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嘉欽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碧月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866-4、867、86
8、879、880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屬臺北市政府辦理78年度景美6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
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8日府工公字第09730058500號公告文山(景美)6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上訴人遂依上開公告及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分別函請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原始設籍日期及課稅面積,經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地址查無門牌編釘資料及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月13日;文山稅捐分處則函復: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現場調查及建物測量作業,經丈量系爭建物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上訴人乃以97年4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09316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不符補償(助)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多次陳情,上訴人復以97年7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1931600號書函回覆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關於如附圖A部分否准給予拆遷處理費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就如附圖A部分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建物A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建物B、C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認定系爭建物為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然上訴人僅以現場勘查及丈量面積結果與86年列管既存違建相片比對,即認定系爭建物舊有屋頂及外牆確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顯與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款與建築法第9條第4款、內政部68年2月20日台內營字第827656號函有違。又縱認系爭建物遭查報之鐵皮架及金屬壁體屬違章建築,亦僅該部分為違章建築,要無因前揭違章建築之存在,即遭認定全部屬違章建築之理。(二)系爭建物於76年因上訴人前養工處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遭部分拆除後,並未生違法增建之情事。(三)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依據為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4條後段,然該規定與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已有牴觸,且該規定未指示行政機關需對建物中屬合法建築之部分及屬「新違建」之部分為合宜之區分,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人性基本尊嚴之核心價值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予以適當補償。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經文山稅捐分處98年4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41100號函復確認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另依建管處97年2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5372900號函告確認系爭建物於86年以既存違建查報列管,上訴人於97年現場丈量系爭建物,經核對相關資料後認定系爭建物面積擴建37.5平方公尺,且未於期限內向養工處申請就地整建,符合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視為新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二)系爭建物於86年由建管處拍照列管,惟比對97年系爭建物面積及拍攝現況相片發現,未按建築法之規定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修建系爭房屋,逕自違法增建及修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系爭建物A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系爭建物於97年3月4日測量時計134平方公尺,包括A(22.5平方公尺)、B(74平方公尺)、C(約37.5平方公尺)三部分,系爭建物於58年設立房屋稅籍時僅有A部分22.5平方公尺,B、C部分均不存在,則B、C部分為58年以後陸續增建之違章建築;A部分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月13日,完成日期則為58年10月,則系爭房屋究屬58年4月28日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物或者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尚有未明,惟不論前者或是後者,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均應予以補償。(二)查A位置之建物自「58年起都沒有被拆」、「A部分是50幾年時就存在,並沒有執行拆除過,至97年才拆除。」(見原審98年5月11日及98年6月18日筆錄),有系爭建物拆遷剩餘部分圖在卷可憑,可見A部分之建物在公告之前並未部分拆除,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A部分之建物有修(改)建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A部分之補償費,為有理由。因將A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就A部分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㈡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二)依82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拆除違建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9、30頁)顯示,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係斜頂式,承重牆壁則為上半部鐵板材質,下半部磚牆材質,其樓地板高度則顯低於路面。再依86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7頁),系爭建物A部分仍維持上開建築形式,僅於其上方加蓋鐵質屋頂,但未變更建築結構。惟依上訴人所陳報97年3月4日之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39、40頁)顯示,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已自斜頂式改為平頂式,承重牆已自上半部鐵板材質下半部磚牆材質,改為均為鐵板材質,其樓地板高度則自顯低於路面改墊高為與路面同高,由上開三時期之照片相互比對,似可看出系爭建物A部分至遲於86年12月27日仍維持原狀,而係於86年12月28日之後方有屋頂、承重牆及樓地板等三項建築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被上訴人於77年8月2日以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修建行為,自有疑義。惟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自述及系爭建物拆遷剩餘部分圖(原處分卷第36頁),而漏未就上開照片之系爭建物A部分加以比對(僅比對B、C部分),遽認系爭建物A部分在本件公告拆遷作業之前並未部分拆除,並率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A部分建物有修建行為,其認定事實已有不憑証據之違法。況拆除與修建係兩個不同之建築行為,未拆除並不必然表示未修建,原審憑被上訴人之自述及系爭建物拆遷剩餘部分圖而認定系爭建物A部分未拆除,縱令屬實,惟上訴人仍非不得在此期間加以過半之修建,原審僅憑未拆除之認定即推論系爭建物未修建,其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文件及照片証明待証事實,並主張A部分之建物已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惟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定A部分之建物在公告前未部分拆除,屬58年4月28日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築或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等語,惟究屬58年4月28日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築或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事涉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應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全額或百分之50補償之適用,自應予明確之認定,俾利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明確認定,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涉証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