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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謝淑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系爭法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因而維持原裁罰處分;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認為原處分未實質認定雙方在承攬契約所訂定之不適用勞動法令,及保險業務員達成保險契約訂定之成果始獲得佣金之約定等條款,勞工保險局所為裁罰處分,難認有據等語,兩者見解顯有歧異。經核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黃孝宇97年9月至98年6月19日之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查報,被上訴人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99年2月24日勞局承字第099018211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4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其實際上勞務給付型態而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法檢視上訴人與所屬業務人員間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以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之區別,逕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即據此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關係與民法僱傭關係較為相似,顯有濫用行政權之違法情事。(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保險法第177條授權所制定,其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權益,與一般勞動關係中之勞務不可替代性係著眼於勞工對於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更與雙方間勞務給付法律關係之定性無關。(三)上訴人業務制度區分承攬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業務主管報酬係由經營及發展組織的業績而來,而承攬業務人員則是自己招攬保險以獲致佣金報酬,二者顯有不同,惟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刻意與員工簽訂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將部分報酬以承攬佣金名義給與,明顯濫用行政。(四)上訴人與黃孝宇簽訂之承攬契約,其中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等約定,黃孝宇係以自行招攬保險方式,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於收取保費且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義務,為典型的承攬契約,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五)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招攬保險所受領之報酬,包含承攬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以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其縱已為勞務之提出,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事後依保險契約自始撤銷投保,業務員即未能取得報酬,可知該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不應計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薪資總額。(六)業務員所受領各項報酬給付,在稅務實務上雖以薪資所得扣繳並辦理所得稅申報,惟稅法規範目的乃人民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不能因所得稅扣繳憑單列「薪資」項目,即遽認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訴願決定以上訴人為黃孝宇申報扣繳之97及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核計,認定上訴人短報其投保薪資,應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號函、90年3月9日(90)臺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釋等意旨,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惟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又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仍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為有底薪制或佣金制並非唯一考量因素,故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有底薪制保險業務員同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如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管理監督者,則應視為承攬關係。(二)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07號及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等意旨,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12、14、15、19條(現行第18條)規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僱傭關係較為近似。又保險業務員所領報酬名目雖為承攬獎金,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予之報酬或獎金,屬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工資。(三)據上訴人聘雇契約書之內容所載,黃孝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及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考量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黃孝宇既受僱於上訴人,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其投保薪資亦應覈實按工作獲得之報酬申報,投保單位所發之各項獎金、津貼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而擇一申報。又黃孝宇之所得區分為業務主管薪資(經常性所得)及承攬報酬(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該承攬報酬乃屬其受僱工作之報酬。佐以上訴人填具之黃孝宇97年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其所載所得類別為「薪資」,則黃孝宇承攬契約之報酬,實為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工資,自應列入月薪總額,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二)觀上訴人與黃孝宇所約定之契約書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黃孝宇間係約定黃孝宇必須將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黃孝宇始得請領報酬,則上訴人自須就黃孝宇執行承攬契約之書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計算公式,要能證明黃孝宇於上開在職期間每月所受領之全部報酬,扣除上訴人所申報之投保薪資11,100元外,餘者與黃孝宇執行承攬契約所得相符,方可認上訴人之主張信實有據。又參酌黃孝宇在職期間之每月所得明細表所載,黃孝宇之業務主管薪資類(經常性所得)及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之內容,明顯與上訴人為黃孝宇申報之投保薪資情況並不相侔。另參佐上訴人製給黃孝宇之97年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填載之所得類別均為「薪資(50)」,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申報,且給付總額各為400,508元與281,133元,殊難認上訴人聘僱黃孝宇之月薪僅為11,100元甚明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保險業務員之勞保投保金額爭議,涉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勞務給付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承攬契約報酬是否為勞務給付對價而屬於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等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重大爭議,歷經民事法院肯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類似之勞務給付關係之約定,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惟原審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民事法院之見解完全相反,認為上訴人公司給付黃孝宇之所有報酬,包括承攬契約之佣金,皆屬工資,並以據此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已嚴重影響法安定性,有許可上訴之必要。(二)原審在判斷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構成要件事實時,縱課與上訴人「自須就黃孝宇執行承攬契約之書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負舉證責任,亦應命上訴人得對此提出相關證據為調查,並據以論斷承攬報酬之有無,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非逕以卷內僅有之資料為率斷,故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二)原判決已敘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另依上訴人製繕之黃孝宇在職期間之每月所得明細表所載,明顯與上訴人為黃孝宇申報之投保薪資情況不相侔;又參佐上訴人製給黃孝宇之97年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填載之所得類別均為「薪資(50)」,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申報,且給付總額各為400,508元與281,133元,殊難認上訴人聘僱黃孝宇之月薪僅為11,100元甚明,被上訴人認其有以多報少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是上訴人僅以非民法僱傭契約即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二分法,據以主張其與業務人員黃孝宇間不屬於勞動契約,並不足採。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是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 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況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上訴人與個別業務員間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異,乃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被上訴人及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所舉諸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所屬業務員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拘束,並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一併注意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民事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四)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証據,惟非謂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負或免除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行政救濟伊始,即主張其與黃孝宇間為承攬契約之關係,自應就此主張依法提出証明承攬關係之文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之証據,無待法院之通知或命令,乃竟一直置若罔聞,迄至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証據,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