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代 表 人 林鴻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高屏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江鄭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序號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僅施行預防保健或施打預防針,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等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0條,處以上訴人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上訴人爰於96年6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重行核定停止上訴人特約2個月(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公函誤載為95》年9月30日止),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核,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維持原核定,並另訂停止特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嗣後上訴人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爭審會以(96)權字第1925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事項: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及爭審會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然皆未獲准,使上訴人受有程序之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採證合乎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亦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反,此從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上訴人對於資料之觀閱即可推知,爭審會卻仍舊不查,故該行政處分與爭審會之決定確有違誤。㈡實體事項:被上訴人屢以衛生所內之人員有關係難以切割之情形,拒絕採信該等人員之證詞,然:⒈上訴人所屬單位乃為公務單位,而該不同人員又有相關法令及上級機關監督,自無聽從上訴人之可能。⒉上訴人所內之電腦系統因政府電腦系統改版後,乃有前後系統設定之不同,實非上訴人隨意竄改病歷。⒊上訴人之部分實體資料均置於巡迴醫療車,而該車輛發生事故而損毀,故無法提出該等病歷,非自願而無法提出書面病歷。㈢縱認上訴人果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行為,然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標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裁罰理由乃為輕微,加上上訴人僅為初犯,且上訴人之所在僅上訴人有巡迴醫療之設備,應至多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足以達到其處分目的,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㈣上訴人實無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之動機︰⒈上訴人每盜刷一次,扣除成本稅捐等相關費用,反而須倒貼新臺幣(下同)42元入,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云云,有悖常理,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⒉涉案保險對象之核付金額,上訴人所能領取者,僅診療費部分,其他均由高雄市衛生局統一發包,上訴人並無法就此領取任何費用。⒊上訴人仍係以實際看診天數25日申報,未以較高之看診天數擴張合理門診量而取得較多之健保費用,實無任何貪圖錢財之動機不言自明。㈤上訴人無自創就醫紀錄、多刷健保IC卡而虛報醫療費用等情:⒈被上訴人主要係以訪查病患江淑娟等16名保險對象之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自創就醫紀錄及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然依上訴人所內門診業務排班表、病患病歷記載、門診護士之各項手寫紀錄及其他特約檢驗所報告等資料,均與被上訴人高屏分局訪查系爭保險對象所作成之訪查紀錄內容,兩者間有極大之出入。⒉在刑事偵查中,上訴人之主任林鴻僅就有關溫泉業者一項坦承可能有行政上疏失。事後經查上訴人所內病歷記載,僅有邱榮昌、劉米容與陳碧月等3人有安排X光檢查,故本件檢察官所認之事實亦與實際不符。⒊上訴人殊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說明如下:⑴病患江淑娟部分:①江淑娟於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9日均有完整之病歷資料載明就診程序,並上訴人所屬林鴻醫師,依醫師法第11條必親自診察後始得為其注射該針劑。
②再查,上訴人所屬林鴻醫師另外亦開立管制藥品Zo pidem等藥物給該名病患服用,醫師使用上亦必須嚴格遵循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且醫師法亦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注射前必須先經醫師的詳細評估診察,並由藥師每日登記使用量並上報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絕不可能有不經診察即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庚醫院藥物針劑或開立上開藥物予其服用之情事。③又病患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女士本身智力及知識程度不高,且已年逾6旬;再者,依上訴人所內衛生所病歷記載,確有進行9日、23日之注射,然訪查紀錄回答之內容亦應不僅只有2次,故由此可知,此份訪查紀錄實有破綻。⑵病患邱久妹部分:其於94年2月24日星期四,經住院醫師診斷後同意用一般門診掛號抽血(刷卡時間上午8時34分30秒)及子宮抹片(刷卡時間上午8時35分32秒),之後又基於私人理由拒絕子宮抹片,林鴻醫師未被告知此事,此應僅係誤申報之個案。另於94年3月1日,邱久妹雖於他處看過門診,但仍要重新看診,林鴻醫師用了上開94年2月24日之抽血掛號看診並修改醫囑開藥,尚自行吸收其抽血檢驗費用。⑶病患邱添金部分:按上訴人所內之就診資料和病患邱添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具結證稱,其於94年1月10日下午求診(掛號室刷卡時間下午15時6分1秒),因患者要求成人健檢,故又加掛成人預防保健第一階段(刷卡時間下午15時11分9秒),開立5日份藥並請他明天空腹再來抽血。94年1月14日邱添金掛一般門診(刷卡時間9時24分36秒),在醫師診間刷成人健檢第二階段(刷卡時間10時19分57秒)並開立和94年1月10日相同之藥物。另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確有看診。⑷盧銀玲及其女兒廖芸微、廖芸琪部分:病患廖芸微、廖芸琪2位就診資料完整呈現在上訴人處之就診程序、病歷記載及門診服務護士筆跡。且一般掛號看診和加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的刷卡機並不相同位置,上訴人更不可能將先行掛好之兒童建檢,更動掛號次序而將一般門診掛入兒童健檢之前。⑸病患周美惠、周國龍部分:查上訴人所內之就診資料。①周美惠部分經查證電腦病歷資料94年1月7日、94年11月2日均有看診及拿藥,周國龍部分94年1月6日亦有看診及拿藥。②周國龍於94年9月27日亦有看診及拿藥之紀錄。並二人皆有另外為兒健。
⑹病患陳慧心部分:①按該病患陳慧心之就診資料及其母邱貝芭於檢、調之筆錄,陳慧心94年3月14日、94年11月30日皆有看診、拿藥及兒健。⑺病患洪謝慧娥部分:按該病患之就診資料,94年8月15日病患確因病求診,並加做成人健檢及子宮抹片,並以健保卡掛號不可能有以「過去之時間」盜刷的可能。另該病患因更換外勞,加上年事已高,故對於有沒有領到28天用藥一事並不清楚。⑻病患潘秀梅部分:該病患於調查站之筆錄上表示,其領藥確有二週至一個月的量,並被上訴人人員訪視當時未找到之藥,後又於家中找到。⑼病患邱榮昌部分:按上訴人所內之就診資料、於高雄地檢署之具結證稱。其94年12月6日確有經醫師診斷,95年1月10日亦因感冒而看診。⑽銘巡渡假村6名員工部分:依看診紀錄及高雄地檢署之具結證稱,該六人皆有看診。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訪查記錄,其詢問之方式、地點、時間、訊問對象之智識程度、有無受過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回答內容均有影響,且亦無相關擔保真實性之程序。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平時製作之病歷資料(按此亦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均忽視。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逕依病患於訪查時之片面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法,惟系爭停止特約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為此,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核定及複核決定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部分,並無理由:⒈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或避免侵害第三人權利以及偵查不公開等考量,故不予上訴人閱覽。⒉而現刑事部分應已無爭執;況被上訴人已經將保險對象之陳述於處分中敘明。⒊又爭審會係依上訴人之申請,參酌其所提之卷證,及被上訴人之補充理由,非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㈡上訴人認訪查紀錄之作成程序具有瑕疵,並非事實:⒈按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於辦理訪查案件時,係依循「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訪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作業手冊」之規定及原則進行。⒉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所詢問者,皆為一般性問題,自無先向受訪者表明問答之作用,否則反增其心理負擔。且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所為首次之供詞,自屬可信。㈢被上訴所作紀錄,為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等判決意旨,應被推定為真正。況上訴人代表人即負責醫師林鴻也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罪行。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欠缺確實證據乃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無須如同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證明之程度,故只須訪查內容明確,無不可信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瑕疵。⒉又藥師應無法記住服務眾多之保險對象之領藥情況,且可能因內部關係而為不實陳述。反之,保險對象針對自己就診情況較為清楚,應屬可信。⒊本件受訪者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均非難以認明:⑴精神病患之母親對於該保險對象之就醫情形不會有不清楚之情形。⑵越南籍人士並無溝通上之問題。⑶所謂受訪對象中有人年歲甚大,記憶力明顯衰退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問問題僅為看診情形之經過等問題,故無上訴人指摘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之瑕疵、疑義,均係上訴人之推測。⑷上訴人代表人林鴻有無指示負責掛號人員對欲健診者安排看診或直接刷卡取號,與本件無關,證人劉惠珍之陳述,更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⒋上訴人確有虛報,且各保險對象之前後陳述一致。上訴人所提之病歷資料,有製作之不實;就各保險對象就醫經過所為之陳述,特再說明如下:⑴有關保險對象江淑娟部分:①依江淑娟之母江鄭玉美之訪查紀錄和高雄地檢署之訊問內容,上訴人確有利用該保險對象僅請求上訴人幫忙注射之時,上訴人卻刷健保IC卡,向被上訴人虛報該保險對象江淑娟94年8月15日之醫療費用。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該保險對象94年8月15日之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費及藥費,並載明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為病患親自診察後始注射針劑」之情形。③江鄭玉美之陳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細節,且為特殊情形,縱然是事隔半年餘也會有記憶。另因為上訴人只申報2次,被上訴人所屬訪查人員當然只就此2次(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9日)詢問江鄭玉美。縱被上訴人訪查上訴人後始知有94年9月23日之注射情形,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④按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只有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23日(該份病歷日期不清楚)之病歷,與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紀錄不符。⑤上訴人之原證三十所包含94年9月9日在內之病歷,就騎縫章、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墨水滲透之印痕,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取之病歷影本綜合判斷,原來並無99年9月9日之病歷。
⑥縱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十之99年9月9日病歷形式上存在,參諸江鄭玉美於高雄地檢署之陳述、上訴人自己之表示和自費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申報依然不實。⑦另醫師法並未規定注射為侵入性治療,且上訴人僅代為打針,診療評估亦係其他醫師之事,況且縱上訴人未經診察就開立管制藥品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但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絕非無人違反。⑵有關保險對象邱久妹部分:①依訪查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1月11日之醫療費用和94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及當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費用②94年2月24日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保險對象在94年3月1日看診二次,「故用了94年2月24日之抽血掛號看診病歷修改醫囑開藥」,但該保險對象已陳述94年2月24日「也沒有看任何的疾病」。⑶有關保險對象邱添金部分:①依訪查紀錄和其於高雄地檢署之陳述,上訴人利用該保險對象94年10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打流感預防針,沒有看診,上訴人卻刷其健保IC卡,向被上訴人虛報該保險對象當日之醫療費用。②上訴人所陳述之94年1月14日之看診經過和本案完全無關。⑷有關保險對象廖芸微、廖芸琪部分:依此2名保險對象母親之訪查紀錄和高雄地檢署訊問時之陳述,上訴人對該2名並未看診,卻向被上訴人虛報廖芸微94年3月7日、8月15日、10月24日及12月5日,廖芸琪94年8月29日、11月7日及95年1月16日之醫療費用。⑸有關保險對象周美惠、周國龍部分:依該2名保險對象母親之訪查紀錄和高雄地檢署之訊問內容,上訴人利用該2名保險對象至上訴人處僅作預防保健檢查,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虛報周美惠94年1月7日及11月2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另向被上訴人虛報周國龍94年1月6日及9月27日因疾病看診之醫療費用。⑹有關保險對象陳慧心部分:依該保險對象母親邱貝芭之訪查紀錄和其於高雄地檢署之陳述,上訴人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3月14日及11月30日之嬰幼兒例行健康檢查費用。⑺有關保險對象洪謝慧娥部分:依訪查紀錄,上訴人94年8月15日並未對其看診,卻向被上訴人虛報該日之醫療費用;另上訴人虛報94年6月1日、6月30日、11月23日之28天份藥費,及94年8月22日10天份之藥費。⑻有關保險對象潘秀梅部分:依訪查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月15日、12月19日及95年2月13日之28天份之藥費。⑼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部分:依訪查紀錄和其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之陳述,上訴人利用該保險對象於94年8月15日做抽血檢查時,與其他5名保險對象一併虛報醫療費用,另利用其94年12月6日及95年1月10施打B型肝炎疫苗之機會,虛報其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⑽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劉家華(原名「劉米容」)、陳碧月、吳怡和、蔡秀玲及葉嘉慧等6人部分:①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承認,利用該6名保險對象於94年8月15日上訴人衛生人員至其工作之渡假村做抽血檢查時,虛報當日6人之醫療費用。②次查上訴人對本件所作之相關抽血或X光片檢查之歷次陳述,前後相反。③又健康檢查與健保給付無關,沒有必要在做健康檢查時就先刷健保卡。更何況上訴人是行政機關,健康檢查之費用事宜,有其一定的標準。尤其健康檢查費用和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二者根本不成比例,更可證明其陳述不實。㈤上訴人聲稱盜刷一次即會虧損39元,並無理由:⒈按上訴人本不需成本支出。⒉況虛報醫療費用所得,負責醫師即上訴人代表人可獨得高達百分之70之獎勵。⒊且依上訴人主張方式估算,可推估個案每位虛報獲利249.5元,此亦為訴願決定書中所載明。㈥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3點及第6點,裁罰上訴人,並無不當。㈦有關上訴人訴稱之合理門診量陳述,與事實不符:⒈在「合理門診量」制度下和計算上訴人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時,固非全無誘因。⒉又本件上訴人所陳述之計算依據,其基礎事實顯有疑問。⒊上訴人將部分負擔重複扣除(計算110點及42元時),得出倒貼42元之數據,顯然有誤。⒋計算上訴人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是全部收入而非只是診察費。⒌至於上訴人所稱診治自費即沒有健保部分與本件無關。⒍上訴人內部之月報表,與是否虛報無關。⒎本件被上訴人處分之事實,與保險對象有無將健保IC卡置放於林鴻處或遺失,根本無關。㈨上訴人主張其代表人於刑事案件中,只認溫泉業者的部分,亦非事實:⒈上訴人代表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已對全部認罪。⒉溫泉業者部分,上訴人代表人於刑事偵查時亦已承認。⒊該件為職權不起訴之承辦檢察官,根本不同意上訴人代表人林鴻作部分認罪。⒋另由上訴人所舉偵查庭光碟內容之前後文可知,檢察官是認為其他保險對象部分,犯罪嫌疑十分明確,只有渡假村員工還有疑問。⒌更何況上訴人所舉之譯文,應係上訴人代表人林鴻認罪之前之偵訊內容,根本不能據此主張只對渡假村員工部分認罪。⒍有關銘巡渡假村員工部分,健康檢查費用根本不在本件之虛報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㈠上訴人確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⒈關於保險對象邱榮昌、劉家華(原名「劉米容」)、陳碧月、吳怡和、蔡秀玲及葉嘉慧等6人部分: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刑事偵查時之認罪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縱其所述屬實(即所申報醫療費用者均是事後發現有生病者),但溫泉業者所作之抽血或X光片檢查,皆非健保給付項目,亦無可能因事後發現「確實有病」,而事後使當時之健康檢查行為轉換為醫療行為,顯然是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⒉有關保險對象江淑娟部分:經查:⑴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94年9月9日病歷就騎縫章、門診章及健保卡就醫序號、墨水滲透之印痕,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取之病歷影本綜合判斷,為不足採信,難認江淑娟94年9月9日有看診之實,上訴人所申報94年9月9日醫療費用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⑵上訴人94年8月15日確有診察,該日醫療費用縱不應給付,亦非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①醫師於注射前之「診察」,並非健保應給付之醫療項目。醫師法並未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醫師於注射前並無親自診察之必要。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上訴人代行注射之針劑縱屬管制品,其代為注射當然係為正當醫療之目的,注射前亦不需醫師親自診察。②惟查江淑娟94年9月23日自費病歷上,亦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非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⒊有關保險對象邱久妹部分:查94年1月11日部分,該保險對象當天是至上訴人處作成人健康檢查。94年2月24日部分,保險對象根本未做子宮頸抹片檢查而無醫師診察,故皆不可能因事後之生病就醫,而使當時之健康檢查,轉換為醫療行為,並回溯使用當天的序號來申請醫療費用,顯然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⒋有關保險對象邱添金部分:查其確有就診,上訴人亦無替他人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⒌有關保險對象廖芸微、廖芸琪部分:查,該2名保險對象之母親盧銀玲之說明和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之日期,均係該2名保險對象施打疫苗注射及口服疫苗當天以觀,此部分應屬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⒍有關保險對象周美惠、周國龍部分:家長就小孩之事不可能都是記憶錯誤,觀諸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日期均與保險對象接受兒童預防保健日期重疊,而家長復十分肯定周美惠、周國龍當天不是生病就醫,故此部分仍應認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⒎有關保險對象陳慧心部分:該保險對象之母親邱貝芭一般而言,對小孩「生病就醫、拿藥」十分在意,不會記錯,但家長於帶小孩看診同時,有沒有同時作「兒童預防保健檢查」,則難期待其能夠明白區分,此部分尚難認定上訴人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⒏有關保險對象邱榮昌部分:⑴醫師於注射前縱有檢查,亦非健保所應給付之醫療行為。本件保險對象在訪查紀錄清楚陳述並無治療拿藥。上訴人可隨時自行製作電腦病,94年12月6日當天仍應認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⑵惟邱榮昌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感冒有去看診」等語,難認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㈡上訴人確有浮報藥費之情事:⒈有關保險對象洪謝慧娥部分:查洪謝慧娥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難僅憑其於訪談時之證詞,而謂上訴人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⒉有關保險對象潘秀梅部分:查該保險對象對自己有沒有在上訴人診所拿7天到1個月的藥量,理應記憶十分清楚,且依臺灣之醫病關係,醫生可輕易使病患翻異前供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應有虛報該保險對象94年8月15日、12月19日及95年2月13日之28天份藥費。㈢保險對象一般不明白診所之行政程序,且基於醫病關係之信賴,通常都會短暫提供健保卡給上訴人診所人員,此時上訴人診所內其他行政人員,也一定不會拒絕替保險對象刷卡,上訴人即可因此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者,亦有保險對象先錯刷健保卡取得健保醫療序號之情形,此時即可利用該誤掛之醫療序號而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㈣上訴人主張盜刷1次即倒貼42元給高雄市政府,且藥品是高雄市衛生局統一發包,虛報藥費伊不會獲利,盜刷健保卡有悖常理云云,惟查:⒈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僅能收取110點」,是指已經扣除部分負擔之金額。但在計算上訴人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時,上訴人將部分負擔重複扣除(計算110點及42元時),才會得出倒貼42元之數據,尚非可採。而且計算上訴人代表人之服務獎勵金是全部收入而非只是診察費。⒉如果依上訴人主張方式估算,每位病患虛報獲利為219.5元,至各項開等支出是固定成本,縱無盜刷也要支出,上訴人仍有獲利,且上訴人員工之薪資也會因此增加,仍非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動機。至所虛報之藥品,亦可積少成多轉售於特定人而獲利,非無浮報藥費之動機。㈤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3點,本件原處事實認定雖有部分錯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21次、浮報藥費3次),但本案主要違規有得加重其停約月數之類型,原處分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由,因認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7、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8、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70條本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本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21次、浮報藥費3次,經核其參酌被上訴人對就診病患所為之談話筆錄、偵查筆錄及原來調取之各該病患病歷記載情形,予以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原認定病患病歷為真,後指病患江淑娟、周美惠、周國龍、邱榮昌之病歷不具真實性,乃屬理由矛盾云云。惟原判決係以病歷形式上為真,再審酌其他事證後,認定部分病歷之實質內容有記載不實而自創就醫紀錄之情事,自無理由矛盾之情事。另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以原核定及複核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確認原核定、複核核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