採股票紅利或現金紅利,亦可能各有一定比例股票紅利與現金紅利;被上訴人依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所實施配發的員工紅利,每年均不同,如97年度員工紅利配發現金1,100,058仟元,股票47,145仟股;94年度員工紅利配發現金175,927仟元,股票18,766仟股;91、92年度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不予分派盈餘;90年度被上訴人因虧損無盈餘可分派;故被上訴人發放員工之「紅利」,係源於公司之盈餘分配,亦即以有盈餘為發放之前提要件,並非定時定量給付或每年均得配發,此為個案性之給與,而非例行性、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紅利縱因員工之職等、職級及工作表現( 即個人貢獻度)不同而異其數額,然既係於公司有盈餘時方予分配,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認屬工資。上訴人主張上開紅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之對價,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均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本件上訴人先於98年7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926號函復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為66,800元至115,500元不等,及自98年3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員工張玉林等8人之投保金額為53,000元至69,800元不等(按即原處分)。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8年8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71616號函復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並請被上訴人補送96年及97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結算之盈餘分配表。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28日補送「96年及97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結算之盈餘分配表」、「96年及97年勞工獲得紅利之條件及計算方法」,申請重核,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9872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所附勞工獲得紅利之條件及計算方法,其中發放標準係依員工層級及職等而不同,和工作具對價關係,應列入工資計算,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9年2月8日(98)權字第21156號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查被上訴人訴願真意,業已表明不服上訴人上開投保金額核定之意旨,且訴願機關並未認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依訴願法第62條通知補正,逕予實體審查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難認本件尚未踐行訴願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願書未表明撤銷上訴人98年7月2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29926號函,指摘原判決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云云,亦不足採。
(四)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無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