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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84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即原臺南縣○○鎮○○○段2355、2372、2374、2375、2375之1、2352、2353、235

4、2370、2371、2246、2247、2248、2250、2251、2249、2

252、2310、2327、2206、2207、2208、2209、2210、2211、2252之1、2257、2259、2260、2201、2202、2187、2189、2191、2192地號及坐駕段696、697地號等37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因縣市合併,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查得上開土地已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發布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研發專用區,而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向上訴人補徵上開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其中之坐落善化段2372地號土地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區及農業研發專用區,乃變更上開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補徵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6,182元、17,006,182元、17,836,956元、17,817,583元、17,791,144元,合計87,458,047元(上開土地經復查決定認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出借前臺灣省政府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下稱亞蔬中心)使用迄今,其土地使用合約書明載係「借用」性質,且無「租金」之約定。至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週轉金3,000萬元之撥付與無息撥還,承受臺灣省政府此部分業務之借用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99年11月10日農際字第0990060245號函(下稱農委會99年11月10日函),明確指出該3,000萬元僅是政府能片面提出解約要求之保證金,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是系爭土地確係無償借予亞蔬中心使用,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自應免徵地價稅。縱認上訴人收取之週轉金於政府機關使用土地期間可能產生利息,惟本件週轉金所生利息,不足以支付鉅額地價稅,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本件亦應屬無償使用借貸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61年1月2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9筆土地借與前臺灣省政府提供亞蔬中心使用,合約書明定由前臺灣省政府按期撥付共3,000萬元週轉金與上訴人,並約定於合約終止時由上訴人無息歸還前臺灣省政府。雖就土地供使用期間之週轉金孳息歸屬未有約定,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自陳,該週轉金之孳息係由上訴人收取,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上述使用合約之當事人間屬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暨有收取週轉金之孳息,不論其對價是否相當,系爭土地即非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免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田賦(76年起田賦停徵),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5日因變更都市計畫而劃設為農業研發專用區及住宅區,且系爭土地已提供亞蔬中心使用,而亞蔬中心之主要用途為「蔬菜生產、行銷及配送等技術之研發」,並非供農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二)又觀上訴人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之土地使用合約書第5條約定,前臺灣省政府應撥付3,000萬元作為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至亞蔬中心交還土地,始由上訴人無息退還。即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亞蔬中心使用期間,其實際上獲有該週轉金之利息,此亦有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可推知當事人之真意應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亞蔬中心使用、收益,亞蔬中心則以週轉金使用期間所生之利息為對價。」即該土地使用合約書應係屬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農委會99年11月10日函謂該3,000萬元週轉金,為政府能片面提出解約要求之保證金等語,僅是該機關自身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係以「代繳稅捐」為對價,與本件係以「週轉金之利息」為對價,兩者不同,況該2件判決並非判例,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可知,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縱係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若非無償提供,亦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又本款僅言無償,而所謂無償係指無對價或實質上未取得任何收益之意。是若非無償提供土地,不論其供使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該當本款之免徵地價稅要件。

(二)經查:

1、上訴人係於61年1月2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亞蔬中心使用,其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週轉金之撥付與撥還:甲方(即臺灣省政府)應撥付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30,000,000元作為土地使用之週轉金。……於本契約終止時,經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乙方無息撥還甲方。」暨上訴人實際上有取得該3,000萬元週轉金在亞蔬中心使用期間所生之利息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因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而將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提供亞蔬中心使用,且因而在系爭土地供使用期間得無息使用該3,000萬元之週轉金,是原審認上訴人依上述土地使用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亞蔬中心使用,並非無償,即無不合。又地價稅係屬其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核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係屬有償或無償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上述合約書第6條有約定,土地賦稅之豁免:使用期間由甲方即前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等語,益見該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於該合約當事人之認知,亦係依法為之。故系爭土地之提供使用,究係有償或無償,自難以地價稅應否課徵或稅額之多寡作為判斷之基準。加以上訴人係於系爭課稅年度30餘年前之61年1月2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並為3,000萬元週轉金之約定一節,已如上述,而該30餘年間之物價有極大變化,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更無從以上述合約訂定後30餘年之地價稅稅額,否定該3,000萬元週轉金之無償供使用,不具有償之性質。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及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且其係表明關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代為繳納稅捐,而認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見解,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該等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所約定者有別。是上訴人以30餘年前約定之3,000萬元週轉金,按30餘年後系爭年度之定期存款利率,主張其每年所生孳息僅約90萬元,根本不足以繳納系爭土地每年約1,800萬元之地價稅,進而爭議其提供系爭土地供亞蔬中心使用係屬無償云云,核屬其一己意見,並無足取。

2、再農委會99年11月10日函雖謂,該3,000萬元週轉金係為確保僅能由政府片面提出解約要求之保證金云云。惟觀上述土地使用合約書,其僅於合約第7條為亞蔬中心業務結束或不再使用土地時,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收回土地之約定,暨於第5條約定週轉金之撥付、撥還及表明3,000萬元係作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等語。是不論依該合約之個別條款內容或合約之整體意旨,均無從認該3,000萬元週轉金之約定,僅具有「為確保僅能由政府片面提出解約要求之保證金」之意旨。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事實,而不採酌農委會99年11月10日函之意見,並無不合。又若非無償提供土地,不論其供使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已如上述。而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土地押租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乃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應屬租賃關係之定性。是原判決關於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之援引,縱因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而認援引未臻允洽,亦因與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提供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之認定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係為:上訴人係於61年1月2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亞蔬中心使用之事實認定,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將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當事人誤認為亞蔬中心情事,雖論斷之文字中有應載為前臺灣省政府卻誤為「亞蔬中心」之顯然錯誤情事,亦僅屬應否更正之問題,核與其整體判決意旨,係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及前臺灣省政府」之認定無影響,而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矛盾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與前臺灣省政府訂立土地使用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屬國際組織之亞蔬中心使用,姑不論此等使用方式是否屬所謂供給政府機關使用,然其提供既非無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不合。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