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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2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震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69年10月26日經核准以輔導貸款購買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自強新城第2期」住宅(下稱「自強新城住宅」),又於77年間向訴外人國軍遺眷張鑾英頂讓臺中市「建國新村」77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十軍團」)之前身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月7日(77)鋒圖字第7678號令(下稱「77年9月7日令」)核准改配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先輔導貸款購宅後配舍之情事,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及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以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77年9月7日令核定被上訴人系爭眷舍調配及原眷戶資格,並促請第十軍團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後配之眷舍及後續相關作業。第十軍團再以99年1月19日陸十軍眷字第0990000671號函(下稱「99年1月19日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9年間係以房屋造價與土地價額,全額購買自強新城住宅,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國防部無償分配予伊之眷舍。是伊於77年間向訴外人張鑾英頂讓系爭眷舍,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月7日令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伊,始第一次受配眷舍,並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伊獲調配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一、㈡及第拾壹、二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權限,竟對伊作成原處分,已構成法定撤銷事由。另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於77年間依據眷舍轉讓程序取得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上訴人除從未具體說明認定伊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係屬配舍所依據之法律依據外,且依93年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認定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縱認本件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之適用,惟依原處分之內容,似認伊係「貸款」後又「配舍」,惟系爭眷舍業由國防部收回進行改建程序而消滅,伊則以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置臺中市00000000街23之3號8樓房屋(下稱「福聯新城住宅」),則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第㈡款之規定,僅能收回先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上訴人竟以原處分撤銷其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並命伊將後配之福聯新城住宅騰空點還,亦屬違誤。又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所持見解更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經國防部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房地,依當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及第173條第2款規定,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是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因未查知被上訴人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誤以77年9月7日令核定准予將系爭眷舍自張鑾英改配予被上訴人,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第十軍團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所檢附該部所查調被上訴人之自強新城住宅配貸名冊、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影本、被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時,始確知被上訴人有既獲輔導貸款購宅又獲配系爭眷舍之撤銷原因存在,依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違法核配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國防部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而依職權發布命令,制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範,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之規範。是被上訴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乃屬內部行政規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語,實有誤會。⒉依國防部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140條第1項。足見眷舍之配住須經申請,就眷舍申請之准駁或註銷,影響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就軍眷眷舍原眷戶之核配及註銷,均屬行政處分甚明。⒊本件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月7日令核配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2日作成之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核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二者皆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容有誤會。㈡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⒈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係撤銷其所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予被上訴人核配,應視被上訴人當時之申請,是否合於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且不因該辦法嗣後業已廢止而受影響,此與上訴人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無涉。原處分誤予援引而認被上訴人屬於該作業要點所稱重配眷舍之情形,固有未洽,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尚有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之規定可為依據。⒉本件上訴人係依職權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時,自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是否曾經上訴人輔導貸款?嗣後獲核配系爭眷舍是否構成「重配眷舍」?按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第155條第1項、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舍、國宅或輔助優惠貸款之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權利,僅得擇一行使1次,否則即屬該辦法所謂之「重配眷舍」。查被上訴人於受配系爭眷舍前,確曾經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且核可被上訴人輔導配貸之國防部65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說明亦載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此係69年核定時之條號,嗣於75年6月30日修正時已移列至第146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已明示受配貸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附有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申請之負擔,故被上訴人自有受此負擔之拘束。㈣上訴人有無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之權限?依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軍眷業務權責劃分如左:……二、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第4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顯見上訴人有直接管理所屬軍眷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業務之權限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此權限,亦不足採。㈤被上訴人業以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獲准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買福聯新城住宅,則上訴人得否再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⒈國防部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將包括臺中市建國新村在內之老舊眷村遷建於臺中市福聯新城,雖非就地改建,惟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老舊眷村改建之一種,亦即系爭眷舍業經改建甚明。揆諸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上訴人自僅得收回被上訴人所獲輔助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之全部補貼貸款利息,而不得再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所核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違反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⒉上訴人辯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㈡後段之規定,限於原眷戶有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眷舍就地改建,而不適用於遷建其他眷村改建住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亦屬誤解,而不足採。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⒈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獲輔助貸款價購自強新城,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且於申請配舍時,提供不實之保證書,並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該違法處分對公益亦無重大危害。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有撤銷權限之上訴人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且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2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復被上訴人陳情之說明及國防部軍備局96年7月13日昌易字第0960013127號函,國防部所建檔列管之眷籍資料已顯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則應足以認定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上訴人固屬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而成立之行政機關,惟上訴人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參照),則係隸屬於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是以屬於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第十軍團既已保管原始眷籍資料,並處於隨時可調查確認之狀態,亦非不得視為上訴人明知及確實知曉被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則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29日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被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所檢附被上訴人之原始眷籍資料後,始明知及確實知曉被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2日始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等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果尚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次按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本文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6條第1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第148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二、經核准已輔助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辦法以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輔助優惠貸款,均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限制僅得擇一行使1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否則即屬該辦法所謂之「重配眷舍」。核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26日經核准以輔導貸款購買臺中縣自強新城住宅,嗣77年間經訴外人國軍遺眷張鑾英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乃提出申請改配,並出具保證書載明:「本人現申請配住建國新村眷舍一戶,茲保證絕無下列情事:㈠…㈣曾獲得各種輔導購宅。…」,隱瞞曾獲輔導貸款購宅不得申請眷舍之事實,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月7日令核配系爭眷舍。是該77年9月7日令既與前開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揭示不得重複享受權益之規定有違,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依原審卷第42頁附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2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復被上訴人陳情之說明略以:「本案經國防部眷籍審查,臺端曾於69年間以現役官兵身分配購臺中縣自強新城㈡,復於77年9月2日向臺中市建國新村原配人張鑾英頂讓該村77號眷舍,已屬重複配舍個案」等語,足認上訴人最遲於94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77年9月7日配發眷舍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事由。

乃其遲至98年12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為求慎重,避免電腦眷籍資訊錯誤,上訴人乃再通知第十軍團詳細查證,迄98年10月6日始獲該軍團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報查證確實,隨即98年12月22日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自未逾期,原判決理由未備、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2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復被上訴人陳情,略以:「說明:…本案經國防部眷籍審查,臺端曾於69年間以現役官兵身分配購臺中縣自強新城㈡,復於77年9月2日向臺中市建國新村原配人張鑾英頂讓該村77號眷舍,已屬重複配舍個案。本部業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處理作業要點、有關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交查列管單位第十軍團釐清並檢討相關缺失,報部研處後續」等語,而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0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685號函第十軍團釐清本件重覆配舍個案,其說明敘明「依本部94年12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辦理。」,足見94年12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說明所敘交查並報部研處後續之程序業已踐行,上訴人接獲呈報時已屬明知,其猶抗辯主張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始明知及確實知曉被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不足採信。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載明,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原處分乃屬違法應予撤銷,則關於原處分撤銷77年9月7日配發眷舍令所發生之法律效力,應依92年間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收回再獲輔助購置之福聯新城住宅,或依被上訴人77年獲准核配系爭眷舍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收回69年間之貸款貼息,即毋庸再予論究。上訴意旨爭執撤銷所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準據,而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成立。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