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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進楠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COLOR CAMER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U790/9356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30.00.90-5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7月5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98,701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裁罰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本案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釋示意旨,已不涉及逃避管制為由,繕具99年4月29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原繳納之罰鍰5,598,701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9101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三點之說明,倘於該令釋發布時處分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於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即98年5月3日前取得專案許可文件,應認定免涉屬逃避管制;退步言,依該令釋第一點、第二點之說明,倘於該令釋發布時處分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即可適用第一點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前遭被上訴人以原裁罰處分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該處分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時未確定,故上訴人合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之要件。(二)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下稱98年3月11日令)之意旨,於三種情況下可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及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本件上訴人取得之函文即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有原處分記載上訴人「經審查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可稽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4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貨物退運,並退還已繳罰鍰5,598,701元的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生實質存續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二)查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倘處分尚未確定,且經經濟部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無其他違章情事,應責令限期退運,財政部97年11月3日、98年3月11日令釋示甚明;故如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縱或事後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仍不得予以免罰。本件原裁罰處分既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按係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17日向國貿局申請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經國貿局98年4月28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本案貨品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仍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之適用。(三)依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200號函示,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惟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本案原裁罰處分確定在先,而經濟部審查結果在後,故該審查結果即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審諸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內容,係以「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之釋示,與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二者用語已有不同,並參以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係為補充97年11月3日令之不足,惟處分已確定者,已具形式存續力,具有不可撤銷性,是類案件自不在該令釋之適用範圍內。是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釋規範目的與第3點規定意旨可知,適用上開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者,係以處分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亦即必須為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始可適用該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若屬該令發布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即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準此,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海關已予裁處,倘處分尚未確定,且經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方得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無其他違章情事,並應責令限期退運;反之,如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縱令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之函件,仍不得適用上開令釋,據以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二)本件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所確定,是原裁罰處分即屬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處分已確定之案件」,核與財政部為補充97年11月3日令所頒98年3月11日令第3點未合。上訴人嗣雖經國貿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然本件既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自不因上訴人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而受影響,上訴人仍無從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釋,進而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況國貿局前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所附審查結果彙總表已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而本件屬處分已確定案件,依該審查結論附註之說明,該審查結論即不適用。(三)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1點之意旨,乃係關於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所定應遵辦理事項之規定,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並依該令釋第1點及第3點文義對照以觀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違章行為核發處分書依法予以裁處,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第1點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比較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第1、3點及第1、2點之文義對照,該函令第一點未排除「已處分案件」適用情形,惟原審判決就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令第2點部份未予適用,屬判決不備理由;另該函令第1點部分僅對照第3點而未考量第2點,屬理由矛盾。(二)上訴人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令第3點之規定,即該函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且原審判決認定後函釋僅為前函釋之補充,惟卻又稱兩函令用語不同,未予說明不採前函令而直接適用後函令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係具有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規則,且上訴人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發布時係屬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上訴人信賴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之內容,故於原處分未確定期間即於97年11月17日申請經濟部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當時並以為依照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之規定,即可取回罰鍰及准予退運,且上訴人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係信賴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惟原審判決違法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嗣財政部再以98年3月11日令釋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二)原判決已敘明: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之規範目的及第3點規定意旨可知,適用上開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者,係以處分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亦即必須為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始可適用該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若屬該令發布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即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件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自不因上訴人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而受影響,況國貿局會議紀錄所附審查結果彙總表已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上訴人仍無從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釋,進而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查本件係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及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規定之案件,與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無涉,上訴意旨自行解釋該令第1、2點,並質疑本件何以未適用第1、2點,核係對於財政部令釋之誤解。又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用語「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因用語不甚精確,嗣於98年3月11日令已補充修正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惟並未變更原令之意旨,上訴人僅從字面加以理解,以原裁罰處分係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為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故有免罰退運之適用云云,未能綜觀財政部前後令釋之規範目的及意旨,核無足採。又本件98年3月11日令僅係97年11月3日令之補充,無涉法令之變更,且本件亦無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