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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0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前精神科主任醫師,臺東醫院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被上訴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案件相關資料,審認臺東醫院精神科自91年至96年間,有未對保險對象實施精神科門診會談、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人格特質評鑑等診療項目,卻向被上訴人虛報上開醫療費用,且違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規定,以97年2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8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臺東醫院2倍罰鍰(其金額嗣經核算為20,169,489元)暨自97年5月1日起停止特約該醫院精神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之上訴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系爭處分)。臺東醫院與上訴人不服,臺東醫院經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7年9月30日97權字第19771號審定書駁回,臺東醫院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70048808號訴願決定駁回,臺東醫院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因遭羈押,遲至97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即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70045682號函維持原議,上訴人嗣於98年2月10日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8年8月11日以(98)權字第203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於同年9月11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係屬侵益性、單務性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且原處分係依據臺東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率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意旨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88號及第491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原處分僅以臺東醫院十數位護士及趙姓心理師等人於臺東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為據,未調查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調查之規定。㈡、按醫療法第2條、第18條及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指臺東醫院,並非其轄下各科室。本案醫療法所謂責任醫師應為該院院長,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及12月,以不實申報費用為由,分別做出對臺東醫院停止中醫科門診業務一年及外科門診醫療業務一個月等處分,均未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而對所謂各該中醫科及外科之「行為責任醫師」做出類似本件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既已明定「虛報醫療費用」之處罰為兩倍罰鍰,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所訂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70條竟規定「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1年」或「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顯有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㈣、「虛報醫療費用」之處罰,應以故意為限,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其處罰構成要件相同,均以行為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始足當之。原處分僅稱臺東醫院及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而未論究上訴人是否對該等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㈤、又原處分並未就病患、病歷之虛偽記載或虛報詐領費用為明確記載,僅依江珍映之詞,片面認定就系爭項目費用,均屬詐領費用,顯有速斷。上訴人並未教唆吳培綾等護理人員虛偽填製一般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單張情事,渠於臺東地院交互詰問時亦皆證稱,且證人侯仁惠等人多證稱,確有對保險對象實施支持性心理治療及一般心理治療。而趙一芳符合心理師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無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㈥、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以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陳雅慧有自行填寫虛偽不實之「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之單張,或朱麗美、張麗雲等18名護士,有偽製「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之單張,據以規避審查之情形,而判決上訴人就詐領(虛領)「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等醫療費用部分無罪。另亦以依證人趙一芳的證詞內容無積極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教唆趙一芳造假,判決上訴人詐欺(虛報)「人格特質評鑑」醫療部分無罪。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既已動搖,原處分自失其正當性及合法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東醫院十數位護士及相關人員之訊問筆錄,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且上訴人遭檢察官以貪污、業務侵占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醫師法等罪起訴,本案涉及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乃依詐欺罪起訴,顯然與貪污罪起訴無罪率無關。又上訴人業已因犯嫌重大,於96年4月13日至97年7月7日羈押於臺東地院看守所,惟當時無從預測何時出監,是故被上訴人參酌臺東地檢署檢送之起訴書及相關人員之訊問筆錄,認臺東醫院及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裁量瑕疵。㈡、被上訴人經斟酌由臺東地檢署提供本件行政調查所需之事證,並依據相關人士於檢察署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未實際看診而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無違。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盡「客觀注意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認為不得僅以臺東醫院十數位護士及趙姓心理師等人之訊問筆錄為唯一證據,而未予調查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㈢、依朱姓、張姓、廖姓、林姓四名門診護士之證詞,上訴人並未親自診視每個門診病人,有一半以上的病人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會談治療」的次數很少,可知上訴人根本未親自診視每位門診病人,遑論和每位門診病人到會談室進行會談治療。上訴人竟於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間申報「會談治療」共33,534人次,平均每月達1,597人次之高,縱上訴人一週七天每天看診,平均一天也要進行53人次會談治療,顯屬不可能,上訴人有虛報會談治療費用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臺東醫院精神科之護士均未受有進行「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之訓練,也不知應如何施作,卻被要求寫住院病人會談治療的紀錄,甚至因為工作量太大寫不完而有造假情形,對此上訴人負有行為責任,由臺東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上訴人要求每位護士一星期寫二次住院病人會談治療紀錄,而每一位護士事實上均未受施作心理治療之訓練。若有申報之病人日後遭被上訴人抽審,上訴人也會令護士偽製單張,據以規避審查。被上訴人認偵查之原始訊問資料最具可信性,據此處分,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又上訴人虛報92年、93年60%、70%人格特質評鑑費用,此部分有訴外人趙一芳之證詞可證,上訴人虛報門診會談治療、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會談治療、人格特質評鑑之醫療費用,違規事實明確。㈣、查臺東醫院精神科十餘名護士及心理師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渠等皆表示係在上訴人的指揮監督之下,在上訴人要求下偽寫相關治療紀錄,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行為責任,豈可以其並非醫療法之責任醫師而企圖卸責?況本案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對「行為責任醫師」進行處分,關於「行為責任醫師」之定義與醫療法所謂「責任醫師」不同,乃當然之理,上訴人所言顯屬無據。臺東醫院中醫科及外科之違規具體情形、情節輕重與本案並不相同,相關醫師違規情形亦與本案有別,被上訴人縱為不同之處罰,亦難謂違反恣意禁止原則。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可推知立法者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不予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不得特約等事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達成有效管理醫事機構之授權目的。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亦可知虛報醫療費用、詐領保險給付,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以之作為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要件,不違反該法授權主管機關定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蓋若保險人於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有此等危害健保財務健全之重大違法行為時,仍不得停止或終止特約,顯無從達到遏止違法行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之授權目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停止特約、同法第70條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規定,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㈥、上訴人明知醫師須親自診視病患,卻允許一半以上門診病人只拿藥不看診,甚至於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虛報門診會談治療達33,534人次;且上訴人明知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須於精神科醫師指導下,由精神治療團隊之專業成員執行,竟要求未受相關訓練之護士對住院病人進行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甚至偽造相關紀錄以虛報醫療費用,上訴人之行為當屬故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臺東醫院虛報「精神科門診會談治療」,期間為91年、92年、93年,虛報醫療費用合計為127,463點,有該醫院精神科護士侯仁蕙、賴文琴、朱麗美、張麗雲、吳培綾,李雅菁、杜淑珍、廖芳琇、陳美玲、王柔蘋、黃雅珍、王秀鳳、張惠玲、邱玉亭,黃筠棋、藍晨舫等人、心理師趙一芳及診間助理江珍映證詞可證;虛報「一般及支持性心理治療」,期間為91年1月至96年4月,虛報醫療費用合計2,173,409點,有該醫院精神科前揭護士、心理師趙一芳、診間助理江珍映之證詞可證;虛報「人格特質評鑑醫療」,期間為92年、93年,虛報比例有百分之六十、七十,虛報醫療費用合計215,477點(以百分之六十計),有該醫院心理師趙一芳之證詞可證,以上證詞俱見於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6號案件訊問筆錄,並經結證,自屬可採。㈡、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間申報「會談治療」共33,534人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會談治療的目的係為建立良好的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曠日費時,以上訴人治療會談人次與時間平均計算,平均每月達1,597人次之高,縱上訴人一週七天每天看診,平均一天也要進行53人次會談治療,顯非人力可及。而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須於精神科醫師指導下由精神治療團隊之專業成員執行,上訴人為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對於轄下護士是否受有上開心理治療之訓練,是否有能力並確實為上開心理治療之施作,而製作有效之會談記錄,負有督導之責;又精神科病人是否須做人格特質評鑑,本係由醫師醫囑定之,而由心理師施作,而心理師是否能於合理期間內完成人格特質評鑑之醫囑,自為醫師所能評估。然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會談治療次數,如此浮誇,自亦明知其督導及依醫囑行事之護士、心理師根本不可能完成數量如此龐大之心理治療及人格特質評鑑。故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並未親自診視每個門診病人,有一半以上的病人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會談治療次數很少;而臺東醫院精神科護士多有未受相關訓練者,甚至不知如何記載上開心理治療之會談記錄,上訴人仍要求每位護士一星期寫二次住院病人會談治療紀錄,若有申報之病人日後遭被上訴人抽審,上訴人也會令護士偽製單張,據以規避審查;以及心理師無從負擔上訴人醫囑為大量之人格特質評估,多有造假等語,洵屬信而有徵。上開證人於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容有改稱前詞之情狀,均未就何以偵審為不同陳述為解釋,事後於審理時改變證詞,或為自身脫罪,或為顧及同事情誼,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採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成原處分,難謂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可言。㈢、臺東醫院精神科中醫師、心理師、護士、書記等人,工作職責各不相同,各隸屬於不同科別及管理系統,所以申報流程中,向被上訴人提出各項醫療費用之申請,各有其人,此有卷附臺東醫院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可按,如門診會談治療施作者為醫師,申報資料由醫師填具;而一般或支持性心理治療施作者為病房護士,人格特質評鑑施作者則為心理師,申報資料自分別由病房護士、心理師填寫,最後統籌彙整由醫院書記為申報;但無論如何,均由醫師負責臨床診療及開立醫囑後,始由相關醫事人員執行,而醫師於診療期間,自亦必參考病房護士、心理師所記載之護理記錄或評鑑記錄,始能為後續之診療。上訴人所為診療之病患中,未實施門診會談而逕為虛報費用,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㈣、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嚴格言之,並非以上訴人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或行政罰,上訴人不過為利害關係人,本未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臺東醫院違約重大,而上訴人為應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業經臺東地檢署檢送相關證人證詞供被上訴人參酌,客觀上情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可逕為處分。至於臺東醫院其他科別違約情狀如何,行為責任醫事人員應負責任範圍如何,因個案而有異,任意將其他處分與系爭處分比附援引,又未具體說明二者異同,遽指系爭處分有悖平等原則,殊屬無據。綜上,原處分關於臺東醫院違約情節重大而停止特約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為該院精神科主任醫師,為應就違約負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是系爭處分諭知臺東醫院於停止特約期間,負有行為責任之上訴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於法無悖,上訴人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無不合,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由前揭法條文義:「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可明,此亦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再按現行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依全民健保法授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不論醫療服務之提供、醫療費用之申請等程序,均能備足完整文件,及以被保險人所持有IC健保卡建立完整之電磁紀錄,以供被上訴人審查給付醫療費用。本件系爭處分停止特約期間雖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30日屆至,惟其處分之效力乃上訴人「於臺東醫院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費用之給付,倘上訴人於臺東醫院停止特約期間,仍對保險對象提供其醫療服務,事後於系爭處分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確定,非不得藉由上訴人提供醫事服務之過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申請給付。故本件停止特約期間雖因時序而經過,惟系爭處分之存續力仍有效存在。又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因上訴人遭羈押未受送達,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2日始完成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頁可憑。上訴人循序於97年11月25日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70045682號函維持原議,上訴人嗣於98年2月10日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8年8月11日以(98)權字第203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於同年9月11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99年3月5日起訴,均未逾期而為合法,則上訴人應以正確之訴訟形態即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原審原應盡其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倘上訴人仍堅持以確認訴訟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之責,曉諭上訴人變更其聲明為撤銷訴訟之型態,固有可議,惟基於後述之理由,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一、.…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第7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76條第2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被上訴人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議題,作成決議採肯定見解,決議文敘及「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準據上開辦法第70條可知,對於醫院被停止特約處分之事實負為行為責任或為醫院之負責醫師者,其於醫院停止特約期間如有對健保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不論係在被停止特約之醫院或其他醫院所為,被上訴人均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因文義不明,99年9月15日修正之規定,已將此法律效果明定於同辦法第6條:「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任何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本院前揭決議亦已肯認停止特約處分併就負責醫事人員及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剝奪其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原判決以醫事人員與被上訴人不致因健保契約而成立何等基礎法律關係,故上開辦法第70條之條文未就醫事人員與被上訴人間形成何等規範,在特約終止後,特約醫事機構本不可能再基於特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是有關停止特約期間,被上訴人對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規定,僅係特約終止後必然效果之重申而已,基此,上訴人僅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非必須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解。惟原判決也已敘明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係採酌臺東地檢署檢送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予以認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故原判決誤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尚不致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三)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職權之發動,係基於臺東地檢署以96年8月22日東檢國列字96偵1006字第12580號函檢附起訴書及相關偵查筆錄促請查辦,被上訴人審酌證人證詞後,認定臺東醫院精神科自91年至96年間,有未對保險對象實施精神科門診會談、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人格特質評鑑等診療項目,卻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超過25萬元,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為臺東醫院之精神科主任醫師,故併對臺東醫院及上訴人分別作成停止特約及特約期間不予支付健保醫療服務對價之系爭處分。臺東醫院部分,經該醫院循序提出行政救濟至訴願階段未獲變更而告確定。原判決以偵查中之證人所為證詞均經具結,並參酌申報資料中顯示上訴人所進行之會談治療多達33,534人次,以臺東醫院精神科之醫事人力及能力難以負荷,申報診次應係浮誇,證人於偵查所為證詞可以採信,至各該證人於審理中部分翻異前詞,或為自己脫免,或因情感所致,難信為真;並對上訴人如何就此虛報事實負有行為責任,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證據之採酌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基於職權本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執與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一之刑事判決為其上訴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雖未盡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而誤用訴訟類型;並誤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雖有理由未盡允當之處,惟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