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5號上 訴 人 鄭宇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科員,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以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檢附診斷證明書,簽請辦理資遣。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12日衛署人字第099000350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資遣,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資遣要件,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上訴人申請資遣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且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始能核辦,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字,原處分於法無據。對於資遣要件,復審決定認為經機關長官逕予證明即可,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法律見解有誤。退步言,若「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視之,固不以診斷證明書如此記載為必要,然其記載客觀上應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的證明力,使主管機關足以作成判斷始足當之。上訴人所持診斷書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為醫學上病情輕微之診斷,無法作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考核應考量上訴人僅因職務壓力輕病,非得辦理資遣,應先給予原相同類似調整職務處分為當,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關比例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欲核准上訴人資遣案,除應調查呈報資料真偽,及所報是否符合事實,且此屬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依法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善盡處分決定前告知之義務及監督調查之責,被上訴人於辦理過程從未告知上訴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牴觸。經查,新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將原規定於任用法第29條有關資遣規定納入該法,並增列資遣案件辦理程序。又新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明確規範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得申辦資遣者之定義,然99年銓敘部派員至復審會,該員竟作出違背銓敘部對該法認事之表示,被上訴人仍錯誤引用。透過溯及效力,能消除原法規不明確缺失,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缺乏明確表明,現今既作出明確解釋,應以此解釋為依據。依銓敘部93年11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32429697號函釋(下稱銓敘部93年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辦理資遣,仍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內容須載明有當事人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之意旨,以供機關長官考核。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任免資遣規定無不函請銓敘部釋示並依函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銓敘部書函辦理有關人事規定為行政慣例,是銓敘部93年函釋對銓敘部99年派員至復審會說詞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不力、考績及考核不佳非事實,也非資遣要件。證人2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員工,其不利上訴人證詞,當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原職,且按月依上訴人職級給付上訴人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精神性疾病之診斷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除各年度內可請休假、事假及病假以外之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自上訴人94年9月15日到職至99年2月28日資遣止,應上班日1,115天內實際僅上班263.75天,98年度申請延長病假達78日又4小時,98年8月11日以後除98年8月19日上午短暫上班外,迄99年2月28日資遣生效日止,以各種假別請假,無正常上班,顯示上訴人須長期連續請假積極治療並療養,難恢復正常工作情形。上訴人自稱因精神疾病身心痛苦,無法勝任工作,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被上訴人依其所請核准資遣後,上訴人卻反稱所罹疾病僅「普通疾病」,未達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資遣條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不合常理。又本件復審時,考試院銓敘部曾派員陳述意見略以,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醫院開具之證明僅須證明公務人員已有身體衰弱,至公務人員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應由機關長官考核,服務機關得依具體情況及公務人員過去工作表現,考核是否勝任工作,非僅憑公立醫院開具證明為斷。依上訴人申請資遣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等情緒,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宜持續追蹤治療,核足認定上訴人身體衰弱。如上所述,94年9月15日至99年2月28日應上班日1,115天,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僅263天又6小時。其上班工作之情形,實異於一般人工作之常態,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所提公立醫院證明及其實際工作情形,審認確有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職員因病申請資遣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僅能拘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上訴人內部無類似相同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符合法律要件,無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係依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資遺,雖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已將同法第29條規定刪除,惟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尚未生效開始實施,任用法第29條為原處分作成時合法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本於處分當時合法有效之任用法第29條為原處分,不因任用法第29條於法院審理期間遭廢止而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亦無溯及既往效力,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依證人林純美證述,可證上訴人連續請假,加重服務單位同仁負擔,無法完成其分內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甚明。又任用法第29條所謂身體衰弱,當然包括精神疾病,上訴人主張不包括精神疾病,顯不可採。另上訴人所稱銓敘部函釋,是指應檢具之公立醫院證明書,內容載明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意旨,供機關長官考核,非被上訴人所稱須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文字。依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可顯現上訴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意旨,機關長官再加以考核上訴人工作情形、出勤情形,認確有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資遣,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律上的判斷:「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資遣,係基於公務人員主觀身體狀況之因素,可稱為健康不適任資遣,此種基於健康因素不能勝任工作的資遣,所謂的身體衰弱於生理上疾病外,精神疾病當然也包括在內,才符合健康不適任資遣的規範目的。查此類資遣除自願申請資遣者提出公立醫院證明外,機關若要以此事由強制資遣,實不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且公立醫院開具之證明,係就公務人員的疾病或症狀作出醫學上判斷,通常不會也不應直接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應由機關根據公立醫院就公務人員疾病或症狀所作醫學上判斷,認定是否符合「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是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當然不能侷限於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必須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文字,始謂符合資遣要件,上訴人以其98年11月16日申請資遣時所附的公立醫院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上沒有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字,指摘本件即不符合法定資遣要件,容有誤解。被上訴人99年2月12日核定資遣時,關於公務人員資遣事項,除依當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外,尚應參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對於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情事未作特別性補充規範,所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資遣案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衡酌各項因素,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㈡事實的認定:1.98年11月16日上訴人簽請資遣時所提出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等情緒」,醫師囑言「宜持續追蹤治療」,有該98年11月10日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上訴人根據該醫院就上訴人病症所作醫學上判斷,參酌上訴人同時提出的98年11月11日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激動情緒、挫折、失眠、憂鬱等症狀,建議宜積極治療並休養需貳個月」,另考量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調任健保局南區分局科員,因病身體狀況不佳,到職後經常請假,其中95年請延長病假278天又4小時,96年請延長病假86天又4小時,嗣申請自96年6月22日13時30分至97年6月21日12時30分,留職停薪1年。復職後,98年請延長病假78日又4小時,復衡酌上訴人94年度至98年度的考核,認定上訴人符合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上訴人服務機關健保局報請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資遣,被上訴人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資遣,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本件不符資遣要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進行考核有重大瑕疵等均不可採,而原處分以上訴人長期以來的各項情節綜觀考核上訴人需要資遣,決定上核屬允洽,難認有何不當聯結情事。2.如前所述,本件核定上訴人資遣的時間是99年2月12日,所依據的法律為當時的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該規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單方核定的強制資遣,上訴人的簽請只是促使機關發動資遣,無待上訴人申請或協力,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否符合資遣要件應適用10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資遣規定,實不足取;另退輔會的資遣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屬該會內部規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本件資遣案應與退輔會的審查作業程序作一致性處理,洵然無據。又上訴人符合法定強制資遣要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表示依健保局建議而虛意配合簽請資遣乙節為真,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3.本件上訴人經公立醫院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上訴人於簽請資遣表示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長期因病請假、年度考核等各項情節認定上訴人符合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強制資遣要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法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上訴人99年2月28日資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件所適用之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公務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此項規定,主要係就公務人員主觀身體狀況為規定,亦即公務人員如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已達不能勝任工作者,即得依法予以資遣,一方面係基於保護身體健康欠佳之公務人員個人,藉此資遣休養生息,一方面在維持政府機關組織效能及行政效率之正常發揮,寓有公私兼顧之立法意旨。而公務人員之身體狀況是否健康,不以肉體為限,基於人體身心靈互相效應之道理,自然包括與肉體深具密切關係之心理精神層面在內。對此,原判決認為身體衰弱於生理上疾病外,精神疾病亦包括在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純就法條文義認為上開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身體衰弱」之規定,不包括「心理」因素在內,主張原判決誤解法條文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歧異法律見解,難謂客觀可採。
㈡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請資遣時所提出的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等情緒」。被上訴人根據該醫院就上訴人病症所作醫學上判斷,參酌上訴人同時提出之98年11月11日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激動情緒、挫折、失眠、憂鬱等症狀」;又考量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調任健保局南區分局科員,即因病身體狀況不佳,到職後經常請假,其中95年請「延長病假」278天又4小時,96年請「延長病假」86天又4小時,嗣申請自96年6月22日13時30分至97年6月21日12時30分,留職停薪1年。復職後,上訴人98年又再請「延長病假」78日又4小時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其因而據以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復衡酌上訴人94年度至98年度的考核,認定上訴人符合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進而主張上訴人所屬服務機關健保局乃報請被上訴人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資遣,於法有據等語,自無不法,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基此,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以及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不當聯結等情事,並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主張公
務人員患有「精神官能症、壓力癥候群」等病症,並未經認定已達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之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引該案,核屬另案之案情,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請資遣時所提之各專業醫院、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上訴人94年至98年間為經常請病假日數、延長病假長短、留職停薪之期間等,始客觀綜合認定上訴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復將其判斷取捨證據之心證詳載在判決書中,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前已言之。上訴意旨對此忽略其因身體精神疾病長期請病假,未能參與工作之實情,僅泛稱個人病情非不能勝任工作之敘述,容有所偏,欠缺客觀性,自未能憑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97年5月28日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證14)證明自己精神疾病已經痊癒等語。惟查,此項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持向所屬單位申請復職之文件,距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以自己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簽請資遣之日期,已達1年餘;次查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到職迄99年2月28日資遣日止,此期間大約為4年5個多月期間,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所審認之事實,而審酌上訴人此段期間應上班日數大約為1,115天,但其實際上班天數卻僅為263.75天(其中曾准留職停薪1年),是其身體健康狀況難謂非衰弱,而未影響其勝任工作情形甚明;再者,上訴人於復職後,又於98年8月間起開始連續請假(含上述延長病假78日又4小時),若事實果如上訴人所稱其精神疾病已經痊癒,又何必再度請延長病假長達78日又4小時之久,並於延長病假期滿後即簽請資遣。基上,上訴人所稱其精神疾病已痊癒等云,既與上開呈現之事證有忤,自屬難以採信。原判決就此,雖未予探究並詳予敘明理由,惟此項瑕疵尚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實情,因而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因而主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之結果;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