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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香港商‧Hung Jau(H.K.)Trading Co.代 表 人 Lee Hsiao Chi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 表 人 劉景榮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委託辦理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0公斤」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代理臺灣菸酒公司以96年8月7日採購交一字第096000172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30日採購交一字第09650012311號書函駁回,上訴人復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訴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件採購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臺灣菸酒公司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契約解除後,以上訴人有拒絕依該契約約定時間交付第2批貨物之違約情事,而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係屬無據,且本件採購契約貨物品質應以裝船前德國Doemens之檢驗報告為據,故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應予返還等詞,而判決上訴人勝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交付第1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符合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處分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並無可歸責上訴人致解除契約之事由。規範書Ⅵ4.(2)(c)僅係注意約定,至規範書Ⅵ4.

(2)(d)之「退貨」,應限於包裝瑕疵所致退貨而言,始符民法及國際貿易原則,亦符合規範書之精神及體系。被上訴人代辦採購契約條款非屬本件採購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否認契約條款構成本件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以契約條款第15.1.1第6項、第9項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顯無理由。退言之,縱契約條款係在本件採購契約範圍內,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該等條款即對出賣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認定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洽辦機關與廠商之間,而非存在於招標機關與廠商之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提起訴訟,有程序上瑕疵。況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或組織編制表、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制度,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僅係受臺灣菸酒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代辦採購,此應屬私法上事務之委任,而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公共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行為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不生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上訴人是否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攸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適法與否。茲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兩造間關於解除契約之爭議,而該項民事上解約爭議之判斷,依法應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復業據上訴人另案對臺灣菸酒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臺灣菸酒公司勝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亦無理由。又本件招標之規範及契約條款中,並無上訴人所稱裝船前送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品質合格後,即可免除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違反論理法則,顯不足採,應不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或受臺灣銀行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準此,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既非原處分機關,其對於該行政處分所生爭訟並無訴訟權能,如受處分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自屬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危害,如無從藉由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欠缺被上訴人適格,自不能謂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查上開採購案原係由臺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其後因中央信託局為臺灣銀行吸收合併,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繼受受託人地位接續處理,並代臺灣菸酒公司為原處分及函復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再依上開採購合約節本即中央信託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已書明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洽辦機關臺灣菸酒公司,並載稱:「本契約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簽署」等語,而原處分主旨欄復明載:「茲代理洽辦機關依規定通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其係受臺灣菸酒公司委託為上開行政處分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應視為臺灣菸酒公司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存在於臺灣菸酒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被上訴人不適格,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稱其列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訴當事人並無錯誤之情形,毋庸更正等語在卷,則本件無須再裁定命其補正等詞,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該法第101條之停權處分應為招標機關之固有權限,並不涉及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權限委託之問題,本件應以招標機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上訴人於原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件之招標機關,且依法有權為停權通知之處分。原判決對此未論,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疏未慮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錯誤認定本件代辦採購屬行政機關間之權限委託,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瑕疵。㈡原判決疏未就本件代辦採購是否符合權限委託之三項要件進行論述,已屬理由不備。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通知之權限,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所賦予,非由臺灣菸酒公司授權取得,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臺灣菸酒公司洽請被上訴人代辦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代辦採購之法律性質,屬無隸屬關係機關間之權限委託,亦難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停權通知處分,亦在委託事項範圍內。被上訴人逾越委託事項範圍所為停權通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得撤銷,原判決引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認被上訴人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不僅背離論理法則,且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政府採購停權處分之救濟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係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及申訴,並準用同法第74條以下異議及申訴程序之規定,而非循一般訴願程序為之。原判決適用訴願法第7條規定認定本件洽辦機關臺灣菸酒公司為原處分機關,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明顯錯誤。況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均以「招標機關」為合法被告,上訴人信賴上述判決之正確性及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乃以作成停權處分之招標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或受臺灣銀行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是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如無從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欠缺被告適格,自不能謂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原係由臺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其後因中央信託局為臺灣銀行吸收合併,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即被上訴人繼受受託人地位接續處理,並代臺灣菸酒公司為原處分及函復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又依上開採購合約節本即中央信託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已書明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洽辦機關臺灣菸酒公司,並載稱:「本契約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理洽辦機關簽署」等語,而原處分主旨欄復明載:「茲代理洽辦機關依規定通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明示其係受臺灣菸酒公司委託為上開行政處分甚明,自無足認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所代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應視為臺灣菸酒公司之行政處分,是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存在於臺灣菸酒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查本件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於原審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堅稱其列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錯誤之情形,仍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等語(參見原審院卷三第140頁),則原判決以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既非原處分機關,其對於該行政處分所生爭訟並無訴訟權能,上訴人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受託機關即被上訴人代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臺灣菸酒公司之行政處分甚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然此僅係說明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之,核與本件代辦機關經委託機關委託所代為之原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乙節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機關應為招標機關亦即被上訴人、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逾越委託事項範圍所為停權通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得撤銷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係於法律審所提之新主張,亦顯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經核上揭判決所涉情形,均與本案情形明顯不同,且係個案判決,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六)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