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1號上 訴 人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禎晨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憲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勤章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招標機關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組案」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8年11月27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98年12月25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6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當天,被上訴人於審標時,已由開標主持人確認其提供之系統為同一廠牌,方准予參加價格開標;且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均為其生產之「訊田牌」而為同一廠牌。再上訴人所交付之雷達天線為「具調整槽孔之補片式微帶天陣列」,屬微形開槽,為新型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開槽方式及導波功能,未與契約規格不合。又上訴人投標時所提交之型錄係為功能確認,上訴人交付之設備仍應依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圖說製作,故其所交付之貨物外觀不須與型錄完全一致。(二)被上訴人認定驗收不合格情事,與驗收紀錄未合;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第1、2次驗收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第3次驗收仍認不合格,非屬適法;再縱認上訴人所交貨品未符合,仍未影響功能,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上訴人則以:(二)上訴人所交付「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等4項設備(下稱系爭4項組件),係多家廠牌拼裝之貨品,不合招標公告所訂應為同一廠牌出廠之規格。另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已載明「天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然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與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型式不符。又上訴人於驗收時所交付之整套設備,其外觀與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有明顯差異,顯非型錄內之產品,肉眼即可辨識,顯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不符。(二)上訴人基於採購單位之需求,於招標文件明確規範雷達天線之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4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自無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系爭4項組件是否同一廠牌爭議:1.本件招標文件就系爭4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已有明確規範。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廠牌Information field(訊田牌),惟標檢局非商標權之主管機關,自難執以為證;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上訴人主張之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註冊日期為98年4月16日,在上訴人交付貨品之時(97年12月)尚未取得;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8日工研量字0000000000號函更正說明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雷達天線及相機之廠牌均非Information field廠牌,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係委託外國公司生產,已取得原廠授權可貼掛上訴人之品牌,系爭4項組件符合同一廠牌「訊田牌」云云,尚無足採。2.另招標機關審標時係以廠商投標檢附之文件認定之,縱審標時依投標廠商所提出型錄或其他文件,認定其符合投標資格,亦不得遽謂該得標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設備實品,必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容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係為達成取締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經考量日後維修方便,及類此違規裁罰事件,較為民眾及司法單位所接受,避免採購設備為雜牌拼裝之爭議,乃規範系爭4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實有其必要性,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
(二)關於上訴人交付之天線,是否符合「開槽式導波管型」之要求:1.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應交付之天線部分為「開槽式導波管型」「Slotted Waveguide」天線,該型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5.5度,為國際普遍通用之自動照相測速雷達設備,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檢視報告及照片可佐。而上訴人交付者係德國Viatraffic公司生產FalconPlus雷達,該型雷達為「印刷電路板微帶天線」,其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二者不論功能、價格均相距甚大;且參考標檢局98年12月24日新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已明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度。足見系爭2種雷達天線之外觀、功能均不同,是上訴人交付之天線,顯然不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2.本件採購規範內之「開槽式導波管型雷達」,屬於取締違規超速執法所用雷達,被上訴人基於其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即越小越準確,且其雷達波角度攸關執法取締時之鏡頭所攝範圍是否與雷達波角度相符,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等情,將其規格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要求,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
(三)關於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是否須與投標型錄相符:1.依採購契約及投標公告可知,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均屬契約之一部;而型錄在於確認所欲交付之「規格已特定」產品是否與招標文件一致,上訴人於履約時即應依採購契約規格及投標時所附型錄交付貨品;且招標機關對於驗收交付之實品是否與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相符合有疑義時,自得參酌投標型錄認定之。查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之設備,其外觀與上訴人投標時檢附之型錄有明顯差異,顯非型錄內產品;並經原審當庭拍照比對,其外觀及內容明顯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之設備,與投標型錄及採購契約規格均有未符乙節,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4日、同年12月4日及98年3月5日進行3次驗收結果,上訴人並未依第1次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作改善,亦均列不合格;且不合格內容均為如上所述本件採購設備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主張驗收過程均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4項組件是否「同一廠牌」或雷達天線是否為「開槽式導波管型」提出爭議,與事實未合;況驗收交付之實品,倘有與採購契約所定規格未符情事,尚不得以驗收紀錄未予詳載,即謂招標機關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
(四)末查,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所交付採購標的,與投標所附型錄及公告規格不符,已違反契約目的及不能誠信履約在先,經被上訴人辦理3次驗收均不合格後,主要不合格項目均未予改善;其交付之設備不符合被上訴人使用需求、亦不符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及不適用於交通執法稽查超速工作,已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屬「情節重大」情形,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
(七)項第2款規定,於98年5月18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綜觀本採購案自決標日97年8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未能將採購標的設置完成,期間延宕數月,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取締違規超速之法定任務,是被上訴人認本件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二要素)意思必須一致,而當事人就契約要素互相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後,即同受拘束,未經當事人合意,契約之一方不得任意變更(民法第153、345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4項明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已合意以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所載各項為標的物品質內涵,且約明「供應商不可對前揭規格做任何變更,驗收時亦以前揭規格為依據,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7條明載:「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3.詳如『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暨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第肆點記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該項設備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及閃光燈等四項組件之原廠產品型錄正本,……且上述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如上述四項組件為國外進口產品時,須檢附原廠代理證明文件正本供購置單位審查,……」第伍點記載:「本案設備組件中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閃光燈均須為同一廠牌出廠,不得為多廠牌拼裝之組合,交貨時不符規定不予驗收」等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投標時依約應提出原廠產品型錄就給付之標的予以特定,系爭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及閃光燈等4項組件,依約須為同一廠牌設備,雷達感應器(天線)應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其日後交貨時,如不符規定不予驗收,即無不合。
(二)復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4項組件非屬同一廠牌;另交付之天線為「印刷電路微帶電路」,與招標公告所訂「開槽型式導波管型」之規格不符;及所交付之設備與型錄不符,經被上訴人辦理3次驗收不合格,且主要不合格項目均未予改善,認上訴人交付之設備不符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及不適用於交通執法稽查超速工作,已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已達情節重大情形之認定,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設備組件中之天線約定「為開槽導波管型,且具有防水功能」之天線,此有上開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上訴人所提之型錄可參,則上訴人交付印刷電路微帶天線與系爭採購契約設備規格(開槽式導波管型)之約定既有不符,縱該天線功能或效益與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類同或已達國家標準,仍難認其給付合於契約本旨,上訴人就此執標檢局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交付之天線經標檢局委託工研院檢驗結果,在「精確度」檢驗毫無誤差,符合標檢局所定只要波場型角度在24度以下均為合格之標準,即可用於交通違規執法取締,據以指摘原判決僅採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公證單位驗證之國際警察首長協會於西元1990年所訂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度之標準;及標檢局於本件契約訂立後,始於98年12月24日公告、100年1月1日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修正內容,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天線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