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被 上訴 人 李廖好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25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配偶所有,民國80年間因重劃而繳納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新臺幣(下同)246,338元;嗣被上訴人配偶於89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1年2月25日售予訴外人許仁育,並於同年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經上訴人所屬左營分處(下稱左營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68,474元,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繳清稅款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檢具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左營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系爭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溢繳金額,經左營分處以被上訴人於申報移轉時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核,且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就夫妻贈與案件並無扣抵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5年申請退稅期限等理由,而以99年2月3日高市稽左地字第0998001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以觀,足徵該規定對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予以減徵,用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而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贈與土地之移轉現值依法無需異動,無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然受贈方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於受贈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移轉,則在夫妻相互贈與土地之情形,勢將無法享受減徵之利益,顯非立法之目的。又稅捐稽徵機關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否准納稅義務人就相類案件申請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40%土地增值稅,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54號、95年度判字第998號等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足見稅捐機關對此類案件處分之違誤,是左營分處依財政部86年函釋據以否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前,曾就上開稅費之扣除詢問稅捐稽徵機關,絕非自行放棄該租稅減免利益,上訴人以不符立法意旨之函釋,排除納稅義務人應享有之租稅減免致溢繳稅款,實屬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額暨其加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9年1月25日之申請,就被上訴人91年間移轉系爭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核定事件准予重核,並作成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已繳納之土地重劃費用及該次土地增值稅應予減徵40%暨將被上訴人溢繳稅款退還被上訴人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1日經其配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嗣於91年2月間售予第三人並向左營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惟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檢具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扣減土地重劃費用,經該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檢具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該分處申請扣除系爭土地之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溢繳金額。惟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並無明定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重劃費用及重劃後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減除及減徵土地增值稅,況本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退稅期限,是左營分處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重劃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扣減核屬租稅優惠事項,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財政部86年函釋亦同斯旨;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係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然本件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於91年2月間再售予第三人,依行為時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左營分處據此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繳清土地增值稅,縱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時,並未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扣除及減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及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98年函釋)意旨,顯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未於繳清稅款後5年內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遲至99年1月25日始提出申請,其退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4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足認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已繳土地重劃費用,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係法定應予減除項目,且土地增值稅依法應減徵40%,以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復按同法第28條之2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土地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移轉現值無需申報及異動,迨受贈方再移轉第三人時,則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上開受贈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如認非屬同法第39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勢將無法享有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利益,顯非立法之目的,本院95年判字第998號判例即同斯旨,從而財政部86年函釋即有悖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業經上開本院判例審認不予適用在案。又該判例雖僅涉及減徵規定,然配偶間相互贈與經重劃之土地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贈與方前所支付之重劃費用,於受贈方再移轉第三人時,亦因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贈與時既未申報土地增值稅,自無重劃費用之扣除,則於受贈後再為移轉,如不認可扣除,勢將無從享有扣除利益,於此亦應准予扣除,此觀93年1月14日修正後(與現行法同)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明定。查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重劃時,被上訴人配偶共支付重劃費用246,338元,則被上訴人自其配偶受贈取得之重劃土地,於再次移轉時當應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6年函釋據以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即無足採。㈡關於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部分: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減除之義務,然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無未依限檢據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況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不因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而當然免除。另按系爭土地重劃時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應將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供稅捐稽徵機關計算重劃土地移轉時土地漲價總額依據;則上訴人於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依職權按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檢送之資料,自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至減徵土地增值稅40%部分: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並無責由納稅義務人應提出申請義務及不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之明文,難認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申請即失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優惠,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上訴人不僅應職權調查證據且因土地重劃主管機關之通知,亦應知悉系爭土地有重劃情形,進而知悉該次係重劃後第1次移轉而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竟未予減徵,致被上訴人有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適用法令亦有錯誤。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縱土地重劃主管機關疏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致上訴人不知有應減除致被上訴人溢繳之情事,然此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能卸免退還被上訴人溢繳稅款之責。㈢被上訴人本件申請退稅事由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退還稅款之時效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年函係99年1月6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為解釋令,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業已增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並可申請退稅,則關於此要件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該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因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並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作成核准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因尚待上訴人審核應退稅款數額及加計利息,即上訴人應依上開見解並本於權責,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在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包括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第28條之2、第31條第1項及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第2項)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第35條之2、第36條第1、2項、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8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第7款、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稽稽徵法第12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4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足認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已繳土地重劃費用,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係法定應予減除項目,且土地增值稅依法應減徵40%,以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復按同法第28條之2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土地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移轉現值無需申報及異動,迨受贈方再移轉第三人時,則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上開受贈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應認屬同法第39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始符立法目的。又配偶間相互贈與經重劃之土地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贈與方前所支付之重劃費用,於受贈方再移轉第三人時,亦因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贈與時既未申報土地增值稅,自無重劃費用之扣除,則於受贈後再為移轉,如不認可扣除,勢將無從享有扣除利益,於此亦應准予扣除,此觀93年1月14日修正後(與現行法同)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明定。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重劃時,被上訴人配偶共支付重劃費用246,338元,且被上訴人配偶嗣於89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1年2月25日售予訴外人許仁育,並於同年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經左營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68,474元,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繳清稅款在案等情,有83年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辦理第29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其配偶受贈取得之重劃土地,再次移轉時應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固屬無誤。上訴人引用財政部86年函釋主張行為時土地稅法並無配偶間贈與經重劃之土地後,再次移轉時,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之明文,其原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並無違法云云,雖非可採。
(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扣減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又此減免之標準及程序,既經由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定之,自有其授權依據。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茲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2月間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時,並未依法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該證明書係於83年2月14日即發給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玉全,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亦未表明申請扣減該費用之意暨申請減徵該土地增值稅之意旨,此有原處分卷附之申報書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申請扣減之表示。
雖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有申請扣減該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然以稅捐事務本屬繁雜,稅捐機關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因此係當事人所提出稅捐扣減之優惠事項,自有提出申請併提出相關資料供稅捐機關稽核之協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既有申請併為申報之協力義務,其於91年間為本件申報時,未檢附合於扣除及減徵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尚難謂屬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核課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情事。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固規定「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然此係因該費用之正確計算,須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始得為核課扣抵土地漲價總額依據,是此部分資料之列冊檢送,應係便於稅捐機關作為查核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是否正確及其計算之依據。況相關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資料不但應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故尚無從僅依此條文推知本件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其他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被上訴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1年提出申報本件土地增值稅時,既有未申請其有相關土地重劃費用得予扣除暨符合得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情事,亦未盡其申請暨申報協力義務情事。則稅捐機關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申請,而依其申報資料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難認有何違誤。又稽徵機關當時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既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核課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時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因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5年(修正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仍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土地增值稅款之繳納,被上訴人即為繳納人,對於其自己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無溢繳情事,應可知悉,如其認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情事,自得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退稅請求之申請;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迨99年1月25日始為本件申請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縱其申請為有理由,應准予扣除系爭土地重劃費用並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惟其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既如上所述,非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自仍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茲查其本件申請,早已逾5年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並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退稅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為有理由,而認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違誤,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作成核准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因尚待上訴人審核應退稅數額及加計利息,即上訴人應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