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羅淑瑋 律師許文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0年起,經由當時之代表人曹興誠及受僱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鷗、徐建華等人提供協助,在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則同意提供該公司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億美元)予上訴人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上述行為並經上訴人94年3月董事會及同年6月股東會追認,核與9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相符,已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另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發回更審主要係以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尚待調查釐清。惟自原處分理由三之記載,即知被上訴人確實僅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及403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72項證據資料裁罰,然該等證據資料經刑事事實審法院審酌後,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投資或協助和艦公司之事實,本件應與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
(二)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施行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投資行為」,依82年3月1日發布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可知其定義係指:(1)在大陸地區出資。(2)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3)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款出資行為之一。同條第2項更進一步定義,前述第1種及第2種類型之投資,應以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1)創設新公司或事業。(2)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3)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4)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4種方式為限。原處分所附72項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投資行為,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裁罰500萬元,顯然違法。前審判決更明白表示:「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則原處分之違法,顯已事證明確。
(三)上訴人並未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對和艦公司之協助,係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所提供之單純協助行為,且原處分並未提及上訴人違反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是該條並非原處分之依據。縱應審酌許可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專門技術出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僅重覆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外,仍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竟如何提供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提供有關晶圓製程之相關技術予和艦公司,縱有協助行為,仍非當時兩岸條例或許可辦法所欲規範之專門技術出資。
(四)上訴人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和艦公司雖自始有口頭承諾未來會有合理補償,然該承諾並未足以規範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認定「以94年間所具體化之結果,來認定聯華公司與和艦公司於90、91年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之約定,應無足採。」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上訴確定。又和艦公司事後於94年間單方面承諾願意贈與上訴人其控股公司15%股權,主要係因應當時該公司員工遭檢方限制出境,嚴重影響該公司營運所作出之決策,並希望上訴人未來能繼續提供協助,故主動以此回饋上訴人,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和艦公司間存有以協助行為取得股權之約定,更何況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任何股權,上訴人既未藉提供協助,以取得和艦公司給予股權之承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為由加以裁罰,顯有違法。
(五)許可辦法並非單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其法律效果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等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有實質上之限制與侵害,自應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惟兩岸條例第35條第3項僅空白授權,並未明確規範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應有違憲之疑義。另被上訴人主張專門技術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享有判斷餘地,若此,則主管機關將可於個案中以判斷餘地之理論,透過模糊之法律及命令條文,濫行處罰人民,則人民將無法預見規範之具體內容及範圍,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六)兩岸條例迭有修改,審酌當前有關產業別登陸鬆綁政策,應可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近日即將進一步開放,則上訴人之行為,縱有違反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兩岸條例之嫌(上訴人否認),未來亦將「不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連非難程度較高之刑罰皆有除罪後免訴之規定,舉重以明輕,本件原處分亦失裁罰之正當性,而應予撤銷。
(七)被上訴人以曹興誠及宣明智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公司」應受行政裁罰,而該2員又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案件調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曹興誠與宣明智之「一行為」,自不應同時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雙重處罰。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並未載明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作成本件原處分前,已於95年1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委請陳哲宏律師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月24日、95年1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依行為時之兩岸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施行)第3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處罰。而關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態樣,依行為時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4款等規定,可知專門技術亦為在大陸地區出資之種類。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專門技術出資,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使和艦公司設立且於其後進行產品之接單、量產,而和艦公司則以承諾給予上訴人15%股權作為其出資回饋。無論係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或外部往來廠商,均認為和艦公司係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同屬上訴人集團內之成員,而進行業務報告或業務往來。故上訴人係居於指揮調度及全權管理之角色,給予和艦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而構成專門技術之出資,洵屬無疑,符合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類型,至為明確。又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其前揭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提,限於同一人之同一行為,若屬不同行為人各受行政罰及刑罰,則無前述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為上訴人(法人),與刑事案件之對象為曹興誠等自然人,兩者處罰對象顯然不同。況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法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此與刑事案件係針對曹興誠等人涉及觸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進行追訴,兩者之行為及其所涉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等,亦顯不相同,故該刑事案件與本件原處分顯無一事二罰問題。
(四)縱未來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本件上訴人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既均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故上訴人之投資行為仍屬違法而應受處罰。
(五)由上訴人各項投資和艦公司之事證,包括主導創設和艦公司及整體建廠規劃之計畫、為和艦公司取得建廠等用地、調派諸多和艦公司所需專業人力至和艦公司任職,以及掌控和艦公司之整體營運等觀之,上訴人係透過各種手法,試圖規避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之管制,而以上訴人所具前述足以促進或增加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包括經驗、管理、專業人力、行政、技術)等專門技術作為出資,以投資和艦公司,並藉此取得和艦公司承諾給予上訴人15%股權,作為上訴人提供專門技術出資之回饋,否則和艦公司斷無平白無故即給予上訴人15%股權之理。被上訴人基於法律適用之專業判斷(非基於政策考量),以上訴人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實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主管機關依據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發布許可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分別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態樣、何謂在大陸地區投資定義、及出資種類予以規範,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許可辦法授權範圍不明確具體,屬空白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兩岸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施行)第3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罰。至於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條乃關於合法投資方式之限制;第6條則是關於合法投資時出資種類之限制規定,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並非主管機關對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條、第6條,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據(處罰依據係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以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條為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及許可辦法第6條關於出資種類之限制為法定構成要件,但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即無所據。
(三)依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包括專門技術,而前開條文既將「專門技術」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等法定智慧財產權並列,則所謂「專門技術」,解釋上應類同於無體財產權,包括所有足以促進或增加接收方之研發、管理、生產、製造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故擬以上述專門技術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經被上訴人許可,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許可辦法,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又「專門技術」為在大陸地區合法從事投資之出資之種類,亦即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範之非經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依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範之投資,應僅限於許可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4種方式云云,容有誤解。
(四)和艦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月開始量產,主要從事8吋晶圓生產等業務,當時在大陸地區仍屬於須投入相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又依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公布之經審字第09902623070號函,仍明文公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8吋晶圓鑄造,仍屬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禁止類之投資行為。查:
1、有關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係由上訴人轉任至和艦公司之人員曹效忠(和艦公司當時負責人),於91年2月8日轉交上訴人當時代表人曹興誠審查,而「和艦計畫案」除包括「HJ PROJECT MASTER PLAN」(即「和艦主計畫」,其始期為90年11月30日,並詳列各階段任務之開始及完成時間),並有由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負責支援和艦主計畫之各項子計畫如下:(1)「CE(擴建工程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2)「ETT(設備移轉小組)master plan f-
or HJ project」(3) ADM(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project」(4)「OS(資財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5)「FIN(財務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6)「EOP/IT/TPES(營運企劃部、資訊工程部、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可知,
HJ PROJECT MASTER PLAN(和艦主計畫),始期與和艦公司設立及建廠相近,整體計畫內容又為和艦公司建廠時程,及建廠任務分配,並由上訴人各部門及名義上離職人員負責,其中以「ADM(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project」為例,該子計畫之任務包括「外派人員薪酬」、「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外派人員到職,當地環境說明」及「外派人員行前訓練規劃完成」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物足證上訴人係擬將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轉派至和艦公司,以提供和艦公司建廠等所需之專業人力,上訴人有提供和艦公司建立8吋晶圓廠之建廠規畫專門技術出資,核屬有據。
2、關於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依卷附「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其內容略為:「聯電要求再擴充50公頃的擴展用地。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故我們在原地塊的西面規劃了一塊總面積為110公頃的土地,使之形成完整的發展用地。我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僅一路之隔,更靠近中心地區,屬原規劃的商業、居住及公共設施用地……我們保證按時進行地塊平整和基礎設施配套,確保聯電按期開工建設。上述規劃的變更已經得到了上級領導的同意。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而上訴人之授權代表倪敏鷗以上訴人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授權代表楊建中,鑒於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因和艦公司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故於90年11月21日簽訂「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後附會議紀要略以:「關於環境保護事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環保局代表姜玉壽副局長表示積極配合聯電做好環保處理工作」「關於土地的事宜:1、……園區管委會同意在最短的時間提供上述資料,積極配合聯電的設計、開工。」「2、園區管委會同意將在11月27日之前,完成2-3公頃土地填土整地,提交給聯電動土。12月15日之前完成15公頃的填土,並提交給聯電施工。」「3、有關聯電20公頃員工宿舍用地……聯電擬在明年第一季度開工建設。」由上可知,有關和艦公司8吋晶圓廠用地,自用地勘查、評估階段,即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有意願提供用地之大陸地區「官方」進行訪探、協商;而和艦公司用地確定後,再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提供其就土地取得之建廠規劃專門技術出資予和艦公司,而為和艦公司取得建廠等用地,更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亦屬有據。
3、關於和艦公司建廠及營運等所需專業人力部分:⑴依上訴人顧問馬國棟針對上訴人90年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
紅股票張數而作成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分配表所示略以:上訴人就90年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包含「HJ」(即和艦公司)1,572張。而其中預計分配員工分紅予「HJ」人員之名單,包含於90年12月31日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之徐建華以及其他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和艦公司之人員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等人。
⑵依上訴人於91年9月就其所屬員工升等作業而作成之提報
名單資料所示:該升等作業資料中,非僅提報上訴人員工,甚且提報和艦公司之員工,其中8N廠(即和艦公司)8職等職員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經被提報晉升為為8S職等;另列為「待轉8N名單」之8S職等職員資材部賴郁雄及資訊工程部文茂平,經被提報晉升為9職等。
⑶依上訴人就其於90年度至93年度所發放員工薪資之清冊顯
示:上訴人於91年度至93年度間,就於90年12月31日離職而另任職於和艦公司之員工,包括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徐建華、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陳永信、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及周明憲等26人,仍付予薪資。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其已離職而轉任和艦公司之員工,仍
給予員工分紅股票;對離職後已任職於和艦公司之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等人,仍能決定升等與否;甚且更發給離職後至和艦公司任職人員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自有專業人力出資,以離職改任和艦公司為名,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亦足採信。
4、有關上訴人對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之掌控:依91年6月10日任職於和艦公司之Terry(即曹效忠)轉呈交上訴人代表人曹興誠及執行長宣明智每月會議紀要顯示:
⑴91年6月10日和艦公司就進口設備免稅事宜與大陸官方協商,及大陸官方SIP承諾企業所得稅免稅事項。
⑵和艦公司之設備採購事項:「目前以5K/月之產能規劃採
購設備,採購方式以舊設備為主,搭配部分新設備……如採購全新設備,經ETT努力,採購金額為USD150M」。其中所述「ETT」即係上訴人公司之設備移轉小組。
⑶由上足證,和艦公司在建廠期間有關稅務、擴建工程進度
、資材取得、行政管理、生產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均需呈報上訴人當時代表人。且上訴人在和艦公司開始生產後,對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亦加掌控,和艦公司對外業務往來,上訴人則係居於指揮調度及全權管理之角色。
⑷再參照92年間,上訴人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南、
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主管林敏玉,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由文茂平在上訴人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下稱網咖),使特定之和艦公司工程師,得依聯電公司周二南核定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即網咖;而依和鑑公司工程師陳國明所發之電子郵件內所載,網咖內之資料包括『Document DB』、『ABS』、『
KM 』、『Technical committee』、『UEDA』、『Mask
To oling』、『Mask purchase』、『Mask production』、『Design support』。而周二南在上訴人指示下,經和艦公司QRA主管林敏玉要求與其溝通討論後,架設前述網咖網路平台,提供Mask tooling(光罩資料)與UEDA (UMC的 Electrical Data Analysis;即上訴人的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予和艦公司,並使和艦公司透過網咖,能分享上訴人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和艦公司若需其他資料,亦由林敏玉通知文茂平,再由上訴人IT部門人員將資料放在該網咖上,供和艦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和艦公司生產上、事業營運上等專業知能,促進和艦公司之生產、接單、供貨等生產、製造及銷售能力,構成專門技術之出資,亦可採信。
5、上訴人前董事長曹興誠先於94年2月18日工商時報第1版,在標題為「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之聲明中略稱:「本人乃擬定策略……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宣明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協助。」嗣再於94年3月21日中國時報第1版,在標題為「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之聲明中略稱:「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投資又不許技術移轉,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疇,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宣副董經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同意以和艦之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數15%,回饋本公司以往協助,並希交換未來之繼續協助……15%股權目前價值則超過1億1千萬美元。」「和艦資方代表並表示,和艦會開始將此15%股權以交付託管或其他方式,自即日起確保聯電之權益。日後和艦如有配股、配息,聯電權益將隨同累積」等語。又依據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同年6月10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事項略以:使用合併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Infoshine Technology Limited」之方式,進而取得和艦公司之全部股權;合併對價之總金額不超過美金2億8千500萬美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專門技術為出資,而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並以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之回饋等,核屬有據。
(五)本件上訴人所涉之前開違規投資大陸地區和艦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於95年1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而上訴人除委請陳哲宏律師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月24日、95年1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不足採。
(六)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提,限於同一人之同一行為,若屬不同行為人各受行政罰及刑罰,自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與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提起公訴之曹興誠及宣明智等人,當事人即受處罰對象不同,自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行政法院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可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前開論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主要是依據原處分所附之72項證據審認判斷,並非僅依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無必要。
(七)行政罰法並於裁罰作成後,於訴訟中或訴訟終結後法律變更為不罰,得不予處罰之明文。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未來將不罰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我國行政單位已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近日將進一步開放,則上訴人之行為,縱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規定,未來亦將不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難以採據。況參照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公布之經審字第09902623070號函仍明文公告,除以併購或參股之方式外,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8吋晶圓鑄造,仍屬禁止類之投資行為。此外,擬在大陸地區設置8吋以下晶圓鑄造廠之投資行,亦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許可。本件上訴人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既均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故縱未來進一步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上訴人本件投資行為仍屬違法而應受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應從新從輕適用行為時(93年3月1日以前)之法律,處上訴人500萬元罰鍰,雖有可議,但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變更,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是法院經調查之證據是否經當事人為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得以他種證據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629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提示卷證資料,其筆錄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然未舉證以明,復與上述筆錄記載有悖,自無可採。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款之出資行為之一。(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3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投資金額未逾1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1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2項)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左列各款為限:一、現金。二、機器設備、零配件。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復為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原判決就經濟部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許可辦法,其第4條、第5條、第6條明文規範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技術合作之態樣、定義及投資之種類,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憲法第23條均無違悖,得予適用之立論正確,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與91年7月修正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是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上開許可辦法第5條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並無不合,至前審判決雖謂上訴人縱有為被上訴人指訴之事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範疇,與「從事投資行為」無涉等云,然該判決既經本院廢棄,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究係許可辦法第4條之「從事投資」行為,抑或第5條之「技術合作」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受處分,至許可辦法第6條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投資種類之依據,原處分未將之列為裁罰之法令依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判決認定許可辦法第6條非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顯將許可辦法與兩岸條例割裂適用,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其後又將許可辦法第6條作為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基礎,而認「專門技術」乃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範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屬其個人對法令之歧見,並無可採。再以前審判決如上所述,因未就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所提附證據詳為調查並釐清案內重要事項事實,究明上訴人與和鑑公司之真意,逕認上訴人系爭技術提供行為僅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而非屬「從事投資行為」與上述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尚非相合,其判決尚非適法,業經本院98年判決指明;上訴意旨仍執該業經廢棄之判決理由,主張依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限於三種從事投資行為,原判決有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云云,尚有誤解且無可採。
(四)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且行政罰之採證標準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證據之證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成立「違規」。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判例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系爭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代表人曹興誠等人,因相同事實被追訴刑責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刑事判決無罪,本件自應為相同認定,原審竟認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所認定事實與該刑事判決相違,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引前開臺高院98年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雖謂:「……益見被告(曹興誠)2人或聯電公司並無投資和艦公司之情形。」惟由該判決第18頁至第20頁觀之,核係就「和艦公司之資金」而論,即僅係認定上訴人未以「金錢」投資和艦公司而已,並非認定上訴人未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又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附件3,即9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該署雖表示不對上述刑事案件更一審判決上訴,然自其內容載稱:「本件依證據未能證明聯電公司提供予和艦公司之協助,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9款所規定策略聯盟或業務合作計畫,而且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縱有策略聯盟或業務合作計畫,亦未能證明對聯電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是否有重大影響,因而難認被告2人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責」等由,可知該署仍認上訴人有提供和艦公司相關協助,惟因尚難執以認為上訴人前代表人曹興誠等應負商業會計法刑責,方未上訴,非認上訴人未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規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前開臺高院98年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未違法投資大陸和艦公司,原審置之不理,其所漏未審酌之證據資料應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云云,顯非可採。
(五)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載「……依卷證內容顯示,聯華公司(上訴人)固然承諾和鑑公司(和艦公司之誤)予以協助,和鑑公司亦承諾日後回饋,但如何協助與回饋?其期間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付之闕如,觀諸94年02月15日檢調搜索聯華公司後,被告(金管會)約談時原告(曹興誠)陳明『……因和鑑公司重要幹部被限制出境,乃要求宣明智,與和鑑協商將其答應之回饋予以具體化……』等內容,可知當時事實上呈現的顯然是一種共識,該共識不足以具體到表徵權利義務之程度,……本件在證據無法顯示『
90、91年間,聯華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所存有之『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共識,足以架構出契約必要之點,具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節,然該判決係在闡釋「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須內容已具體、可能、適法、確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該事實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非謂上訴人與和艦公司無「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共識。故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和艦公司無「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共識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為爭執,按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