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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恒雄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鐵路局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其48年4月1日至79年3月20日止,任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引用低於法律位階之施行細則為據,拒絕被上訴人法律上所明定之月退休俸給付,且該施行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上訴人非但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月退休俸,且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2年後失其效力」為由,將被上訴人之訴願送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評議決定。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始即違法違憲,且對人民財產權侵害重大,非信賴保護原則之將來效力性質,而是對人民不利之法令之即時失效或溯及失效之性質,故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2年內失其效力」其意義非讓對人民不利且違法違憲之施行細則繼續有效2年,只是考量立法或行政機關不及修正廢止該不利人民之法令而給予立法或行政機關2年緩衝時間加以修正或廢止該違憲施行細則之附帶通知而已。又上訴人強將「月退休俸給付」與「年資合併計算」作不當聯結,致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財產權。立法者之所以對已退休公務員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時,單獨另立退休法第13條,而採年資分開計算,其目的之一是若採年資合併計算,將有前次退休返還的複雜問題,其目的之二是防止行政人員藉年資合併而剝奪重行退休之公務員支領月退俸之合法權利。上訴人竟不察,被上訴人所適用之退休法第13條(採分開計算,故不受最高35年年資之限制)與被上訴人所不適用之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前段(採合併計算,最高退休年資35年)作不當聯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前任職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服務班長,經該總所79年3月30日79餐人考字第0635號函,核定自79年3月21日退休生效,並依該總所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按其任職年資31年,核發退休給與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並於退休生效日改任臺北運務段松山站士級資位運務工。準此,被上訴人確屬已領退休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則其本次退休之年資,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再任之79年3月21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31年年資受領退休給與,且該31年年資係屬新制施行前年資,爰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制年資4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11年15天,核定其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曾採計服務年資31年並領取之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而該退休金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休給與在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因此,此項限制,係以依退休法退休者為對象,並無因其前次退休係屬勞工或職員而有所區別。被上訴人本次退休既係適用退休法規定辦理,即應受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前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前次所領取之退休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雖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認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亦指明其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仍屬有效。上訴人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僅採計其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核定退休,並給與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認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有無「退休年資35年上限」之適用?㈠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已經敘明,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不超過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35年為上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雖給予時之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質上,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無疑義。㈡即使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尚在「時之效力」之過渡時期,法院亦不宜適用之,應回歸行為時之退休法整體觀察。究竟再任公務員之年資,是否以行為時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為限,從同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併同觀之,並無法直接釐清。但即使在第13條之規範下,第16條之1第1項就退休年資之上限,似乎未排除「公務員退休後,又再任公務員」之情形,且二者有共同前提,即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乃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依退休法退休。而被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參照上訴人答辯之附件5,其退休之依據為「台灣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第5點2款」,其身分是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如同該要點第11點所示是以無資位年資採計,表示其非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參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因此被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並非依行為時退休法第2條所謂「依本法退休者」,當然就無以行為時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限制之適用,惟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就年資受35年上限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按月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經上訴人進一步審查而無由認定,故命上訴人按裁判之意旨進行審查並作成決定,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按:㈠按行為時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基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業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仍須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僅能採計35年。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固揭明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但亦指明該項規定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始失其效力,係避免對法安定性造成太大衝擊,始作成該條規定向將來失效之解釋,則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內之案件,自仍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適用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即應於宣告違憲後失效,不能繼續有效為害2年等語,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有違,難謂有據。㈢查被上訴人前任職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服務班長,經該總所

79年3月30日79餐人考字第0635號函,核定自79年3月21日退休生效,並依該總所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按其任職年資31年,核發退休給與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並於退休生效日改任臺北運務段松山站士級資位運務工。是被上訴人係屬已領退休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本次退休之核定,核屬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內之撤銷訴訟案件,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依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再任之79年3月21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31年年資受領退休給與,且該31年年資係屬新制施行前年資,本次退休最高自僅得再採計新制年資4年,原處分因認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乃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除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外,亦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自屬有據。原判決認為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無疑義,固非無見,惟又認即使尚有「時之效力」之過渡時期,法院仍不宜適用如此違憲之法規等語,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劃,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失其效力。」更進一步說明主管機關修法之方向及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自動失其效力之立場。原判決對於仍屬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內之案件,而未予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等規定,所載述理由尚非關於何以不適用該規定之合法理由,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經上訴人為指摘,自屬無法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曾領取之31個基數之退休給付在案,

而該退休給付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休給與在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本次退休既係適用退休法規定辦理,即應受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在上開特定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前次所領取之退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適法決定,既有如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部分均廢棄,並自為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有異,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