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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朱信忠即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9年7月5日府工運字第099001552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工期計算方式,並未考慮依審查結果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辦理修正期間,逕以期中報告書之履約期限為40日曆天,認定上訴人提出期中報告書已有延誤,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不符且不合理。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函送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並無原處分所稱逾履約期限40日曆天情事。㈡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審查會議,卻又不斷發函要求上訴人應重新提送修正期中報告書,自難認上訴人履約有遲延或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期限達242日,於98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不合法,有權利濫用情形。㈢又上訴人已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期中報告書,審議判斷認「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上訴人期中修正報書之日起至同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扣除必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則上訴人逾期39天仍未完成期中修正報告書」,自屬違誤。㈣審議判斷書所認上訴人逾期39天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計算表為認定。然被上訴人於進行日期計算時,係自被上訴人「發文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收受函文之翌日起算,未扣除郵寄送達之行政作業期間,顯然有誤。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扣除必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最多僅有30天,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30日期限。

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得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㈤本件爭議未確定前,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不僅將造成上訴人現階段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損失,影響上訴人聲譽及權益甚鉅,亦導致事務所全體員工及家屬面臨生計危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已明訂契約期限僅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未包含報告修訂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函送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日至97年10月7日上訴人提送期中報告書日止,共計40日,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並未列計逾期日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發函催辦上訴人提送修正期中報告時,已告知截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逾履約期限14天,上訴人未針對逾期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審視上訴人所送13次修正期中報告內容,經被上訴人退請修正內容多屬重複事項,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提報期中報告書已逾履約期限242日,且未通過審查,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另被上訴人於接獲審議判斷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法令規定。㈢本案期中修正報告未經全數專家委員審查通過,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業主,應有最終審核准駁之權利;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規範計算履約工期,依約僅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屢次退請上訴人修正期中報告函中均敘明發文日起開始計列作業期程,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另被上訴人屢次退請上訴人修正之項目多屬重複,顯見上訴人之修正報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應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退請上訴人修正之項目均為採購契約第3條規範之委託工作內容範疇,符合契約規範;是上訴人陳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約定,可知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契約期限僅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不包含報告修正期間,其期間之計算以被上訴人收發文日期為準。是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綠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應係指上訴人應於40日曆天內提送完整之期中報告書(含修正之期中報告書)及審查通過而言,否則上訴人若拖延提出修正期中報告書,將無法規範逾期之效力,亦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㈡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提出工作計畫書,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召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並於同年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177629號函檢送工作計畫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7日始將期中報告書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該日即進行審查會議,故將該日列為審查作業時間,上訴人仍在履約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上訴人雖於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但經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原則不通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儘速提送修正報告,復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237893號函通知上訴人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逾越期限14天,請儘速提送修正報告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函催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前,先後共提出期中報告書8次,被上訴人對此亦分別退還。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並於99年6月8日(應更正為98年6月8日)檢送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0日內提送修正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就此,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98年9月8日、98年12月16日提送修正報告書,惟上訴人仍未依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6月19日府工運字第0980144122號函、98年7月15日府工運字第0980166557號函、98年11月3日府工運字第0980265229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送修正報告。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8年12月16日提送之修正報告書仍未按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於扣除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後,上訴人已逾期限242日〔即97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12月16日(審查尚未通過),計476天,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計194天(不列入作業時間)、契約規定作業時間40天(0000000000=242)〕,被上訴人屢次退請上訴人修正之項目多屬重複,顯見上訴人之修正報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32893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陳明其亦已收到該通知函,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㈢就98年5月21日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委員意見部分,不僅屬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所列委員意見範圍,亦屬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29356號函、98年2月25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98年3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55725號函、98年3月26日府工運字第0980070006號函、98年4月10日府工運字第0980082581號函退上訴人期中修正報告時所記載之修正意見範圍。上訴人雖於期限末日(97年10月6日)提出期中報告書,惟迄98年5月21日止仍未獲期中報告審查委員同意通過,上訴人主張其就「交通量調查應註明調查時間」、「P3-50停車格問題」及「財源籌措方式要評估並提出建議」業已完成修正及補充,自無可憑採。㈣又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29356號函所列修正意見縱有新增項目(即非屬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所列委員意見範圍),惟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退請上訴人修正之項目均為採購契約第3條規範之委託工作內容範疇,符合契約之約定,並無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且不論上訴人最後提出之期中修正報告書是否審查通過,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上訴人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期程表,扣除不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則上訴人逾期39天後仍未完成期中修正報告書,洵堪認定。㈤上訴人遲延履約期限242日,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於98年12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32893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中關於以被上訴人收發文日期為準之約定,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情形;原判決誤認補正期限亦適用,顯有違誤。且依此條項之文字內容觀之,所謂「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係指上訴人提送各期報告書之期限,應以被上訴人之收發文日期,亦即以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準;該第4條條文中,並未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正各期報告(計畫書)部分為規定,故所謂「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自不包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正之函文亦以被上訴人之發文日為準;否則,倘該通知補正文件因郵誤而遲延送達、或根本未送達予上訴人,而仍要求以被上訴人發文日起算期限修正期限,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且不合理。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函文,應自送達至上訴人處時,始生通知效力部分,原判決逕認補正通知亦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規定,自被上訴人發文之日起算,而未命兩造就此重要爭點進行辯論,致上訴人受到突襲不利判決,顯未盡闡明之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顯有瑕疵。且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逾期幾天,或謂242天,或稱39天,前後矛盾,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就設計規劃案是否合格,訂立一客觀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恣意刁難,對於上訴人已依委員意見調整修正部分,漫指為未修正,被上訴人所為顯不符契約精神且有違誠信。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期中修正報告書已補正完足,逕認被上訴人解約有理,亦未就審查會及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理由是否充分合理、有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所為之修正,於客觀上何以仍認為尚未補正完足等等為判斷,更未請專業單位對上訴人提出之期中報告為鑑定,逕認上訴人之未完成修正,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原處分(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彰化縣政府99年7月5日府工運字第09900155290號函)、申訴審議判斷(工程會訴0000000號)中關於駁回申訴部分均撤銷;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案,雙方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審議卷第19-32頁),該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主要工作項目包括:(一)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應包括下列內容:…(二)辦理一場次「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座談會。(三)本案需將本府建設處之都市更新計劃相關規劃案資料納入考量。」;第3條第2項約定:「其他工作項目:(一)依甲方通知,配合、代表或協助甲方與本案相關之審查會或其他會議,提供簡報說明與相關技術協助及相關圖說資料、意見,並彙整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以及根據上開會議之審查結果,於期限內配合辦理修正。(二)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並依甲方要求提出報告。」;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自雙方簽訂契約書當日起120日曆天為限,不包含本府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細目如下:(一)乙方自完成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會後並繳交工作計畫書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二)乙方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會後並繳交期中報告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三)乙方於期中報告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50日曆天內提送期末報告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會後並繳交期末報告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四)第四期:乙方應於期末報告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報告書10份送甲方審查,並於甲方審查通知同意通過日起10日曆天內繳交全案工作成果。除上述各階段審查會議外,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再辦理審查會議,乙方不得拒絕,且本委託案執行期間,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出席本案各期報告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之辦理期間、地點由甲方決定,所邀請參加人員及專家學者(專家學者人數每場不得少於3人)名單須徵得甲方同意,會中乙方並需自行準備場地、餐點、相關簡報設備、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出席費每人每次新臺幣2,000元整,上述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不另提供;並由乙方整理並繕製會議紀錄(會議結束後3日內送交甲方)。…」;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未於規定期限提出報告及工作成果,除已依第九條展延履約期限者外,每逾1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未領取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逾期違約金最高額得依實際之20%為上限,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得依實際,不受前述20%之限制。逾期30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但遇天災人禍,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報經甲方同意時不予罰款。」準此,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契約期限僅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不包含報告修正期間,其期間之計算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該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綠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應係指上訴人應於40日曆天內提送完整之期中報告書(含修正之期中報告書)及審查通過而言,否則上訴人若拖延提出修正期中報告書,將無法規範逾期之效力,亦與兩造訂定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提出工作計畫書,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19日召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為「2.本次審查原則通過」並於同年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177629號函檢送工作計畫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7日始將期中報告書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該日即進行審查會議,故將該日列為審查作業時間,上訴人仍在履約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上訴人雖於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但經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原則不通過,審查會議結論為:「1.期中報告書內並未將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各委員及與會單位代表意見詳列,亦未說明各意見辦理情形,請規劃單位補充。2.本次審查原則不通過,請規劃單位依各委員及與會單位代表意見進行修正並列表說明辦理情形,儘速提送修正報告進行第2次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儘速提送修正報告,復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237893號函通知上訴人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逾越期限14天,請儘速提送修正報告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函催起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前,共提出期中報告書8次(即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3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對此分別以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29356號函、98年2月25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98年3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55725號函、98年3月26日府工運字第0980070006號函、98年4月10日府工運字第0980082581號函,退還上訴人期中修正報告書;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並於98年6月8日檢送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0日內提送修正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就此,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98年9月8日、98年12月16日提送修正報告書,惟上訴人仍未依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6月19日府工運字第0980144122號函、98年7月15日府工運字第0980166557號函、98年11月3日府工運字第0980265229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送修正報告;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8年12月16日提送之修正報告書仍未按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於扣除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後,上訴人已逾期限242日〔即97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12月16日(審查尚未通過),計476天,扣除被上訴人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計194天(不列入作業時間)、契約規定作業時間40天(0000000000=242)〕,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期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經原審核對結果,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屢次退請上訴人修正之項目多屬重複,顯見上訴人之修正報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328930號函(審議卷第118、119頁)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陳明其亦已收到該通知函,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原審卷第13、14頁),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等語為由,將原審議判斷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之申訴、該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主要工作項目係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其內容包含:1.研究範圍內地理、土地使用及發展,人口分布與社會經濟活動等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分析。2.研究範圍內交通分析及預測。3.針對現有車站專用區(一)提出設置客運轉運站中心之規劃方向,以及廣(站)用地配合之利用方向。4.客運轉運中心法律、財務、技術、土地取得、環境、交通衝擊等可行性分析。5.客運轉運中心之多目標使用方向提出建議。6.就公營、民營或促進民間參與等方案提出比較研究。7.提出客運轉運站中心平面配置建議圖。8.調查現有公路客運路線及國道客運路線並規劃調整路線。並需將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之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規劃案資料納入考量(參見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足見本件上訴人所提期中報告書及修正報告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主要工作項目之要求,事涉專業判斷及被上訴人將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之主觀需求,而兩造既於系爭採購契約合意將上訴人所提各期報告書及計畫書交由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組成的審查會議審查,即應認審查委員就此部分之評價具有判斷餘地。則上訴人所提期中報告書及修正報告既均未經審查會議通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不為審核同意驗收,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原判決係謂:不論上訴人最後提出之期中修正報告書是否審查通過,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上訴人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期程表(原審卷第106頁),扣除不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則上訴人逾期39天後仍未完成期中修正報告書,洵堪認定;進而謂: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僅遲延30天,亦無可採等語,僅係就延誤履約期限中關於「遲延提出期中修正報告書之逾期日數」部分為論斷,並未推翻先前所為上訴人「98年12月16日提送之修正報告書仍未按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於扣除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後,已逾期限242日」之認定,尚難指其判決理由有何矛盾可言。且縱使如上訴人主張,計算「遲延提出期中修正報告書之逾期日數」,應以被上訴人每次通知補正之函文送達日期為準(即發文日加預計送達所費時間2至3日),將送達所費時間予以剔除後,其只遲延30天;然就整體而言,上訴人逾期履約仍達30日以上,遑論系爭採購契約所謂「逾期30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解釋上包括「逾期30日」。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