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詹吳春美
詹耀華(以上二人即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智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內開墾種植農作物,並分別於94、95年間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向轄區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遭駁回在案。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再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有依時效取得,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等事件。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取具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文件,於96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用該土地,經非系爭土地主管管理機關財政部之同意,呈報被上訴人行政院核辦,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下稱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於97年1月3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9408號函(下稱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7年1月29日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份,請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97年5月27日以後再改為國有財產局)。上
訴人於99年8月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行政院、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請求確認:⒈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下稱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⒉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002426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囑託苗栗縣國際文化觀光局逕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乙案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⒋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未被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允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經請求後逾30日不為確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係位於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主管及管理機關係經濟部水利署,早於2、30年前當地農民就在此開墾種植,賴以維生。登記機關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52條、國有財產法第18條規定,詳細審查囑託登記的主管機關是國有財產局還是經濟部水利署就逕為完成登記,顯然違反上述規定。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未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於登記前張貼公告,且於97年11月20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答辯,才出示公告。該公告發文日期為97年2月14日,公告期間15日(自97年2月13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於14日發文,公告期間為何從13日算起?不合邏輯。又其公告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顯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逕登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之囑託不符。以上證明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所提公告是事後為了應付法官所做之虛偽公文,應屬無效。㈡依被上訴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之說明,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撥用。經核本案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應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用。故其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顯然錯誤,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㈢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可知未登錄地並非全屬國有地,有聲請因時效取得者,應優先登記。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明知上訴人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訴仍在法院審理中,未經法院終局判決,不得視為登記請求權已喪失。在法院審理期間,更不能未經公告就完成本宗土地第一次登記。㈣因被上訴人之函文使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從未登錄地變為登錄地,自屬行政處分,且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決,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㈤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其登記內容不確實,違反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41條、第52條、第58條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6款、第115條規定,應屬無效。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政院、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上述規定,請判決確認該等單位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行政院已依法把系爭土地的無償撥用案註銷,應同時註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囑託登記。故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應溯及既往,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3.確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確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行政院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於96年1月29日申請撥用,經被上訴人核准撥用在案,苗栗縣政府並據以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縣政府。嗣經查明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應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用,或由苗栗縣政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再行調理撥用,或俟劃出河川區域後,再由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撥用。故被上訴人業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原核准撥用案,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無效,核該二函係被上訴人核准苗栗縣政府撥用及註銷撥用函,應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㈢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第38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規定程序申請撥用後,依規定辦理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嗣因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應俟縣政府取具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使用之文件始得辦理撥用,被上訴人同意註銷撥用,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未辦理登記前即經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函核准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撥用,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日函請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嗣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苗栗縣政府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經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在案,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㈡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88年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㈢系爭土地係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產生之所謂「新浮覆地」,依法已屬國有之土地。㈣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函核准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撥用,應屬公用財產,由該府依函登記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㈠觀諸上訴人申請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為無效,即提起行政訴訟,未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㈡被上訴人97年1月4日函為觀念之通知,並非為對撥用公有土地職權核定有所准駁,不因此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97年1月29日函係依據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皆依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於97年2月13日公告至2月29日止,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並於同日連件辦理無償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苗栗縣政府,嗣於同年7月1日辦理撤銷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又本件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9日止,依內政部76年12月15日台(76)內地字第558515號函之規定,期間之計算自公告翌日起算,期間屆滿已逾15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告發文日期為97年2月14日,但公告期間卻自97年2月13日起到97年2月29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發文並張貼公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以實際公告之日即2月14日之翌日(2月15日)計算至2月29日止,亦屆滿15日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另被上訴人辦理應經公告之案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張貼,無上訴人所述未張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無效原因,經查:㈠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部分:本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程序,其所為登記,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未踐行公告程序之情事,並提出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對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文及(稿)各1件,及大地一字第97878號辦理林安明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大地一字第97880號辦理廖永全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為證,經核各該函稿及公告稿均係97年2月13日制作,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未經公告或被上訴人於事後始補制作該公告之情事。況縱認被上訴人未踐行公告程序逕為國有登記,處分程序於法有違,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而辦理登記,依其登記情形以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缺乏事務權限,致其於97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處分無效云云。惟依水利法第1條、第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之水利署僅係水利行政處理之管理機關,而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明。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屬土地登記機關,其受掌理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囑託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情事,核無足採。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至於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若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經核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前揭公告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直接攸關上訴人主張其係占有人有依時效取得之權利,故為行政處分。惟核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係載明:「貴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之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申請撥用貴縣○○鎮○○段○○○○○○○○號(暫編地號)國有未登記土地,面積51.1153公頃(以實際登記之地號及面積為準)乙案,准予撥用。」;其97年5月27日函係載明:「本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核准貴府撥用之貴縣卓蘭段5141-1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1.1153公頃,既經查明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文件,應予註銷,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查照。」。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係載明:「貴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之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申請撥用該縣○○鎮○○段○○○○○○○○號(暫編地號)國有未登記土地乙案,經層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請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另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係載明:「有關本縣○○鎮○○段○○○○○○○○號(暫編地號)國有未登記土地,面積51.1153公頃(以實際登記之地號及面積為準)准予撥用乙案,請即依照規定辦理撥用異動手續,請查照。」、其97年1月29日函係載明:「本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之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奉准無償撥○○○鎮○○段○○○○○○○○號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51.115300公頃乙案,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全份,惠請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請查照。」此有各該函附原審卷足憑。綜觀各該函所載內容,均係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行政院、中區辦事處、苗栗縣政府之前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請求確認無效,為不合法等由,均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訴訟中另行追加訴請確認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函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審法院認應提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乃另行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參原審卷第351頁及第397頁)。
八、本院查:㈠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行
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詹吳春美及詹耀華二人,業經其他上訴人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及楊俊元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選定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林文生等人自已脫離訴訟,其復於上訴時與詹吳春美及詹耀華二人共同上訴,自仍以被選定當事人之詹吳春美及詹耀華為上訴人即已足。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3.確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確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參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亦針對上揭聲明範圍為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記載原判決廢棄及上揭原審判決之聲明外;關於另行記載「確認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應提撤銷訴訟,另行以同案號之裁定駁回,並移送於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第397頁)及「確○○○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變更登記土地權利範圍涵蓋上訴人等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所有部分土地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任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等土地位置及面積被登錄○○○鎮○○段○○○○○○○○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為:B.
C.D.E.F.H.I.J.K、L.M.N.O等土地部分之登記均為無效。」(按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曾為聲明,經闡明後業經撤回在案--見原審卷第337頁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顯係誤植,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若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請求確認
:1.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3.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程序,其所為登記,為無效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對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文及(稿)各1件,及大地一字第97878號辦理林安明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大地一字第97880號辦理廖永全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為證,經核各該函稿及公告稿均係97年2月13日制作,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未經公告或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事後始補制作該公告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係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而辦理登記,依其登記情形以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經濟部所屬之水利署僅係水利行政處理之管理機關,而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既屬土地登記機關,其受掌理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囑託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至其餘被上訴人函文部分,均係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均併予本件判決駁回,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政院、中區辦事處、苗
栗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不當,與憲法規定有所牴觸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政院、中區辦事處、苗栗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均係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核與上揭解釋意旨無違。
㈤上訴意旨另謂:系爭土地97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依法
應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範圍,應由該局辦理撥用,以符管用合一,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國有財產局,顯然違法且逾越權限;原判決認定系爭河川區域內的土地,當時的管理機關是國有財產局,不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對主管機關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損及法律授權主關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就經濟部所屬水利署依水利法第1條、第4條規定,僅係水利行政處理之管理機關,而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既屬土地登記機關,其受掌理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囑託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事,核無足採等情,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誤。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謂:依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
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及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已違反上級囑託的登記,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原判決認為本案土地登記是受國有財產局囑託登記,依法並無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說明略以:「…二、本○○○鎮○○段○○○○○○○○號(暫編地號)國有土地,本處無產籍,亦未出租、委託經營、合作經營,依所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人清冊記載目前為果園、雜作,使用人未記載;擬同意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逕登記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撥用要點規定申請援用,並於行政院核准援用後,依上述規定辦理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縣政府。嗣發現該筆土地尚依於河川區域內,本局爰層報行政院同意註銷援用,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局…。」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惟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無違背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囑託,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非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