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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淑真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鐵錠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增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鄉○○區段○○段13-12地號土地。構造種類:鋼骨構造。層棟戶數:地上2層1幢1棟),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2級營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開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於開工前先繳交1/2,於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惟上訴人遲至97年2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原裁處書漏未記載)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8007500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及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義,可知當主管機關依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是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如未經被上訴人之「核定」及「通知繳納期限」,即無「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可能,此項法律解釋之結果亦為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所明示。本件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核發(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號建造執照,並核准於97年4月1日開工。上訴人已於建照執照上所核准開工日期前之97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被上訴人核定費額後,於其通知期限內繳納完竣,客觀上自無該當該法第55條規定應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未察,對法律規定為錯誤解釋,以上訴人有先行動工之行為,率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顯與上開規定所定應處罰鍰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於開工前完成申繳程序,而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顯誤解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指「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意旨。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已明示「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是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所指「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違法,其開工日之認定亦應以建築執照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而非實際開工日。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執照上所載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日,上訴人業已於開工日前之97年2月29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顯係在開工日前即已申報繳納,未逾越30日;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詳予審酌,誤以上訴人未於實際開工日(即96年10月21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率處以10萬元罰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撤銷,自有違誤。況上訴人縱有未依核准開工之日期,而先行施工之情事,亦僅屬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情形有間。㈢另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已自行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0,946元,並依法繳納滯納金1,642元及利息33元,共計12,621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946元,距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所示之相關處理原則適用標準10,000元相差甚微,若謂本案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顯有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在主管機關查獲前,即已自行申報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前開法令之故意。況系爭工程為鋼骨結構工程,對於空氣品質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既已自行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0,946元,依前開處理原則,即應以毋需執行罰鍰處分為適當。原處分未察上情,對上訴人遽為10萬元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明示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所提文件審查發現,本案於97年2月25日申報時檢具之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號)發照日為96年12月3日,領照日為96年12月5日,核准開工日空白並無登載日期,另審查檢附照片,至97年2月25日止本案建築物已興建至地上2層,又本案申報書由上訴人確認開工日為96年10月21日,顯見未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前即已先行動工,按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同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第1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款規定推算之」,惟查核發現本案建造執照核發日為96年12月3日,申報時該建造執照內未核准開工日(上訴人事後陳述表示97年4月1日為開工備查日),工程至97年2月25日(申報日)卻已興建至地上2層,施工進度顯不同,工期起算日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2及4款規定推算,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90日計算,本案已興建至地上2層,最多計算至180日,審查時並考量申報書之工期(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共162日,係經上訴人用印確認,實際開工日應無誤,開工日(96年10月21日)至申報日(97年2月25日)止共127日,提出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第2層為150.02平方公尺面積較第1層718.82平方公尺小,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辦理徵收,以96年10月21日為開工起算日並無不當(上訴人陳述意見書亦自承於96年10月21日動工)。㈡本案經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10,94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並限期97年2月27日前補繳完成。上訴人引述之環保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內容已釋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本案於96年10月21日已開工,未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且未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亦限期97年2月27日前補繳,上訴人遲至97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規定事實明確。另對於逾期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業主,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於第55條規定給予30日之寬限時間,且上訴人應繳空污費超過10,000元,亦不適用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96年10月21日本案開工施作,若因故無法於開工前繳空氣污染防制費,30日應足夠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惟上訴人仍逾期30日至97年2月29日始完成申繳程序,延宕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雖非故意仍有疏失。故本案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證與要件皆十分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據以處罰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㈠經查,上訴人辦理「鐵錠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增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鄉○○區段○○段13-12地號土地。構造種類:鋼骨構造。層棟戶數:地上2層1幢1棟),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2級營建工程;為營建業主之上訴人且於97年2月25日提出申報表、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核發;「核准開工日期」欄未經填載日期、「規定開工期限」欄則記載「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及已興建之2層樓工廠照片,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中並記載預計施工期限為「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共162日曆天」等事實,有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第26頁)、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268號函附建造執照(編號:(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號)(第27-30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31-32頁)、現場位置圖(第33頁)、97年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第34頁)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乃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於開工後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已違反該收費辦法之規定,首堪認定。㈡次查,系爭工程係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而上開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核發之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固記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然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出之上開申報表中既已自承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21日開工,且有上述興建至2樓照片可對照相佐,則有關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之認定,自為上訴人於申報表中所陳之96年10月21日,而非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時,未逾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開工期限,即謂系爭工程於申報時猶未開工。故上訴人於開工後,遲至97年2月25日即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始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乃堪認定。核上開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明文規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詎上訴人遲至逾繳納期限30日後始為申報繳納,則其縱無違章故意,然其為營建業主,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為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繳納,竟疏未注意遵期申報繳納,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而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情事,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㈢雖上訴人主張: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費額,於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已於建造執照上所核准開工日期前即97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費額繳納完竣,客觀上不該當該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且其不具違章故意云云。然查,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相關工程資料並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是有關有無逾繳納期限,乃係依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而系爭工程依該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乃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惟未據上訴人申報繳納,其顯未盡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義務,而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繳納期限,要不生應經主管機關另行通知始能定繳納期限之問題。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為系爭申報時,系爭工程既已近完成,是亦無適用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認定開工起算日之餘地。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責任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予免除;由同法第7條第1項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復均應處罰,則縱上訴人不具違章故意,亦難解其因過失所應負之系爭違章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至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有關「當主管機關依上揭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之論述,乃係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㈣又環保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 50899號函釋:

「…二、復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金額之計算,係以施工規模(工期與面積之乘積)或工程合約金額為費基,其中工期之認定,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與完工日期為基準,故前揭辦法(按:即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乃以建築執照明載開工日期為前提。本件系爭工程所取得之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268號函附建造執照(編號:(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號),並無「核准開工日期」之記載;且系爭工程至上訴人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日即97年2月25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已興建至地上2層(鋼骨構造)之照片,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往前推估其工期起算日,與上訴人用印確認之「桃園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所載「工期: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共162日」相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悖於事實,另稱其開工日係97年4月1日乙節,自無可取;而上開函釋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㈤再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故意,且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即自行申報繳納相關費用,違法情節輕微,被上訴人逕以裁處系爭10萬元罰鍰,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縱不具違章故意,亦有過失,而具責任條件,前已述及,而此已構成之違章責任且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前自行申報所得解免;又被上訴人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是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可言。至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 30014804號函釋之「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說明三乃係以應依收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費者,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工程係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費,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該函釋說明四言及:「…並請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儘速通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前述困擾。」既未排除對已構成違章者之處罰,是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解釋與適用之爭議,且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5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㈢依上揭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款之規定觀之,系爭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係採預繳制度。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相關工程資料並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是有關有無逾繳納期限,乃係依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946元,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該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1/2;惟未據上訴人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被上訴人自無從於開工前據以核定費額,上訴人顯未盡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義務,而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繳納期限,要不生應經主管機關另行通知始能定繳納期限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96年10月21日開工前申報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遲至97年2月25日即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始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縱無違章故意,亦難辭疏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規定,而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情事,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意旨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及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義,可知當主管機關依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若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處罰之適用餘地;如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及「通知繳納期限」,即無「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可能,客觀上自無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應處罰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環保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

號函已明示「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是本件開工日之認定亦應以建築執照所載開工日期即97年4月1日為準,而非96年10月21日實際開工日,原判決混淆事實上之實際開工日與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開工日,而致錯誤適用法律,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查環保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50899號函釋:

「…二、復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金額之計算,係以施工規模(工期與面積之乘積)或工程合約金額為費基,其中工期之認定,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與完工日期為基準,故前揭辦法(按:即收費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1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乃以建築執照明載開工日期為前提。系爭工程所取得之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268號函附建造執照(編號:(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2061號),並無「核准開工日期」之記載;且系爭工程至上訴人申報繳納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日即97年2月25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已興建至地上2層(鋼骨構造)之照片,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往前推估其工期起算日,與上訴人用印確認之「桃園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所載「工期: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共162日」相當,故上訴人悖於事實,另稱其開工日係97年4月1日乙節,自無可取;而上開函釋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並論明甚詳,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無違,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應於書面行政處分上載明其處分之法令依據,被上訴人並未援引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為據處罰上訴人,然原判決率以「原裁處書漏未記載之方式」,揣測並增加被上訴人所未援引之法令作為處分依據,並據之而認應以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作為有無逾繳納期限之依據,令上訴人未能就該法令之適用有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造成突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錯誤之違法;又收費辦法第16條第2項僅為授權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法令處罰明文,惟原判決記載「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據以處罰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等語,並以之為爭點作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論據,自屬違法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之法律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此處罰之法律依據,已據原裁處書載明甚詳(原處分卷第42頁)。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或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款等規定,僅係說明上訴人有無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或訴訟中為理由之補充,尚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原處分書於裁處之法令依據欄位,未一併援引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尚難指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被上訴人98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80075002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已於說明二、三分別載明「…96年10月21日已開工,惟未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逾期30日以上仍未繳納,延遲至97年2月29日繳納,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0,000元整,本案應納金額業已繳納完成,不另限期繳納。」、「按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貴公司應於開工前完成申繳程序,始得動工…。」等情,上訴人亦得據之對有無於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期限繳納乙節提出意見;參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已針對是否於開工前繳納及有無逾期30日仍未繳納等爭點,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盡其攻防能事,並無所稱程序上對其造成突襲之情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採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