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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2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4號再 審原 告 黃克正

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鶩薛亞姍涂春根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王蘭康王蓓蓓王薇薇上開三人之參加人 王中原再審原告 張凱溱(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 群(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卓 筠(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譚自明張陳杏鄭玉華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王蘭康、王蓓蓓、王薇薇(下稱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海榮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王海榮已於提起再審前之民國100年1月2日死亡。王海榮提起前訴訟程序之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註銷其原享有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其繼承人中,僅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人提起再審,餘繼承人王中原並未一併提起,本院因認本件再審訴訟結果將影響王中原之法律上利益,已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裁定命其參加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人之訴訟。又再審原告之一原為卓崇生,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0年5月21日死亡,茲據繼承人張凱溱、卓群、卓筠(下稱再審原告張凱溱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緣高雄巿崇實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5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括崇實新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再審原告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及王海榮、卓崇生、鍾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戶,均未依限完成改建申請書之認證。因崇實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再審被告即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下稱原處分⑴)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渠等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鍾鄭密死亡,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等3人(下稱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承受訴願。嗣訴願遭駁回後,渠等及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另譚周雲英、鄭鳳信及再審原告張陳杏亦係高雄市崇實新村原眷戶,就該新村改建之事,於93年2、3月間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公證,復於94年5、6月間以書面表示註銷原經公證之改建申請書。

嗣譚周雲英、鄭鳳信死亡,其等各該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譚自明、鄭玉華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6年3月16日聲明承受譚周雲英及鄭鳳信之原眷戶權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華不同意改建,且崇實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已達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7年3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⑵)註銷其等崇實新村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華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執本事件核屬典型給付行政,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領域,且司院法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揭示行政機關得盱衡資源分配依法規、俸給結構不同而為必要合理規範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故應尊重其決定等理由,支持系爭改建申請書對於同意改建者,另列出五種意願以供選擇,其中第四項意願「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項下,尚附有「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並無限縮原眷戶之權益。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忽視關於眷改作業及規範,已經有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足供判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卻任意以不相干之非法律層級規範,作為支持再審被告得恣意添具法律所未授權之行政行為合法性論述理由,顯然不合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致未見再審原告及被繼承人等原眷戶當時所不同意者,實為該違法限縮條件,而非不同意改建。㈡、國軍眷舍之申請,需經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格文件向列管單位提出申請,經實質調查審核後為核准之授益行政處分,此參諸眷改條例第3條稱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由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用語,及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條文亦使用「申請」分配眷舍之用語可明。並即因此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核發,而建構原眷戶與主管機關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逕稱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顯然忽視原眷戶身分、資格及眷舍居住權益取得係透過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之取得而發生之法律關係,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再審被告主張本件自治新村眷村改(遷)建認證,係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日(4)日辦理,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准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當於93年3月4日即行發生,乃系爭二件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竟分別遲至96年12月6日、97年3月10日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又依行政程序法126條規定,廢止受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處分違法,系爭原處分完全未顧慮及此,而未同時依法給予原眷戶補償,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㈢原處分公函內容係「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權」,惟此用語與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眷舍居住憑證」已有不同,二者內涵是否不一?另居住憑證以外之以其他公文書取得原眷戶身分者,是否亦在註銷之列?上開疑義涉及原處分之內容及其射程範圍,乃原審審判長未加闡明令再審被告為完足之陳述,勢將影響處分之執行,原確定判決指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審判長未違闡明義務,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l項前段已明定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可證輔助購宅款以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從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l項所定關於「領取補助購宅款後」等字句,解釋上實應採取「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復觀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系爭改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之附加條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且乃為維護整體眷改制度之存續與各眷改方案多數同意眷戶之利益,而非為拖延時程而訂。再審原告等指摘系爭改建申請書第l條第4項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誤解系爭申請書之意,而無可採。㈡、再審被告於45年間即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範有關國軍軍眷之相關權益,是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關於原眷戶居住憑證等權益,乃係由該辦法之規定而創設,再審原告等以原眷戶之居住憑證並非依眷改條例所製發,係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其推論洵有違誤。退步言之,縱系爭原處分係屬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主管機關之廢止處分亦係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蓋眷改條例第22條得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係以眷戶不同意改建為要件,而再審被告雖於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中之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

(4)日止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惟再審被告為確保原眷戶充分了解規劃草案及蒐整原眷戶意見,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變更法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並於96年2月26日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瀚工字第0960001529號函再次通知再審原告等原眷戶陳述意見,均未獲渠等同意改建之通知。再審被告爰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⑴、⑵註銷再審原告等原眷戶權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之限制。又觀原確定判決已指出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原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至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後,軍眷眷舍之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並未如再審原告所言,原確定判決認定眷舍主管機關前、後行政行為得割裂分屬不同法律效果,而使眷改條例第22條之適用及其論理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再審原告之誤解。㈢自85年2月5日制定眷改條例後,由眷改條例第第1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26條等規範意旨綜合以觀,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等衍生問題,厥為公法上之問題。故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與第22條核發或註銷眷舍之居住憑證,是原處分撤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其法源基礎並無疑。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所得註銷者,自屬再審被告得依據第3條所得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以,眷改條例第3條機關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公文書之種類與所代表之意義自必須與眷舍居住憑證相類同。故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註銷之範圍自得包括部分再審原告受配之公文書。另觀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均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已經過專業之評估及考量,且再審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甚明確,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已盡其職責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完全辯論,是以,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程序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㈠、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係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若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再依按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即改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並無違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而國家資源及預算本有其分配及執行之既定計畫及進程,所應照護者非僅侷限單一對象或特定事項,從而任何福利措施之採行本有其先後順序之安排。上開改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附加「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文句,僅在說明依當時經濟環境情勢,致基金取得時間或有所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等情,與前揭規定並不相悖。㈡、復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係公文書,迄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規定,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係因再審原告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再審被告依法註銷,原無補償問題。又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再審原告等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再審被告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儘速辦理認證後送再審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再審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致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再審被告遲至96年、97年始以原處分⑴、⑵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再審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並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㈢、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均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已經過專業之評估及考量,且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甚明確,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已盡其職責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因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3分之2,並增列第2項)。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眷戶已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又參諸民法概念上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明示係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係以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即係為達成眷改計畫之執行效率,以眷戶一定之消極行為,認定其具有不同意改建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再審原告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及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人及參加人王中原之被繼承人王海榮、再審原告張凱溱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崇生、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之被繼承人鍾鄭密均未依限提出申請改建同意書;另再審原告譚自明、張陳杏、鄭玉華則係在撤銷原已提出之改建申請書後,並未再為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其等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⑴、⑵註銷渠等原眷戶之權益,自無不合。再審原告雖執改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附加「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文句,為增加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而為不合法,渠等所不同意者為此限制,而非不同意改建云云。惟查,改建申請書第1條列有5項選項,均係同意改建者得依法獲得之權益內容,其中第1選項為:原階購置原坪型,不辦理自費增坪,此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所定;第2選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此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所定;第3選項:原階購置十二坪型,此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第4選項: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第5選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雖其中第4選項所附加︰「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等文句為法文所無,然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故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輔助購宅款之確定必有一定之期程,上開文句之增加僅在提醒原眷戶應有預知,並不致因此等文句而致原眷戶可取得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產生何等影響。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上開註記僅在說明依當時經濟環境情勢,致基金取得時間不一定,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等情,並無增加何等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此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有關系爭原處分⑴、⑵之法律性質如何,由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第5條第1項明定原眷戶之權益為「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意旨,可資明瞭上開規定係為促進「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創設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獲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係獨立於眷改條例未制定前,原眷戶因服務機關之配住而享有民事關係上之使用借貸權利之外。故所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自應與原已取得之原眷戶使用借貸權利區別以觀,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註銷,即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關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及遷讓等,仍屬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由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闡述上開意旨,並說明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廢止權行使期限及信賴利益之補償等問題,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明確、完足之陳述、聲明。經查,系爭原處分⑴,其內容為:「註銷台端高雄市『崇實、明建新村』等2村(按明建新村部分未經當事人提起再審)所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請查照。」;原處分⑵,其內容為:「註銷台端高雄市『崇實新村』原眷戶權益,請查照。」(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282、284頁),前已詳述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原眷戶之權益為「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於公法關係上原處分所註銷之原眷戶權益,即指承購住宅及獲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註銷。又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自包括註銷居住憑證及足以表彰受配眷舍權利供受配者得持以進住眷舍之原始公文書。至關於眷舍之騰空及土地之返還,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主張,此已經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令再審被告為明確之陳述(見該原審卷第1038頁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有關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及再審原告之聲明範圍,足已明確完足,自無另為闡明之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指原審審判長已履行其闡明義務,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六、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