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2號上 訴 人 林沂茂即陳茂元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茂堂賴光鴻簡朝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陳茂元等前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陳情函,請被上訴人釋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受有保障等相關疑義,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7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該函復內容,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認該函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移轉民營後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並非行政處分,如上訴人等已就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存在、上訴人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及上訴人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依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利等事項向權責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核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及陳茂元等632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選定上訴人為全體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任用,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則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即被上訴人間本為公法關係,具有公務員身分。被上訴人以其所屬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認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上訴人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認上訴人等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惟該規定係規範年資之計算,而非規範公法關係變動之依據;且民營化者乃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任用機關),上訴人與其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自不因第3人屬性之變更,而隨之消滅。再被上訴人稱年資結算為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亦認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2條規定,於中華電信公司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且任職於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期間者,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至94年8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自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移轉民營,並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於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上訴人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故上訴人等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一,故依該條例任用之人員亦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上訴人依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自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按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電信總局本為公法關係,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㈡、惟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公營事業)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公司前,以94年7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行文所屬一、二級機構,轉告預定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確認員工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或離(職)退(休)意願,並於94年7月19日前填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其內容謂:「說明:一、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40035119號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績留用時,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之核復事項辦理。二、為本公司移轉民營過渡時期之人事安定,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現具資位人員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者,已不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等規定…
三、本項作業預定本公司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為辦理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或離退意願確認事項,經依照從業人員不同屬性及相關規定,設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乙種…各級主管務請確實轉知同仁審慎勾選確認,確認後不得要求更改。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績留用。…」其附件確認書之確認事項為:「本公司移轉民營時,依據有關規定,本人確認下列事項(請以『ˇ』勾選其中一項):1、隨同移轉繼續留用。2、辦理離職。3、辦理退休保留月退繼續留用。4、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5、申請專案精簡。6、申請退休離職。」而本件有631人隨同移轉繼續留用,1人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且均經中華電信公司於移轉當日辦理彼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及給付結算金。㈢、上訴人及其選任人既均為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且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則上訴人在民營中華電信公司之年資重新起算,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業經結算年資辦理給付,其屬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經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基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予以年資結算及具領後,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已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殊無可取。㈣、又選定人中至99年4月22日止,計有25人調任,1人轉任、22人退任、2人死亡,基於任用關係一身專屬性及公務員「一人一職」原則,已死亡及轉任、調任之選定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用關係存在;於94年8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依前揭規定辦理退休之選定人,其與被上訴人無公法上任用關係,亦至為明確;至於其餘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留用目前仍在職之上訴人及其他選定人,依前揭說明,於辦理年資結算,具領結算金,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亦消滅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1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修正後於電信法第3條、第30條分別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2項)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5條至第9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是於85年2月5日之後,電信總局人員之任用,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改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電信總局亦由交通部所屬電信事業之經營者改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之行政機關,而另成立國營中華電信公司經營電信事業。
㈡、次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第2項)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員。(第3項)第1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2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可知,原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現職人員,得於85年2月5日電信總局組織變更時,選擇留任電信總局、所屬電信監理站、轉任其他行政機關,或轉調中華電信公司;選擇轉調該公司者,其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身分且受保障,並未消滅。
㈢、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由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又「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第1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第3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項)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頁)依本條所加發之6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第7項)依第2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3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6個月加發薪給、1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15年。(第8項)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本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及第8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條例第8條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5條、第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認已無公營之必要,得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為民營,則該移轉為民營後之事業,已非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手段,其業務自無再由具依法任用資格之公務員執行之,是就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應予結算。而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分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從業人員,如非離職即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繼續留用人員且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結算後其年資重新起算;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或如有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均應予補償等規定亦可見,公營組織之私法化乃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故就公營事業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仍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而言,上開條例第8條第3項辦理年資結清規定,即為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依據。
㈣、查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條規定,設置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依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自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電信總局為公法關係;嗣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至94年8月12日因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自是時起移轉為民營型態,且經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可在案;而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公營事業)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公司前,即以94年7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行文所屬一、二級機構,轉告預定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確認員工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或離(職)退(休)意願,並於94年7月19日前填妥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內容已說明於該公司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時,現具資位人員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者,已不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當日仍繼續留用,且經該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彼等原有年資結算及給付結算金完畢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暨其選定人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取得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既均係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繼續留用之人員,而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就彼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重新起算在民營中華電信公司之年資,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原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已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並敘明迄至99年4月22日止,選定人中計有25人調任,1人轉任、22人退任、2人死亡,該等調任、轉任、死亡者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用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年資結算為由,認系爭公務員任用關係不存在,未詳予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㈤、次查,原審就中華電信公司於其上述94年7月13日函明載: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續留用等語,業已詳述如前;且該函所附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末亦經附註:「本確認書,請填表人於94年7月19日前送達服務機構人事單位。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1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等內容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縱該確認書未經上訴人或其選定人於各該選項為勾選或簽名,仍不影響上訴人等於民營化中華電信公司繼續留用之判定;況上訴人並不爭其於移轉民營當日繼續留用之事實,且經原審確認無誤;而民營化原事業主(於本案即中華電信公司)於移轉當日,得就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復為原審援引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意旨指摘有關年資結算之給付,係中華電信公司逕行匯入上訴人等原本領取薪資之帳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書,並無上訴人於該確認書內為勾選或簽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中華電信公司有何權限依據,辦理該公司94年7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所載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再「退休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乃為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所稱勞委會函所援引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所明定。上訴人將中華電信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所為之年資結算,與移轉民營當日已符合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應依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之退休金,混為一談,而謂:原判決認中華電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年資結算,符合法令,係與所認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前,與被上訴人間係為公法關係,相互矛盾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係基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予以年資結算及具領,論述系爭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惟未敘明委託之事實、法律依據及內容,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固非無據,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足為廢棄原判決之論據。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