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李水圳
李水義楊金龍李呂阿嬌(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燕說(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燕素(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文化(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玉垂(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祐任(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文全(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名言(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水成(即李坤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麗卿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11筆土地,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上訴人等以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2、102-1(民國92年間自102地號分割)、104、105、106、107地號等6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上訴人李水圳於用地機關依計畫使用拆除地上物作業時,多次陳請暫緩拆除,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李水圳等不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報經被上訴人同意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經核准之徵收計畫,其計畫目的為設立國民中學,計畫進度為預定民國89年9月開工,92年6月完工,桃園縣政府遲至92年7月10日始開始使用,未依計畫使用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嚴重影響上訴人等財產權之行使;而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完成後之88年10月至92年6月間,就被徵收之土地所為之行為僅係:設置圍籬、核定編列工程經費、評選建築師、辦理土地鑑界、地質鑽探、核派分校主○○○區道路○○○○○○道工程,顯未完成新設國民中學之興辦工程,亦即未於完工期限完成徵收計畫目的,自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上訴人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李水圳縱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亦不礙及計畫之進行,桃園縣政府未依限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訴外人林國連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做成准上訴人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水圳前後3次向桃園縣政府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至90年9月30日桃園縣政府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竣之情,已確實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明顯已壓縮土地開工至完工時程,造成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進行使用,而有延緩施工及延宕學校用地使用期程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96年度判字第154號、96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其應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又桃園縣政府於徵收使用期間即已實際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等相關作業,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該施工使用行為,雖未達到徵收土地之全部,但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參酌本院97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均難認需用土地人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自不符收回土地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徵收土地欲達成設立國民中學之計畫目的,須先規劃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等相關作業,揆諸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上開相關工作既是達成徵收計畫所必須,就本件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桃園縣政府從事之各項工作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堪以認定,核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尚有未合,上訴人等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李水圳前後3次向桃園縣政府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之情形,已確實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明顯已壓縮土地開工至完工時程,造成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進行使用,而有延緩施工及延宕學校用地使用期程之情形,揆諸前揭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其應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至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可資參照。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亦經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而為決議。準此,所謂「不依核准都市計畫期限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於使用期限前,逐漸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經查依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乃係以達成設立國民中學為計畫目的觀之,從而,倘欲達成其目的,自須先規劃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等相關作業,始可致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業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業已於使用期限前,從事上開各項工作,詳為敘明,而認參加人已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自符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且參酌上訴人李水圳多次向參加人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已確實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明顯已壓縮土地開工至完工時程,造成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進行使用等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所請求收回土地,依法自無違誤。至本院之決議乃在於統一行政法院法律之見解,尚與法規之公布,因基於人民信賴保護而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發生在本院97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前,而不得適用該決議,自有誤會。另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之見解,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且該等判決認「苟核准計畫期限定有開工期日及完工期日,應認徵收土地所欲興辦事業之工程須於該完工期日完工。若未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而非謂至應完工期日未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或一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之見解,復與本院上開決議結論相異,自難援引作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依據。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