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謝白淑姿
曾謝月霞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47、1049、1050、1051、105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55-114、55-115、55-100、55-1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謝周賢、曾順安於民國98年9月15日檢附更正編定申請書、地籍謄本(含人工舊簿)、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核發之用電證明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954230號函移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初審。該所於98年10月9日至現場會勘,結論為:
「因申請人附用電證明未能證明其作窯業使用已於民國69年6月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即已停止營業,所以本案請申請人檢附69年6月前之歇業證明後再依規辦理」等語,隨即以98年10月19日竹地三字第0980007471號函檢送更正編定審查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等之申請。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南投縣區域計畫法施行公告前即編定為可一般(住宅)建築用地之「建」地目,嗣後被上訴人依大興瓦工廠之資料,將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前項5筆土地均編為窯業用地,致上訴人等之土地被限制在特定窯業使用範圍,無法為一般之住宅使用。又上訴人等係依據內政部64年8月1日臺(64)內地字第642764號函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規定,檢具系爭土地於67年即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該土地登記謄本亦登錄為一般農業區,是本件系爭土地即非屬山坡地,故無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次,本件於98年10月9日現場會勘時,已就「中間主建物部分」作認定,即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部分(門牌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供上訴人曾謝月霞等人為住家使用之部分,仍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屬於大興瓦工廠之部分,而登記在上訴人曾謝月霞之配偶曾順安名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則顯示上開房屋係在69年區域計畫法施行前之舊有建物,是上訴人等持67年12月水電證明及67年3月17日曾順安設籍資料辦理更正編定,亦係符合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所規定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又大興瓦工廠之住址,於67年7月21日由負責人向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編為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惟工廠資料仍記載為50號,顯係誤編。另依大興瓦工廠之用電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等提出78年7月25日曾文順於公正巷50號(即上開三合院側房)創立新戶設籍之資料(戶號M0000000戶籍謄本),可知上訴人曾謝月霞之房屋與大興瓦工廠係不同之標的。再者,大興瓦工廠之工廠地號登記時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本即非該地號之全部,而大興瓦工廠之廠址係坐落於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原照鏡段1043、1044、1045地號,然被上訴人卻誤稱照鏡段1043、1045地號,未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反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均在大興瓦工廠廠房上,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大興瓦工廠31年前之「建築平面配置圖」與現場地實況不盡相符,且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應係67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84平方公尺,即67年12月3日航照圖所示ㄇ字型建物部分,其餘設計圖書面資料,皆不實在,被上訴人所提大興瓦工廠68年4月27日之工廠資料未經認證,且內容與上開航照圖之事實不符,並無證明力;而該航照圖可證明公正巷50號之三合院房屋及公正巷52-37號房屋原已存在,是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廠址,應准予更正,始符公平原則。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所示,之前獲更正編定之土地皆係設計圖之全部範圍,與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更正部分,皆非在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規定,應比照辦理更正編定,始符實情與公平。上訴人等既已提出公正巷50號、公正巷52-37號之戶籍地址與00000000000號供電證明,明顯區分大興瓦工廠址為公正巷50-10號與00000000000號供電證明之不同,即上訴人等係住家,而大興瓦工廠係窯場,顯見當時是誤編,致使上訴人等之使用受到縮限,依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允許人民恢復既有的權利。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68年稅籍資料(稅務員68年1月現場丈量紀錄之房屋資料為280、
280、224平方公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3日拍攝編號00000000航照圖(顯示建物只有ㄇ字型工廠面積784平方公尺及三合院正身)、臺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資料(67年12月新設,登記地址: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用戶為大興瓦工廠)、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2539號函(67年7月21日改編為公正巷50-10號),均補足訴願程序中要求上訴人等需證明上訴人之民宅與工廠係不同之證據。被上訴人82年已核准大興瓦工廠之窯房部分土地編定,由窯業用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則非廠、窯之本件鄰地有何不准變更之理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併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第4目規定,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無誤,是以,上訴人等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其次,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所載,然因設計圖及工廠登記資料所載之廠地面積縱有誤算,亦符合大興瓦工廠係位於同小段55-51地號無誤。大興瓦工廠位於同小段55-51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及陸續分割為照鏡段1043至1053號等11筆土地,其中照鏡段1043地號(1,99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51地號)及1044地號(47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113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5-97地號)未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業於82年間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照鏡段1045地號(1,2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97地號,經比對該廠設計圖約位於廠房及窯房位置)原係大興瓦工廠用地,因該工廠註銷工廠登記證,業於82年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大興瓦工廠係於68年核准登記,於81年註銷工廠登記,而被上訴人於69年6月1日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當○○○鎮○○○段○○○○段55之51地號供大興瓦工廠使用,其工廠登記仍為有效,雖其地目為建,因其作窯業使用不符合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小型工業設施,再查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不容許作窯業及其設施使用,而窯業用地則容許作窯業及其設施使用,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三)〈現已修正為九(二)〉規定將其編定為窯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無違誤;大興瓦工廠位於○○鎮○○○段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自69年8月陸續分割,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照鏡段1043至1053號等11筆土地,被上訴人於69年辦理土地使用編定時,大興瓦工廠仍使用上開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故依前開作業須知編定為窯業用地並無違誤;且大興瓦工廠業於81年註銷登記,自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及第37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而非申請更正編定;又因建地目係得按其編定使用種類建築(依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均載建築廠房、窯房、宿舍等),尚須被上訴人於69年編定錯誤或遺漏者,始符合更正編定要件,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編定錯誤或遺漏情事,自不構成更正編定之要件。又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係69年6月1日公告管制,是時,大興瓦工廠之工廠登記依然存在(58年核准設立,81年註銷),故當時被上訴人依前開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將其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再參照內政部84年2月20日臺(84)內地字第8402872號函釋,其從事窯業事業計畫仍具效力原則,用地編定應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等雖檢附「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於67年12月即有裝表供電之事實,惟查大興瓦工廠之登記地址亦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其設廠範圍涵蓋照鏡段1047、10
49、1050、1051、1052地號(即上訴人申請更正編定地號),該用電證明尚無法證明非供該窯業工廠用電使用;且上訴人等亦未檢附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前已作非窯業使用或大興瓦工廠於69年6月1日前已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因其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等更正編定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55-114、55-115、55-100、55-1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其地目雖為「建」,然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窯業用地」。另該土地均位於山坡地範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後,並由被上訴人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第4目規定認系爭土地確為山坡地範圍無誤,是本件之系爭土地顯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甚明。雖上訴人等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竹地三字第1000001166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惟查,上開函文並未述及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係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不同所各別劃定之區域,二者性質不同,此觀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關「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此等用語即可知。是上訴人等依此所為之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委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時,該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是本件系爭土地即便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編定為「窯業用地」,依照當時(即內政部66年5月25日發布實施)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亦僅能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能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此,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大興瓦工廠範圍,不能編定為「窯業用地」,縱然屬實,亦不符合上開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等依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情事,申請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亦非有理由。至於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時,既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自不因其地目為「建」,及使用分區事後改變為「一般農業區」而影響到被上訴人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之正確性。是上訴人等之主張,亦有誤解。其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上訴人並未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申請,且上訴人等於本件起訴後,將其課予義務有關「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聲明限縮於「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顯見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應僅及於上開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然本件原處分除有否准上訴人等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外,亦認定系爭土地不符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是上訴人等於起訴時亦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主張,依照前開說明,除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外,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訴之利益。又系爭大興瓦工廠之工廠地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工廠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廠地總面積:6,458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2,136.72平方公尺,設立核准日期為58年1月1日,公告註銷日期為81年11月26日。另依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所示,廠地範圍內有窯房、廠房、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及晒場,原工廠地號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55之51地號經重測後及陸續分割為照鏡段1043至1053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照鏡段1043地號(1,99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51地號)及1044地號(47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113地號,分割自55-97地號)未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業於82年3月12日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照鏡段1045地號(1,2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97地號)原係大興瓦工廠用地,因該工廠註銷工廠登記證,業於82年4月21日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被上訴人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時,大興瓦工廠之工廠登記依然存在,並未經核准公告註銷,其從事窯業事業計畫仍具效力,系爭土地既位於該工廠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據當時編定原則規定,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大興瓦工廠廠地範圍內有窯房、廠房、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及晒場,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經比對前揭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顯然是位於大興瓦工廠靠近西側的晒場及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區域,屬該廠用地範圍內。然平面配置圖及登記資料所載之廠地面積均為6,458平方公尺,縱有誤算,亦符合工廠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據此亦可確認系爭土地係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無誤。是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用電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及78年7月25日曾文順於公正巷50號(即上開三合院側房)創立新戶設籍之資料(戶號M0000000戶籍謄本)等,皆無法推翻系爭土地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之事實,其所訴稱者,俱非可採。另查,上開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建築平面配置圖等資料,係該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之原始資料,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之一部分,應推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設計圖及建築平面配置圖係於58年間申請設立當時所繪製,難免與現況有所出入,況依上訴人等所提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3日拍攝編號67P081-086之航照圖及現場套圖,上訴人等所稱之「三合院正身」,適與前揭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所顯示大興瓦工廠靠近西側之廚房、辦公室、宿舍建築物相吻合,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位於該廠用地範圍內無訛,是上訴人等上開各節主張,亦非可採。其次,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編定為「窯業用地」並無違誤,且大興瓦工廠亦於81年11月26日經註銷其工廠登記,則上訴人等欲申請變更為法律規範之適當用地,自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37條規定,循變更編定原使用地類別之方式辦理,然上訴人等於原始申請之初,即主張係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申請更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堅稱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在大興瓦工廠範圍內,應屬被上訴人之誤編,應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變更編定等語,是本件自無解釋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變更編定之空間。再者,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六之公文與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並不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應屬被上訴人錯誤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說明2規定「更正編定」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七之公文認定該等土地不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故准予訴外人羅銓妹等人辦理更正編定,其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經認定為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亦不同。是上開2公函均難為有利上訴人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上節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不符合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等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因系爭土地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公告編定並無錯誤,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區域計畫法公告前為「建」地目,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可編定為甲、丙建築用地。查系爭土地業於89年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公告程序,使用分區依法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是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規定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原審法院卻誤認本區域為山坡地範圍,不能依法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3月2日投竹稅字0000000000提供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等資料,記載於68年1月丈量大興瓦工廠之面積有280、280、224平方公尺(共784平方公尺),地址為公正巷50-10號之廠房在案。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3日拍攝編號67P081-86航照圖,顯示當時建物僅ㄇ字型280、280、224平方公尺(共784平方公尺)之廠房及上訴人謝曾月霞等人設戶籍及接電居住之三合院正身而已,何有被上訴人提供大興瓦工廠68年登記資料中房屋面積2136平方公尺之事實?然原審法院卻以大興瓦工廠設廠資料係政府提供,即推定係真正有證明力,而排除稅務局及林務局之鐵證,不僅有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亦有違不採航照圖之違背法令情狀。又上訴人曾謝月霞以夫曾順安名義於67年3月17日依戶籍法第41條之規定設籍於公正巷50號之事實,原審法院卻誤認上訴人等係生活在大興瓦工廠之範圍內,實有違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其次,上訴人曾謝月霞以夫曾順安名義於67年12月向臺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於公正巷50號(即三合院正身)申設接電,係一般住家用電,與大興瓦工廠於公正巷50-10號申設電號,係工廠動力用電,二者明確不同。然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等之設籍地仍屬工廠範圍,亦有違電業法之規定。(三)大興瓦工廠於81年11月26日註銷廢廠後,被上訴人依規定逕為變更該工廠之廠房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卻否准鄰地非廠房的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實有失公平。(四)又依被上訴人提供大興瓦工廠於68年4月27日設立之平面圖所示,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照鏡段1043、1044、104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皆在工廠之平面圖上,原審法院為何能認同1043、1044地號土地屬保留地為藉口,而謂其不在大興瓦工廠範圍,而准其於81年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係與本案不同。至於在工廠本址之1045地號土地為何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逕予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存在之證據相違背,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五)上訴人等提供67年已分別設籍居住及申請住宅獨立用電之事實,及67年12月航照圖證明68年之大興瓦工廠設立資料及平面圖係錯誤之資料,本不適用前開作業須知第22條之規定。而前項「設籍」及「用電」資料均在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或更可依前開作業須知第2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然原判決對該作業須知第22點之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釋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供68年之大興瓦工廠設廠資料及平面圖之面積與事實出入甚大,未置一詞,原判決顯有違論理證據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復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37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不符合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等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無據,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段55-114、55-115、55-1 00、55-1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其地目雖為「建」,然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窯業用地」。另該土地均位於山坡地範圍,本件系爭土地不符合前揭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亦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參照)。上訴人等復主張原審卻誤認本區域為山坡地範圍,不能依法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之設籍地仍屬工廠範圍,亦有違電業法之規定;原判決對該作業須知第22點之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釋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供68年之大興瓦工廠設廠資料及平面圖之面積與事實出入甚大,未置一詞,原判決顯有違論理證據法則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復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上訴人等並未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申請,且上訴人等於本件起訴後,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亦將其課予義務有關「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聲明限縮於「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上訴人等98年9月15日申請函及100年3月16日準備理由狀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85頁),顯見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應僅及於上開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雖然本件原處分除有否准上訴人等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外,亦認定系爭土地不符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惟上訴人等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既未經依法申請之程序,其具體內容雖為行政處分所論及,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被上訴人原處分論及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否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既非對上訴人等之申請所為之否准,對上訴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造成何損害。上訴人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更正「丙種建築用地」之主張,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據此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訴之利益而予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從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不符合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等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亦無訴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等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既因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審復於實體上論駁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因系爭土地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公告編定並無錯誤,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不合部分,自無加以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