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業務之公司,並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雄科技園區)內設有營業處所,經被上訴人核認其係於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行為時民國97年10月22日修正公布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定其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31,121元,於98年9月4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300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函)檢送管理費繳款聯單及相關法令條文計算式各1份,請上訴人依限繳納(繳款期限為98年9月25日)。上訴人不服,以99年9月9日國字第0980909號函請更正。惟被上訴人仍以98年9月13日經加新字第09800090260號函復上訴人無誤,仍請上訴人於期限內繳納。嗣因上訴人僅於98年9月25日繳納48,060元,被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2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357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函),核認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管理費,爰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另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及收費標準第2條之1等相關規定,核定上訴人98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費各為247,097元及243,165元(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請求救濟而確定),分別於98年10月及11月間檢送管理費繳款聯單,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繳款期限分別為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
嗣因上訴人僅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繳納4,005元,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4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445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函),核認上訴人2次皆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管理費,爰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各處罰鍰6,000元,共計12,000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函、98年10月2日函、98年12月4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款規定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土地或建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物平面圖,同時於事業登記時為必要之登載,即係作為向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收取土地租金、徵收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管理條例第11條之2參照)及管理費之依據;對照收費標準第2條之1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並未特別定義,基於體系解釋及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該條所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即應指區內事業於科技園區內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次按,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增訂,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取代97年10月22日修法增訂前以「營業額」為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係基於高雄科技園區無製造業、與一般加工出口區不同之特性,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而言,無論位處一般加工出口區或科技園區,所從事之交易者均為不動產商品,並無上述差別,亦無此修法之必要。且該增訂條文乃係以科技軟體事業廠商為規範對象(或立法者所預想之規範型態),而該等廠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管理處登記有案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別無其他(與上訴人尚有其他不動產作為銷售商品者不同),是該條文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前不再重複規定「營運場所(營業或聯絡處所)之」等文字,原係立法技術之考量;況由被上訴人之修法草案,亦可證明97年增訂上開條文時,立法者當時並未注意到區內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與一般區內廠商性質不同。其次,關於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事業之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第2條之1「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當指區內營業事業之營運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詎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徵收計算標準,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上訴人所投資興建、未銷售之廠房及停車場,性質屬「銷售產品」,該等建物無營運行為,將之納入管理費徵收計算,亦違反特別公課所依據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如上訴人),其本質與高雄科技園區設定之目標廠商(軟體產業)不同,惟對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而言,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除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外,尚包含「商品建築物總面積」,如據此計算管理費並「按月」徵收,造成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的過重負擔,被上訴人無視上開事業本質差異,已對上訴人構成「實質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公告之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即針對現行第2條之1,排除高雄科技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改依其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管理費,其修法理由亦自承高雄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其未銷售建築物性質與一般廠商營運場所建築物不同,兩者應區別處理,方符事理之平。又非高雄科技園區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事業,依收費標準第12條,僅於建築物產品銷售當月,依其營業額計收「1次」管理費;而依被上訴人見解,高雄科技園區之上訴人於投資興建之建築物未銷售前,需依「未銷售土地總面積」「按月」計收管理費,如遇政府招商情況或大環境不佳,經年累月之管理費成本,可能數倍於按銷售營業額計徵之1次管理費,自屬不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另區內尚未售(租)出之建築物商品,上訴人依約、依法並無完整支配、使用權限,更無從任意使用以從事創造營收之活動,而與一般科技園區內事業性質有別,而上訴人未售(租)出之建築物,性質與軟體科技廠商於區內之營運場所大不相同:軟體科技業者可利用區內之營運場所,從事經營、研發、設計、或其他營運活動,以獲取利潤,故以其營運場所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或有其正當性;惟對於上訴人之未出售(租)建築物而言,其性質僅為待售商品,並非「營運場所」,上訴人無從任意使用、營運。又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2條規定,高雄科技園區內南區綜合大樓之行政管理、綠化、清潔、保全、消防等服務,均由上訴人出資及管理,被上訴人僅於北區派員負責北區(現為未開發空地)之保全,南區管理及維護則由上訴人獨力負擔,上訴人對於園區一般業者而言,乃係「服務之提供者」,而非「服務之使用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費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有不公。另關於上訴人對所有建築坐落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對區內相關公共設施,上訴人皆已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計費用計收標準,繳納「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被上訴人不應再將土地及公共設施使用之利益,與管理費內涵混為一談。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關招商廣告之利益部分,招商本非高雄科技園區內事業所需,顯非管理費徵收之目的。另對於本件屬待銷售商品之不動產,其性質即非「營運場所」。因此,上訴人擁有該(不動產)待銷售商品之所有權本身,與高雄科技園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間即無相關,自始即欠缺事物本質之關連性,更不符特別公課應遵循之「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將其面積納入管理費徵收之計算,即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營運場所」,係在劃分該條所列計算方式之適用對象,而非計算方式本身,上訴人於公告施行前,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明確表達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證上訴人先前已同意此一收費標準,上訴人一反前言而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已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多種維護、招商行為,滲透到上訴人所有權狀下所登記之所有樓層,而使上訴人分受到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就「上訴人已出售部分」收取管理費。經查被上訴人於計算管理費數額時,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影本內容,以及上訴人每月另行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名下樓地板面積變動之申請書進行計算,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對於同一樓層,同時收取2筆以上之管理費。且就出租部分而言,上訴人之建築物有出租時,如上訴人有檢附證明文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查核後即將該出租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予以扣除,不向上訴人計收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提修正草案,因可能影響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下稱作業基金)之收入,經上級機關指示補充說明,故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向在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其目的係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前述收費標準已先依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之各種事業,因其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至於在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自係指該事業在高雄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蓋上述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既均位於高雄科技園區內,對被上訴人為科技園區內所提供之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自一同享有之,尚難謂僅實際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服務,至於待銷售商品部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未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是被上訴人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在高雄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核定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並無違誤。㈡查管理辦法並無該事業之管理費收取,即應依上述事業登記所載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為計算標準之相關規定。蓋事業若除依上述管理辦法登記之營業處所外,另有與其營業有關之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亦位於高雄科技園區內,如上所述,亦同享被上訴人為高雄科技園區內所提供之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僅因其未登記於前述營業處所內,即可不用繳納管理費,相對於其他未另有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位於高雄科技園區內之事業,亦非公平。㈢次按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係經濟部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包括收費標準之訂定,是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在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按前述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係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如上述,前述收費標準已先依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之各種事業,因其業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至於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若未包括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對於其他未另有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位於科技園區內之事業,並非合理,自應一併計入,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㈣被上訴人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定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既無不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98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各處罰鍰6,000元,共計12,000元之處分,自均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第3項)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第4項)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第5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5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1之1條第3、4、5項、第21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商業者(製造輸出業除外),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其中歸屬顧問服務業者,以顧問服務業費率計收。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點5元計收。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點5元計收。」「本條例第11條第5項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本標準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修正條文,自97年11月1日施行」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第2條之1、第12條、第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第3條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點5元計收。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點5元計收。」;第12條修正為「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第25條規定為「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施行。
」)又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被上訴人另依規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並報經財政部同意及行政院知悉,於98年3月17日以經加一財字第09801009551號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加工出口區內所有廠商應繳之管理費減半計收。
(二)原判決以依行為時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向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其目的係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前述收費標準已先依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之各種事業,因其業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至於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依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自係指該事業在高雄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將上訴人在高雄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之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核定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自無違誤,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上揭管理費暨98年9月、10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各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共計18,000元之處分,即無不合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業務之公司,於高雄科技園區內設有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核認係於高雄科技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收取管理費之目的乃因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故授權經濟部訂定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是該收費標準之制定,自應符合上揭母法授權規範之目的,即利用加工出口區之資源者,為維護該區之環境環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等事項之目的,而有繳納一定給付,並將該給付用於特定範圍之公法上負擔。次查該管理費之收取,既為上揭目的而收取,則其收取方式及金額之計算,自應與目的性之達成具合理之關聯性,始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併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四)茲依97年10月22日修正前之收費標準規定,對區內營業事務之管理費計收方式,乃依業務及性質之不同分類計收,如首揭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所示;同收費標準第4條至第14條則規定管理費金額之計收計算標準。其中除第11條「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第13條「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外、大部分多依營業額採累退費率或按營業額比例計收。其中關於同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亦即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此可知悉此收費標準之分類與核計,乃依區內營業事業之性質不同而就相關管理費之收取核計方式予以區分收費標準。嗣收費標準於97年10月22日修正,另增訂第2條之1規定,其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不適用同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另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採累退費率計收。係因高雄科技園區內無製造業,廠商性質與一般園區不同,為減輕高雄科技園區廠商負擔所增訂,並自97年11月1日起實施。爾後,高雄科技園區內事業無論業務性質,均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茲依前揭修法歷程,可知97年10月22日修正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乃係針對高雄科技園區廠商之特殊性而訂定,其相關管理費之收取規定,固有其授權依據。然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核准於高雄科技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營業類別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並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是上訴人興建之建築物,性質上即與一般於園區內僅有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迥不相同。另因受核准營業類別限制,上訴人對區內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亦僅得出租或出售,不得任意使用支配或作租售以外之其他用途,且依管理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並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足見上訴人就其興建之區內未銷售不動產商品仍受有嚴格限制,而與一般園區廠商之園區內建築物均係營運場所,可用以從事營運活動者不同。上訴人未銷售不動產雖坐落高雄科技園區,惟因上訴人僅有所有權,然尚未售出或出租,且未自行進駐使用,此與園區內其他廠商得使用其營運場所有所不同等語,則參諸上訴人上揭主張暨原審卷內所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營業聯絡處(所)登記證上記載上訴人准許設立種類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高雄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書,則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營業性質似與高雄科技園區之一般事業廠商確屬不同,反與同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相同。則以上訴人所營事業性質與在高雄科技園內之其他事業,營運場所位於該區者之顯著差異性,其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標準如均相同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且該樓地板面積範圍,就上訴人而言,不但以其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外,復就其未能任意支配使用之尚未出售(租)之待售(租)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亦應加入計算,似違事理之平;且如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售(租)建築物愈多時,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反而較少,亦有違管理費收取之合理性。是上訴人主張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當指區內廠商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是否可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費之計算,與同園區內其他業者似有不同,何以有此不同標準?原判決對此並未論述,亦未於理由內敍明為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指出與上訴人屬同營業性質之「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其收費標準前已訂定以營業額予以計算計收標準,上訴人屬該同類營業性質,並無修法之必要,97年10月22日修正增訂第2條之1規定,卻反將性質不同之上訴人歸類於該條規定中,致造成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疑義及不公平。則苟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計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暨管理費徵收應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有違背,應不予適用。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上訴人之營業性質究屬何類別,復未斟酌考量如逕予適用前揭收費標準,是否會有如上疑慮,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已繳納48,060元、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亦各繳納4,005元管理費,乃已繳納部分金額之管理費,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就相關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何始正確,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否受處罰。茲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究應如何適用收費標準之規定,如上所述,仍須原審進一步審究、查明。則上訴人所應正確繳納管理費用為若干,即有待原審調查之必要,據以審認原處分就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先提出99年9月13日經加三高字第09901034070號函更正上訴人97年11月至99年8月份聯絡處所管理費金額;復提出100年5月13日經加一財字第10001016310號函撤銷上揭99年9月13日函,並說明97年11月至99年8月份管理費,被上訴人將另行核計,辦理補徵事宜等語,則原審於發回後核計上揭管理費之計算是否正確時,應一併注意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上訴人相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究應如何計算始正確暨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適法,未經原審查明,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