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被上 訴 人 (原名: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劉敬村訴訟代 理 人 卓隆燁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兼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378,382,191,078元(即權利金收入新臺幣8,795,09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群益金鼎公司):(一)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77,003,022,841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10,471,746元,經被上訴人兼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定1,378,390,986,168元及負1,405,808,621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690,360元、可抵減稅額13,718,792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718,792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定6,342,713元、1,585,678元及1,585,678元,應補稅額377,506,353元。(二)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894,743,571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41,991,819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定773,805,122元、603,885,441元及38,097,362元,應補稅額38,097,362元。群益金鼎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一)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05,418元及人才培訓支出8,091,293元,(二)追認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72,308,50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8,106,378元、期末餘額72,299,492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38,097,362元,其餘未獲變更,群益金鼎公司就營業收入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關於分攤交際費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超過1,378,382,191,078元(即權利金收入8,795,090元)部分,並駁回群益金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群益金鼎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一)、利息收入部分:
為能正確計算債券投資人持有債券之真實價值,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且債券持有人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按「市場利率」計算債券之真實利息收入,方為經濟事實下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際所得。惟臺北市國稅局未探究債券投資溢價產生原因事實,逕認群益金鼎公司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准該公司將系爭債券投資溢價數38,688,490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其認事用法,顯係以該公司每期收取債券票面利息收入之外觀為據,卻未酌衡該公司之經濟事實,徒增該公司之租稅負擔,有違實質課稅之原則。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與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計算規定之立意牴觸,臺北市國稅局及訴願機關自不應援用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惟臺北市國稅局及訴願機關卻以該函釋為據,否准群益金鼎公司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38,688,49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復於債券出售時,再以「購進價格」為基準,以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其認事用法,難謂有合。
(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度277,408,800元因無對外發行,無發生對外交付之對價行為,亦無創造任何資產之情事,無產生任何利益可言。惟臺北市國稅局及訴願機關卻擅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所定「銷售完成」要件,擴大解讀為「全部銷售完成」,逕認群益金鼎公司自留額度係該公司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自身,而核認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除與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不符外,亦有悖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所揭櫫收入應滿足「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洵不足取。又臺北市國稅局既認定系爭自留額度係群益金鼎公司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該公司自身,有發生銷售收入之事實,卻漏未將系爭自留額度之成本併入考量,而於銷售收入項下同額減除,其認事用法,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又訴願機關片面以群益金鼎公司自留部分之貸方科目「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逕斷該公司已認定權證義務,有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實現,無整體審視該公司以借方科目「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抵減該貸方科目之事實,要不足採。且訴願機關在無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臆測群益金鼎公司自留認購權證,有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減少之情事,遂以該公司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該公司有收入之產生,其認事用法,顯與本院改制前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意旨相悖。另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且「發行」認購權證之本質係屬「銷售交易」,為臺北市國稅局及訴願機關所肯認,應符合「證券交易」之定義,是以,認購權證發行收入,與後續避險交易所發生之損失及利得均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損失規定之適用。惟臺北市國稅局逕將群益金鼎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取得價款1,619,251,200元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而排除列為證券交易所得,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臺北市國稅局既將群益金鼎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價款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卻將系爭權證之衍生性商品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23,406,649元,認屬免稅證券交易損失,對於權證發行之權利義務相關連同一事項,任意割裂適用法律,不僅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所揭:「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意旨。是以,參照附表二所示之五檔認購權證,首次未發行之金額為277,408,800元,此部分既然未售出,就無收入問題,依最低水位原則,本件確實未賣出之金額應為8,795,090元,扣除該部分後,對營業收入之影響如附表一所示。
(三)、交際費之分攤部分:
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群益金鼎公司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對於無法明確歸屬者,選擇依部門員工人數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交際費1,517,071元,不僅合理且於法有據。惟臺北市國稅局及訴願機關擅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認列,其認事用法,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相悖,且不符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以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交際費部分不利群益金鼎公司部分。
三、臺北市國稅局答辯略以:
(一)、利息收入部分: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臺北市國稅局否准群益金鼎公司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1)、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
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群益金鼎公司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該公司,即該公司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群益金鼎公司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且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2款第3目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又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固規定認購權證須「銷售完成」始能上市買賣,群益金鼎公司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是以,該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群益金鼎公司認購自留雖無資金流入或銀行存款增、減記錄,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即該公司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
(2)、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有據。又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應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收入有別,自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
(3)、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
乃視其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是以,群益金鼎公司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惟群益金鼎公司於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之外,另設衍生性商品部門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應稅收入)及避險操作(免稅收入)業務,惟未區分衍生性商品部門中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各自應分攤之費用金額,已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該認購權證既係由群益金鼎公司所發行,即非居間代理他人發行證券之承銷業務,仍應歸入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臺北市國稅局就衍生性商品部門為處分避險證券所產生之免稅收入,相對費用亦應予以分攤,故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應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23,406,649元。至自留額度上市之後,發行完畢其權證即告喪失,即與股票無異,自留部分群益金鼎公司會發行權證再買回,貸方是負債之科目,該公司在公開市場再賣出再買回,一定是列在資產科目,故該公司主張未賣出之金額8,795,090元,是否為未曾售出過之最低水位金額,還是售出後再買回,以及該如何區分,非無疑義。
(三)、交際費之分攤部分: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群益金鼎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是臺北市國稅局依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已採對群益金鼎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該公司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核無不合。另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至群益金鼎公司主張自留部分之最低水位金額(未賣出之金額)8,795,090元,若群益金鼎公司主張應稅收入縮減後,交際費限額也縮小,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北市國稅局就此部分,可以不爭議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群益金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超過1,378,382,191,078元(即權利金收入8,795,090元)部分,並駁回群益金鼎公司其餘之訴,係以:
(一)、利息收入部分:
(1)、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
定之利率,就債券而言,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而無從確定。又該法條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2)、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債券之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
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4)、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
職權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於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況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上開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5)、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
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之計算依據與基礎雖有不同,惟關於租稅之課徵,仍應以租稅法有關規定為準據。是以,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群益金鼎公司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臺北市國稅局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自屬有據。
(6)、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
,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
(7)、承上說明,群益金鼎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711,575,158元,臺北市國稅局以債券溢價攤銷數38,688,490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增列利息收入38,688,490元,核定為750,263,648元,自屬有據。
(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1)、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在目前實務見解基礎下,原
應以權證初次出售時之價金合計數為準,不問其出售時點是在掛牌上市之前洽特定人承購,或是事後在公開市場出售。然而,認購權證之交割不採實券交割方式,而是以差額計帳方式計算,因此無法特定在公開市場出售之認購權證中那一張是第一次出售之認購權證,而將其出售之價金,自原來之證券交易收入中分離,單獨列為權利金收入。是以,原審法院乃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作為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之認購權證,作為發行證券商未曾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如此非但避免認購權證因為第一次出售時點與第一次出售價格處於浮動狀態所帶來之收入認定困難,也可以與自始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方式相配合,不致虛增群益金鼎公司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2)、發行證券商在核准發行時,其未能找到特定人認購之認購
權證,實際上未出售,自無現金收入,倘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顯與實情不符。又若欲按上開擬制手段行事,則發行證券商權證部門應為其自營部門開立一獨立之帳戶,惟此將使發行證券商同時扮演投資人與權證發行人之雙重角色,而無法被接受。所以目前在實證上認購權證之監管機關不會容許發行權證證券商如此行事,而稅捐機關也沒有按照此等作法去計算「發行權證證券商『非權證部門』在權證履約日,因持有認購權證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
(3)、在稅捐爭訟法制上,會計基本上供法院做為正確認識事實
之一種工具,不能以會計記帳模式來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會計記帳模型,基本上是在將取得之權利金視為資產,同時認列負債,而不是如同稅捐法制上將之視為「收入」,因此其將保留在發行證券商手中之認購權證,被認為是負債之消滅,而非如臺北市國稅局所詮釋者(即「資產增加」),不能將該會計記帳模型解為群益金鼎公司有資產之增加。沒有經由投資人買入之認購權證,又不容許發行證券商動用非權證部門動用資金,買入該等認購權證之情況下,認定群益金鼎公司有資產之增加,是違反常識的。
(4)、認購權證銷售成本之計算,只有階段性之意義(用以表現
特定期間內之損益評量),但對認購權證之損益計算而言,是以履約期日屆至時,一次計算整個履約期間之全部損益。二者所欲處理及釋放之資訊與其功能並不相同,其間並無一致性處理之必要,當然也就沒有是否矛盾之問題產生。何況對所得稅之稅基計算而言,收入多寡之正確評量,遠比收入項下所連動之成本計算更為重要,如果成本計算會導致收入認定之扭曲,難道要為了維護慣行之成本計算方式,而放棄正確評量收入多寡之可能嗎?是以若本案真有上開矛盾,其應改變者也不是收入之計算,而應是成本之計算。
(5)、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之計算所涉及營業收入之影響,群
益金鼎公司就營業收入總額,申報額為1,377,003,022,841元,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1,378,390,986,168元(調整1,387,963,327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並未斟酌扣除庫存證券量(即最低水位),計算而得之8,795,090元,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所撤銷之部分計算為1,378,390,986,168-8,795,090=1,378,382,191,078),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於超過1,378,382,191,078元部分撤銷。
(三)、交際費分攤部分:
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內容是否足以導出,交際費支出亦應依課稅所得項下與免稅所得項下,各自計算其項下之費用支出上限規範結論」之法律爭點為判斷,由於此項爭點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一向採取肯定說(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亦應遵循,而難為相反之判斷,故本件群益金鼎公司避險部門項下之交際費,自然也難以列在免稅所得項下認列。至群益金鼎公司主張自留部分之最低水位金額(庫存未賣出之金額)8,795,090元,參照附表二所示之五檔認購權證,扣除該部分後,會影響到實際營業收入之計算,應稅收入縮減後,應稅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也隨之縮小,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國稅局亦陳明若該公司主張應稅收入縮減後,交際費限額也縮小,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北市國稅局就此部分,可以不爭議,故就此部分,仍應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核定,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臺北市國稅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否准群
益金鼎公司將系爭債券投資溢價數38,688,490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及「課稅項下交際費超限剔除金額」二部分之規制性決定,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群益金鼎公司訴請撤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應稅項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金額」部分,就「庫存證券量(即最低水位),計算而得之8,795,090元,列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則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於超過1,378,382,191,078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利息收入部分:
(1)、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
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所明釋,經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2)、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之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3)、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
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群益金鼎公司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收入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虧,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
(4)、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
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所謂應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既乏法律依據,且違反會計原理原則,從而,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38,688,490元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5)、從而,群益金鼎公司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
計算現價之「原利率」,倘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則投資人每年按票面利率就攤還期限之本金及利息所計算之債券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值,將導致該法條有關債券現值估價規定形同具文,而不符立法本意。故基於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立法本意,債券投資人應以債券購入當時之預期市場利率為據,並於債券持有期間採債券溢、折價攤銷方式,以正確計算每年之債券現價。原判決未審究債券投資溢價產生原因事實及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標準規定之立法目的,執認群益金鼎公司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准將系爭債券投資溢價數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認事用法不符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核認群益金鼎公司於債券出售時,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顯與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規定「現價」計算之立法目的牴觸,依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改制後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之函釋,惟原判決未究及此,逕予援用,有不應適用法規而為適用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1)、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所明釋。再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為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在案。復按「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及「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並俟證券交易所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分別為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所明文。且按「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5款第3目、第4目前段所規定。另按「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所明文。由此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並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2)、群益金鼎公司發行之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
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且該公司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性質上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該公司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該公司,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群益金鼎公司發行後買賣系爭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有據。
(3)、從而,群益金鼎公司上訴意旨主張,該公司認購權證自留
部分,因無發生市場交易行為,未對外發行銷售亦未收取任何價款,自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且該自留部分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亦無收入客體「已賺得」,未符合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揭櫫「權責發生制」之「收」判定時點,難謂發生實質收入。原判決將群益金鼎公司自留額有關最低水位以外部分268,613,710元(即首次未發行金額277,408,800元-自留部分最低水位金額8,795,090元),以同樣是該公司第一次出售,比照其他首次對外發行之認購權證,認屬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顯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不符,致虛增該公司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另原判決關於最低水位以外之其他「擬制」權證資產268,613,710元,僅維持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應稅權利金之處分,卻未本於經驗法則,衡酌該「擬制」權證資產迄發行期間屆滿止,所必然發生之應稅成本或損失268,613,710元,致仍虛增該公司該等部分之租稅負擔,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至於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
稅所得項下權利金收入8,795,09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臺北市國稅局係按群益金鼎公司發行之全部權證數額乘以發行價格,核定該公司90年度之應稅權利金收入為277,408,800元。原判決則認群益金鼎公司自留其發行之權證部分,該公司事實上無發行價款之現金收入,不能以擬制方法認定之,並按該公司於權證存續期間持有之權證最低數(非發行時自留部分)乘以發行價款所得之8,795,090元,認非屬該公司之權利金收入,應自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群益金鼎公司於發行時未銷售予第三人而自留額度部分,就其發行權證之角度觀之,其發行之權證核屬已銷售完成,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則依該權證之發行計畫,該公司即應有該發行價款即權利金收入,而自留額度部分上市後,即與股票無異。就自留額度部分,群益金鼎公司係發行權證再買回,貸方是負債之科目,而該公司在公開市場賣出再買回,係列在資產科目。倘如原判決之見解,按群益金鼎公司發行權證存續期間持有權證之最低數認屬該公司未銷售部分,進而認該部分無發行價款即權利金收入,則顯與上揭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之規定有違。
(5)、從而,臺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權利金收入8,795,090元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違法等語,尚堪採信。
(三)、交際費分攤部分:
(1)、另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
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以……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以……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以……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再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2)、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
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群益金鼎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群益金鼎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3)、從而,群益金鼎公司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之訂
定早於同法第4條之1之增訂,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立法之初,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作為交際費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之問題。復觀該法條歷年之修正內容,皆為明定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容,甚至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時,亦未因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皆無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況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證諸稽徵機關印製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其交際費(一)(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惟原判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群益金鼎公司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悖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不符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課稅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之金額超過1,378,382,191,078元(即權利金收入8,795,090元)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臺北市國稅局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群益金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至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餘部分,均無違誤,原判決維持該部分,而駁回該部分群益金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群益金鼎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群益金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