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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2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竹碧華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11月15日自政治作戰學校音樂系畢業任官,於警備總部服務,78年9月獲國防部同意就讀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80年6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改派至政治作戰學校任人事官,81年10月1日軍職改敘文職(少校五級派比荐六),調任音樂系擔任講師,任教期間待遇比照教育人員支給,軍職待遇一律停發,但仍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並計算軍職年資,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晉等副教授,於91年5月1日晉升中校,並於95年11月1日自軍職退伍,選擇退除給與結算單方式,惟仍於96年2月1日獲聘在原單位原職務繼續任教,核敘薪級俸點為680。嗣監察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抽查上訴人所屬國防大學暨所屬理工學院、海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及陸軍裝訓部暨裝甲兵學校等5個單位95年度1月至10月財務收支結果,於96年1月5日以台審部二字第0960000010號函上訴人,略以除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韓祥麟上校退伍轉任副教授,係依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及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釋辦理軍職年資之比敘外,其餘後備軍人轉任文職教師之敘薪,係核予原任軍職教師之原敘薪級,與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前揭函釋意旨不合。以本年度後備軍人轉任文職之3位教師為例,經比較「依原敘薪級」列支之月俸金額及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列支數額,2位教師每月溢支新臺幣(下同)6,895元,1位教師每月溢支15,360元;請查明支付依據,並清查後備軍人轉任文職教師,未依前述比敘表辦理軍職年資之比敘情形,依規定妥為處理等語。上訴人經就前揭函所述情形多次協調說明,於97年1月21日以國主審核字第0970000185號函審計部,略以依教育部96年9月5日台人(一)字第096134616號函復「貴部所屬軍事學校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之敘薪係屬貴部之權責」,為維護轉任教師權益,有關其敘薪事宜,仍以核予原敘薪級支薪辦理。審計部於97年2月12日再以台審部二字第0970000220號函復上訴人,以來文並未敘明核予原敘薪級之法令依據,有關該部軍事學校文職教師採計其職前曾任常備軍(士)官依法退伍之軍職年資,仍請依軍事教育條例及教育部(78)人字第30455號及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規定妥為辦理。旋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獲審計部同意,對於已轉任文職教師薪級與教育部規定不符之人員,應即刻辦理教師薪級更正,惟配合學校各學期之起算時間,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爰於97年7月10日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令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軍醫局及國防大學,核定國防大學文職教師蔡厚仁、陳天牧、劉紹興、張自忠、廖志雄及被上訴人20員俸級更正(被上訴人薪級由現支薪級680更正為500)等,並載明國軍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敘薪,請依教育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規定辦理。有關薪餉溢領部分,請當事人逕至各地財務組辦理繳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副教授以上之現役屆退軍職教師,得優先轉任文職教師,其轉任辦法由各校(院)自訂,依隸屬系統報部核定實施。復依國防大學教師資格審定要點第5點規定,現役軍官聘任為本校專任教師,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退役轉聘之程序以續聘辦理。轉聘條件,由各學院訂定,報校教評會核備。上訴人之權責僅為核定,上訴人於本件降級事件,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㈡、被上訴人不但具軍職教官身分,且職稱為教師,也已從軍職改提敘薪級,自非屬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人員,況且,被上訴人是在原軍事院校原系所任職,即屬原校續聘之情形,自非教育部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釋所示情形,此由教育部96年9月5日台人㈠字第0960134616號函覆上訴人以:「至貴部所屬軍事學校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之敘薪係屬貴部權責,本案請秉權責卓處。」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8)人字第30455號函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再言,被上訴人為女性,退伍後並未志願服後備役,自無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取得教師資格至95年11月1日退伍期間,同時具有軍人及教師雙重身分,95年11月1日退伍僅消滅軍人身分,教師身分則無任何得喪變更,尚難認其為轉任,原處分以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降低被上訴人俸級及追繳薪餉,顯有違誤。㈣、被上訴人在軍中服役24年,任教17年之久,且選擇退除給與結算單(即年資可併計銜接),退伍後續聘在原單位原職位繼續任教,為何不能敘原薪級?又依教育部(78)人字第30455號函已明白解釋被上訴人即是上開函釋所指具有教師資格者,敘原薪級實乃公平正義之事。㈤、上訴人所屬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於95年7月4日以士信字第95000164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之俸級晉級至680,而授予被上訴人利益,上訴人未於原處分說明本件有何得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已有未合,且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97年7月10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令之內容,僅在指示所屬機關,於國軍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敘薪,應依照教育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規定辦理,且受文者均為上訴人之所屬下級機關,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上指示,非屬行政處分。嗣後國防大學已依上訴人97年7月10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令之指示,以97年7月14日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749號令,作成被上訴人薪級更正之處分,被上訴人應以此最後階段即國防大學直接向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方是。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所明揭。軍事學校所屬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均須依照相關教育法律予以規範。而上訴人所屬軍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時,不得依照軍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而應依照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所附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辦理敘薪。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退伍,並自96年2月1日起獲聘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文職教師,斯時其退伍階級為中校12級,退伍階級之年資則為4年4月,被上訴人退伍時薪俸為48,250元,因而獲核予教育人員薪額680支薪,然依教育部上揭函文規定標準,其退伍轉任文職時所敘俸點僅應為500。是經上訴人重新核定被上訴人之薪級後,其現在薪級應為500,而自97年2月1日起每月薪俸應為39,205元。㈣、依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內容:「

一、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依現行規定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向例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案經各方反映並會同有關機關,學校審慎研究後,另行規定如次:㈠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可知,除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備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於斯時已有規定處理外,其餘具備學校教師資格者應否採計提敘薪級並無明文規範,而經各方反映後,教育部始以該函就此制定「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以為依據,以期明確。是該函適用對象即包括所有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者,而不問其是否已任教職多年。準此,被上訴人既非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備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則其退伍轉任教職後之年資比敘自有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之適用。㈤、教育部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意旨,雖係指上訴人所屬之軍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不得依原敘薪級銜接支薪。惟如併同前開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釋意旨觀之,則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工,均應依照「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處理,此實不因轉任於一般公立大專院校或轉任軍事院校教師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非為退伍轉任至其他公立大學,而係原校轉任續聘,進而主張無教育部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之適用云云,即有未合。㈥、被上訴人所舉之教育部91年7月2日台審字第91093628號函核准備查之「國防大學教師資格審定要點」及上訴人94年10月20日睦睽字第0940004898號令修頒之「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均屬資格任用問題,與敘薪之問題無涉。被上訴人係以軍職身分退休之教師,係屬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乃屬後備軍人,而應適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辦理敘薪。㈦、上訴人前以原敘薪級辦理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之敘薪處分係屬違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況且,撤銷依原敘薪級方式作成之違法授益處分,並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上訴人撤銷前開違法處分係為維護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工制度之公平,且上訴人積極向審計部爭取所屬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權益,使薪級更正之撤銷處分另定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使原敘薪處分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亦無司法僭越立法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二、國防部權責:(一)……(二)直屬校(院)教師升等、晉級之核定、改敘薪級及各總部權責案件之備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國防大學專任副教授,上訴人以97年7月10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俸級更正,其事務性質應係關於「改敘薪級」,依前開規定,自屬上訴人之權責,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就此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㈡、緣教育部於62年12月14日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明定:「十七、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範圍規定如下:教師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如已具有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其教官之軍職可予採計。……」,是就非屬該要點所稱教官以外之一般軍職年資,可否於轉任教師時採計,則乏明文以為準據,故教育部始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訂定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為採計軍職年資之依據。該敘表既係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訂定,則其適用範圍,自應依該條例制定目的而為解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有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女性軍官,且未志願服後備役,依兵役法規定非屬後備軍人云云,尚難認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經教育部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審定合於講師資格,並經該部發給講師證書等情,有講師證書附卷可稽,其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67年5月8日(67)道選字第2886號令頒之軍職改敘文職教師薪級換敘對照表,改敘文職教師派任,直至退伍前,被上訴人先後受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聘任為專任講師、專任副教授,其任教待遇亦均係比照教育人員支給,僅保留軍人身分等情,亦有政治作戰學校聘書可憑,被上訴人歷年人令,職務除仍記載軍職階級俸級外,亦同時記載教師種類及薪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軍職派任教師後,其任用程序既均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則該期間之年資,應亦屬教育人員年資,尚非全然無據。嗣後,其辦理退伍,使軍人身分消滅,其再受聘擔任教師,則成為純教育人員,退伍前後應適用之任用法規雖生變動,然究與一般由甲任用法律任用之職務,依法轉任至乙任用法律任用之職務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伍後受聘擔任教師,應以一般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之方式,進行軍職年資之比敘,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有未合。㈣、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

(78)人字第30455號函,係針對一般性之軍職年資所設比敘標準,並非特別用於具有軍人身分之教師,應屬明確。被上訴人前係軍事學校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審查及待遇,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規定辦理,則其與一般純軍職之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情形,自屬有別,因由一般軍職轉任教育人員,涉及不同任用法之職務,應如何評價問題,故須有比敘標準,以採計評價其軍職年資,然被上訴人係於任軍職時,同時受軍人及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之規範,故其從事教職之年資,既已依教育人事法令評價,則其自軍職退伍後,雖生軍人身分之消滅,惟其教育人員身分年資,並無重新評價之必要,故上訴人原處分未說明理由,即認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及比敘表,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轉任教職員之後備軍人,並認此解釋始符合平等原則,尚不符立法解釋及論理解釋。且本件被上訴人派比教師之身分,既與一般軍職不同,則上訴人將之與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作相同處理,顯有未合,難謂無違平等原則。

㈤、又軍事學校教師於軍事教育條例公布施行後,與一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資格審定及待遇,均同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規範,而教育部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釋,軍職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應適用系爭比敘表之原因,乃係因「當時」軍事學校教師與公立大專院校教師遴用資格及敘薪方式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該函釋有其時空背景,於援引適用時,自應審酌個案事實以為區別,被上訴人既係依教師法規定,經教育部為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並依該法支領待遇;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訂之任用資格,並經上訴人依法任用,則其並無教育部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釋所稱遴用資格及敘薪方式不一致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退伍前(即95年11月前)之所有年資,均應依系爭比敘表採計,於法即有未合。㈥、本件是否銜接續薪之爭議,實與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派比講師時改敘薪級有關,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應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被上訴人軍職派比講師時,因仍保留軍人身分,故其原有俸級仍受保障,故其換敘教師薪級,係按原支俸額換敘新職等同金額之薪級支給,而非依教師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學歷並依法採計提敘其71年11月15日至81年10月1日前軍職年資之方式,是其初任教師起敘之薪級,較一般有軍職年資之純文職教師依比敘表提敘薪級為優,而此項換敘薪級之方式,於被上訴人仍具軍人身分時,固屬有據,惟於被上訴人不再具有軍人身分時,此項薪級依法令是否須重新核敘,以符教師間敘薪之平等,則不無疑義,然原處分並非就此爭議而為解決,而係將被上訴人81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日無爭議之教育人員年資,亦全部納入重新核敘,是其認事用法,顯有不合。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適用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及84年7月31日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以原處分更正被上訴人薪級並追繳薪餉,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斟酌,上訴人應就類此爭議,通案本於權責檢討類此情形薪級之核敘爭議,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上訴人重新斟酌,通案本於權責檢討,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按:

(一)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明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準此,教育部頒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其中第8之1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另訂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該補充要點第1點規定:「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員敘薪,除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外,其最高最低薪級暫定如下:(按以下為列表,其中副教授最低薪級為310);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其中副教授之薪級俸額自390至600(見原審卷第306頁)。

(二)次按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學校職員後,其軍職年資之比敘及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規定」之內容:「一、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依現行規定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向例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案經各方反映並會同有關機關,學校審慎研究後,另行規定如次:(一)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二)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如左:1.教師部分:⑴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之比敘,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⑵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⑶……」。此採計提敘之規定,係因教育部曾於62年12月14日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於第17點對於教官曾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其改任一般學校教職時如何採計其軍職年資已有明文,而對除教官以外之一般後備軍人於轉任教師時,如何採計其軍職年資則付之闕如,故教育部始發布前函以為依據,其適用對象依該比敘表說明欄註記「本案之退除役軍人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3種對象: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凡屬說明欄所列對象均有其適用,不問後備軍人於退伍前擔任軍職性質如何。經查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之敘薪情形,依49年12月13日頒定之「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35頁),向以「軍官現階本俸」直接換敘同等級之「軍職教師本薪」,與一般文職教師之敘薪依據教師法第19條規定應依「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有所不同,故於退伍轉任教師時,即不應依軍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前開教育部既已發布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以為適用,又該採計規定關於教師部分之⑵已明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精神相符,亦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之1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退伍前為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之國防大學副教授,其於退伍後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仍獲聘擔任同校原教職,自有前揭「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改敘文職教師薪級迄至退伍前,經教育部為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受國防大學聘任為教師,並依教師法支領待遇,其於退休後再任教職,其任用資格始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應無重新評價之必要,因認原處分未說明理由逕予適用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規定,乃有違誤云云。惟「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之制定原由並審酌因素,已如前述,係在規範後備軍人退伍轉任教職之提敘標準,並無分原任軍職性質為何,亦無分退伍獲聘之學校係一般公立學校或軍事學校,均有其適用,於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先指出被上訴人改敘文職教師後,係依教師法支領待遇(見原判決第22頁第7行),此與卷附「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已有未符,是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未符證據之違誤。原判決續又指出本件是否銜接續薪之爭議,繫之於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派比講師時改敘薪級,係按原支俸額換敘新職等同金額之薪級支給,而非依教師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23頁),是其初任教師起敘之薪級已較優厚,則其不再具有軍人身分時,此項薪級依法令是否須重新核敘以符平等之疑義等語,此適即為前述不應依軍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之理由,既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關於退伍軍人退伍專任教師之提敘規定,符合教師法之意旨,且無違平等原則,得予適用,則上訴人經審計部指出本件敘薪俸點680乃屬違誤,重新檢討認應適用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規定敘薪俸點500,並審酌撤銷原核定重為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復積極向審計部爭取所屬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權益,使薪級更正之撤銷處分另定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使原敘薪處分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業已妥適行使其裁量權,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