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9號上 訴 人 得耀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家祺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 表 人 黃明耀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於訴訟中因採購案已執行完畢,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就變更後之新訴加以審理。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主文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即已完足,乃其諭知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顯屬贅述,並無否准訴之變更之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8年4月1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588號函附之98年3月26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之決標決定,分別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5月15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4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773號函及98年5月27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9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98年8月21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以被上訴人就「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並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款前段規定辦理,本件決標決定於法未合,異議處理結果維持相同之評定,亦有未合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嗣被上訴人依申訴審議判斷意旨,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仍以98年11月20日水保盈字第0981851959號函維持原評選結果及原決標決定。上訴人不服,再次提出申訴,復遭駁回。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98年11月20日水保盈字第098185195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嗣於訴訟中因採購案已執行完畢,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原審准其變更後,予以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明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乃被上訴人於知悉採購程序嚴重違背法令之後,仍繼續堅持繼續其違法之採購程序,繼續強行決標。(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明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可知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系爭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從本件採購案名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可知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依採購說明可知,本勞務採購案係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習、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司法判解納入立法、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水土保持法規沿革數位化,沒有一項不是「法律專業」領域,故應由具有與「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本案之評選委員始為適法。詎本件評選委員7人之中僅兩位具法律背景(占:28%),其餘高達5人(72%)均工程背景專家而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本件因不同委員對特定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即被評為最優先議價廠商)之評價有明顯差異,例如:A委員及B委員均評其低於80分,B委員更僅給予立新法律事務所70分(不及格),而D委員則給予立新法律事務所高達86分之高分,可知不同委員(A委員及D委員)對於立新法律事務所之評分,即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所稱具有「明顯差異」。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找出明顯差異之原因」,以決定是否仍維持原評選結果或變更之,故該程序(明顯差異之複評或議決)必須在議價之前、底價公布之前為之,始有意義。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另為適法處置」之異議處理結果略以:「98年11月9日重新邀集評選委員召開會議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議決:
維持原評選結果」云云,顯屬違背法令。(四)本件在98年3月26日簡報當時,有委員要求廠商提供超出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教育訓練人數(包含兩天一夜之食宿),亦即要求廠商免費提供超出人員食宿、教育訓練講義,此乃合約以外之「額外優惠」要求,已經違反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不得在簡報時,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之意旨。(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訂定評選項目應與採購目的有關」,同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本件評選項目第A項:廠商之工作經驗,即與第C項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經驗重複;本件法律勞務採購之執行內容有極大比例(超過半數)之公務人員教育訓練工作,因此「曾經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或至少是教學經驗)」應極為重要,而在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項目表中竟無任何一項「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亦無教學經驗之評比與權重。(六)按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500388590號函釋略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作業者,請於評選前提醒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可見評選前被上訴人應提醒評選委員者,乃採購評選委員須知「之內容」,而非該須知之「名稱」。被上訴人98年3月26日評選會議紀錄案由三之紀錄,顯示其未提醒評選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無以使委員知悉其於評選時應注意之事項。(七)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明文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廠商簡報於詢問時,應與評選項目有關」。本件依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表及項目權重,並無「廠商履約成果日後智慧財產權歸屬」一項之評分項目,於簡報時評選委員林委員卻詢問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另陳委員詢及:「報名參與教育訓練人數如超過招標文件所載之人數時可否同意仍然履約」,此均與評選項目無關,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規定。(八)本件評選委員會所評出之「最優先議價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在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被登載於不及格廠商欄位中,並且被賦予極端負面之評價略以:「對水土保持的立法趨勢和掌握全球潮流,對實踐落差答覆不妥」,也就是「不及格廠商」及「遭明確記載負面評價之廠商」,竟然獲得「最優先議價資格」。本件採購案之重要履約項目包含:教育訓練與法規編修,及對司法官之法規宣導,此在評選時僅依「客觀存在之資料」(上訴人及立新法律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即可明顯、輕易判斷上訴人遠遠超越對手。詎出席之評選委員5人中,竟有3人將上訴人列為最後一名,明顯恣意與濫用。(九)上訴人於工程會撤銷前異議處理結果之後,即於98年9月3日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申請被上訴人迴避及解聘C、D、G及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等4位評選委員,該次申請函略以:「‧‧‧評選委員C、D、G等三員竟可違背專業倫理執意評定執業年資較淺、學歷較低、經驗較少之立新為最優勝廠商,其中疑點重重,該三員已明顯具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適任之原因,且該三員在獲悉工程會判定違法之後,為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持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務所之高分,已難期公平執行其職務‧‧‧」,被上訴人竟以毫不相干之理由--引用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水土保持專長人員不得擔任係爭採購評選委員,尚難採取」,完全未就評選委員有無逾越濫用?或有無與自身有利害關係,難期公平執行職務等事由,予以回覆,令人不知所云。(十)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要求「計分應具客觀性」。本件按評選項目:教育訓練能力與經驗、法規編修能力、年資與訴訟、審判經驗法學著作、水土保持法之特殊經驗、被上訴人業務之特殊需求、價格合理性等各方面,上訴人均較立新法律事務所為優,乃本件C、D、G委員所為評分顯有前述「計分不具客觀性」、「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之情事。(十一)綜上,被上訴人對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並非照單全收,如評選委員會有違反法令之決議(如評分不具客觀性),被上訴人得不予接受,本件評選委員確有組織不合法、未迴避、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等重大違法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接獲工程會命重為異議處理之申訴審議判斷後,即函請工程會表示意見。經工程會98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09710號函復略以:「就不同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明顯差異情形作成議決或決議,應通知所有評選委員」,另工程會於另案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明示「即使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之後,招標機關仍非不得補正『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被上訴人依據申訴審議判斷內容,請評選委員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辦理「提交本委員會辦理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採購案內容包括水土保持及法律兩部分,水土保持相關課程占9項,法律課程占5項,足見本採購案並非「純」法律性質,上開2項專業人員自得為本採購案之委員。(三)本採購案委員於審查本項迴避申請時,已逐一個別迴避,並無上訴人稱未自我迴避而有自我審查之情形。另工程會歷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僅認定不同委員間評分有顯著差異,只要踐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程序即可。(四)本採購案性質為「準用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評定方式採「序位法」,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最有利標應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因此,單就評選項目中之任一項為得標與否之爭執,即與最有利標之規定有違。上訴人認其學、經歷較訴外人為優,而認為應為得標廠商,此一觀點即與上開最有利標之精神與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就「個別委員評分是否有逾越濫用及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鑑定乙節,其聲請理由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五)本案採購說明貳已預告參加人數可能超過預估數目,因此委員於採購說明時,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此一現象及相關因應之道,並無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之行為,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同被上訴人觀點表示:「『報名參與教育訓練如超過招標文件所載之人數時,可否同意仍然履約』之詢問,亦難謂構成違法要求廠商提供回饋。」(六)上訴人所提「就評選須知明定價格所占評比高達20%,優勝廠商之報價高達近新臺幣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部分,如前所述,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最有利標應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由此可知,其決標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最低標方式決標不同,價格僅為評選項目中之一項,不得單就報價予以決標。況本案於評選項目中之「價格」明定須就「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等子項目進行評選,縱使因價格因素,此一單項獲得較高之分數,仍不得據此論斷該廠商必定得標,需所有項目評定後始得綜合判斷,就其加總分數給予序位。另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本案為限制性招標,其底價之訂定自應依本款規定於議價或比價前為之。因此,本案於評選時尚無人可知其底價為何,自無底價可供評分參考,評選時價格之考量,純就報價合理與否之情形作為判斷基礎。上訴人以其報價與底價較為接近之偶然事件為由,據以爭執,實無足採。(七)由工程會97年9月訂頒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將「開標與審標」與「評選作業」分二項說明,可知「審標」與「評選作業」為二不同階段。另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審標,係指招標文件中有關廠商資格之審查,與評選委員所為評選內容並無關聯,上訴人誤認為評選文件之審查,顯然有誤。被上訴人就兩家廠商於開標當日就其所應具之資格予審查後,即以98年3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510號函分別通知「資格審查合格」,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上開規定審查情事。且被上訴人就兩家廠商所提評選相關資料,全部交付評選委員,請其就兩廠商所提之資料,依被上訴人所公布之評選項目進行評選。評選結果為各評選委員綜合判斷所為之結果,而非由被上訴人所獨斷,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進行文件審查,屬對法律規定未明所引起之誤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採購說明貳、工作項目與內容,其研習內容包含水土保持「管理」、工程契約實務其他被上訴人指定領域,涉及理論及實務,並明示「如能同時具有水土保持相關領域知識更佳」,已見其並非純係法律服務採購。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得標廠商之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課程內容,均包括有水土保持業務簡介、水土保持管理與法規實務、水土保持發包常見問題與爭議處理,綜合座談等,益見課程並非完全純粹係法律課程之性質。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應以招標文件為準,而不應透過事後變更相關課程內容,以掩飾先前招標程序之違法云云,惟無論變更前之期中報告或變更後之期末報告,均未改變其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之課程之採購,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法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始具資格擔任評選委員云云,尚非可取。(二)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係由工程會之學者資料庫中,以電腦挑出5倍人選後,由局裡長官挑選2名工程,2名法律之外聘委員,內聘委員3人。而依被上訴人處務規程第8條規定:「監測管理組掌理下列事項:八、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九、訴願、訴訟與國家賠償等法制業務之諮詢及處理。」其既已掌理「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其對於各該法規設立之原意,應比一般純法律專長者,更有不同角度之深刻瞭解,參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則內聘3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主管或督導該部分之業務,謂其兼具法律專業之採購評選委員,尚無不可,難指為不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而本件並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課程之勞務採購,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了5位與法律無關之工程專家來評選法律專業團隊」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取。(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同評選委員於特定廠商之評價有明顯差異,經前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摘原採購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召開「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後續處理會議(第2次)」,依會議紀錄載:本案前次評選結果,經工程會審議判斷為:「召集人並未就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提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後續應如何辦理,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參酌工程會98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448290號函釋意旨,對於本委員會98年3月26日評選結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3分之1。」,同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之簽到簿所載,全部委員共7人,4人出席,其中兩位委員為外聘專家、學者,自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而委員會既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自亦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難指不合法。(四)惟依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自得依該規定作諸項選擇以為決議,自難指不能補正。且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前次異議時,工程會所作申訴審議判斷書,其理由結論僅謂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採購程序,被上訴人未為暫停採購程序,即難指未合。至於上訴人所指關於「不及格廠商之評審意見」僅屬個別委員之個別意見,並非委員會之意見,此有「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及「98年3月26日『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之後,無法再補正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云云,尚有誤會。(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3日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申請迴避及解聘C、D、G及解聘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等4位評選委員一節。惟上訴人所指G委員,當日並未出席評選委員會,此由編號代碼G之評分格係空白可悉,而本件採購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之課程之勞務採購,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解聘非法律背景之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並非允洽,而其餘上訴人申請迴避之委員,僅以其評選給予上訴人低分為由,但委員個人本即有見仁見智之不同,本件評分亦有給上訴人高分者,此所以工程會前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指出原評選決議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會決議辦理複評。」,即為解決該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現象而設。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已有解決該爭端之規定,益見上訴人以該理由申請迴避,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4位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屬嚴重違法云云,亦非可取。(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評選委員迴避之理由,依其自陳為「評選委員C、D、G等3員竟可違背專業倫理執意評定執業年資較淺、學歷較低、經驗較少之立新為最優勝廠商,其中疑點重重,該3員已明顯具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適任之原因,且該3員在獲悉工程會判定違法之後,為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務所之高分,已難期公平執行其職務」,則其理由應非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而係依同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迴避甚明。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既係為解決該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現象而設,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迴避之釋明,難認已為釋明,被上訴人駁回其迴避之申請,即難謂未合。(七)上訴人雖質疑評選項目與採購目的有關之重要特殊履約經驗未列入評選,惟查依本件投標須知附表二「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表」評選項目欄第1欄即為「廠商工作經驗與信譽」,應可認已包括在內,如有意見,依投標須知二之(8)附註:「惟(廠商)對於本委託服務招標文件有異議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其書面內容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就此並未及時提出異議,縱有瑕疵,自應已治癒。又上訴人狀稱其投標報價金額為2,870,320元,並陳稱優勝事務所以2,977,000餘元得標,依投標須知第拾壹、投標應注意事項「二、本採購預算金額300萬元。三、本採購訂有底價。」,即投標須知已公告預算金額,雖未公告底價,但與預算應相去不遠,如依預算金額計,與上訴人投標報價差不逾13萬元,實屬不大,而本件採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本於其判斷餘地,分別予以評分,即難指為不法。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成員比得標事務所成員之學經歷優越,惟評選委員會本於其判斷評分,為其職權之行使,應有判斷餘地,尚難以委員評分高低,遽指為違法。另本件得標事務所雖經一位委員評分70分,但該事所務所總平均得分為80.4分,序位加總後為7,上訴人序位加總後則為8,此乃評選委員之判斷,被上訴人因而決定上訴人為第2優勝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為第1優勝廠商,尚無不合。上訴人指評選委員之評分(裁量)有明顯逾越與濫用,尚非可採。上訴人另稱「公然於簡報過程中要求廠商免費提供超出人數之食宿及教育訓練」亦不合法云云,惟依本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說明貳,已預告參加人數可能超過預估數目,則評選委員就參與人數超過採購說明時,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此一現象及相關因應之道,並無要求廠商優惠回饋之行為等語,尚堪置信。另上訴人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課程』及『講座』來看,已構成違法『轉包』」,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云云,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此並非原決標有何違法之問題,故縱有其情,亦與決標有無違法無涉。因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違法,核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第2項)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第3項)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4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為政府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法源依據,最有利標係一種「綜合評估」之決標方式。為落實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並制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為配套。
(二)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第3項:「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本件經前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被上訴人即應另為適法處分。而前次申訴審議判斷既指明本件有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明顯差異,而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違誤,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9日召集後續之評選委員會議,由評選委員先行檢討原被指為違法之處,據而依同條第3項「作成議決或決議」,本件既已踐行此一程序,由評選委員本於專業判斷進行決議維持原決標決定,即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此一程序不能於公開底價、先行決標、議價後補正云云,惟依該條第3項所為之決議結果,有條文所列之4款內容,其中第3款「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及第4款「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招標機關即廢棄原決標決定,與重新擇定之最優廠商進行議價;或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規定,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重行採購並可重訂底價。準此可知,即使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後,招標機關仍非不得補正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上訴意旨,諉無可採。
(三)再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查此規定為評選委員應自行辭職或予以解聘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以此規定申請評選委員迴避,則其應有使其認為評選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之事由為據。乃其提出之事由係以其自認優於立新法律事務所之立場,對給予立新法律事務所較高分數之評選委員指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惟查就評選決定之作成,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其有判斷之決定,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僅以評選結果質疑委員之公正性,自不足採。本件既無評選委員應予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辯明於審理本件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時,個別委員已逐一迴避。是本件上訴人提出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已乏申請事由,被上訴人復就此程序申請事件予審議,審議時個別委員均已逐一迴避,上訴意旨指本件被申請迴避之委員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云云,無以成立。
(四)綜上,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就上訴人起訴各項主張逐一論駁,審認原處分之決標決定係評選委員本於專業判斷給予評分,按序位法所評定之適法結果,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不當,自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為確認違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