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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馮子龍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 訴 人 馮長木

馮文欣馮世平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馮子龍與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等3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172、12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林朝枝等4人間存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9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林朝枝等4人亦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審核結果,以第一次處分准予上訴人等收回系爭耕地,並駁回林朝枝等4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林朝枝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仍以第二次處分准予上訴人等收回系爭耕地,並駁回林朝枝等4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林朝枝等4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為被上訴人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又作成原處分准予上訴人等收回系爭耕地,並駁回林朝枝等4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林朝枝等4人不服,又再次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除宜蘭縣○○鎮○○段建地外,並無委託仲介出售任何土地,故林朝枝等4人主張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為名收回自耕,實際上卻委由「在地房屋」、「金宜蘭房屋」出售土地,係子虛烏有。且依相關法令及函釋之內容,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不得處分其土地之限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第90、91、107、108、159、160等地號之鄰近地段耕地係由上訴人職司管理工作,生產過程則僱請他人耕作,與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字第0970124366號函釋之自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申報收購公糧與申請休耕獎勵,皆須經過農會實質審核,是上訴人確實係自任耕作且有自耕能力,而系爭耕地與鄰近地段土地相距不超過15公里,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述之鄰近地段之規定,故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實屬不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申報繳售公糧以具農戶資格者為限,惟農戶資料之實際耕作人僅形式申報,未為實質審核。再觀公糧稻穀收購之審核,洵以申報之耕地當期是否確實種稻,且能符合衛生安全規定為基準,對於實際耕作人是否為農戶本人不在審酌之列,另申辦稻田休耕轉作業務,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對於上訴人等是否自任耕作亦不作實質審核,故上訴人等是否係自任耕作仍待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查。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2項所稱之「鄰近地段」應如何認定,依照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意旨,須系爭耕地與鄰近地段土地相距未超過15公里,上訴人等指稱兩者間相距不到0.5公里,惟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卻未為實質上之認定,即據以作成准予上訴人等收回之處分,且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徒以系爭耕地土地謄本仍為上訴人等所有,而未調查林朝枝等4人主張上訴人等有委託出售系爭耕地之情事,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故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委託「金宜蘭有限公司」出售系爭耕地,足徵上訴人等於收回系爭耕地前,已計畫出售系爭耕地,則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基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自耕」之目的,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明文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要件不合。又查上訴人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95、103地號耕地,原屬上訴人等所經營家庭農場之一部分,則其於97年9月18日將上開耕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林玉燕,並先後移轉登記予黃林玉燕,則無異於一方面於97年至99年間縮小其所經營家庭農場之規模,另一方面卻又於98年1月17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豈非矛盾?益難認上訴人等符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未實質調查上訴人等是否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遽予作成原處分,有未經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而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3個月內本諸職權重新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即無違誤,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是由系爭耕地共有人馮子龍與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等4人共同起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只有馮子龍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全體,合先敘明。復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增訂之第19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如另有家庭農場並為擴大其經營規模,則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規定可不受本條例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可見72年12月23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之最主要目的,即在透過放寬對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即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促進農業發展,並改善農民生活。惟出租人如已出售或計畫出售出租耕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範意旨不合,出租人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甚明。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馮子龍於99年1月7日委託「金宜蘭有限公司」以每坪新臺幣1萬7千元出售系爭耕地,委託期間自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17日止,足徵上訴人於收回系爭耕地前,已計畫出售系爭耕地,則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基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自耕」之目的,而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明文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要件不合,依法即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敘明本件係依何法令而限制上訴人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土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誤會。另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上訴人馮子龍固尚未將系爭土地委託出售,惟在本件尚未確定可否收回自耕前,則上訴人確已委託「金宜蘭有限公司」欲出售系爭耕地,己如前述,因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收回系爭耕地前,已計畫出售系爭耕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再上訴人馮子龍既已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不惟其無收回自耕之意圖已甚昭然,且縱上訴人馮子龍僅出售其應有部分,惟倘出售後,勢必縮小系爭欲經營家庭農場之規模,而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關於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之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馮子龍固僅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仍不符上訴人收回自耕之目的。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未實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遽予作成原處分,有未經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而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3個月內本諸職權重新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違誤。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無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