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蔡鏡輝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臺北市○○區○○段○○段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小段569、574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界址,於民國66年間由彼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與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4年9月6日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後,即移由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則分別於68年9月17日及70年7月1日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1年10月間,上訴人以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地籍線為由,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測量大隊就上訴人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加以研判後,以92年4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上開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上訴人於辦竣變更登記26年後,始以重新指界為由申請更正,與規定不符礙難受理等語。上訴人不服而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經該隊以92年5月23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18100號函就上開內容再予答復後,上訴人仍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或提出申請,迭經測量大隊以92年7月1日、92年8月6日函及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情事。然上訴人仍表不服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結,上訴人遂於96年3月3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8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2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在案。㈡上訴人復於97年9月16日、10月21日及11月13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
3.6公分(即12台尺),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7年10月8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420100號函、97年10月27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589700號函及97年12月3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720800號函回復上訴人所陳涉及其業務疑義,並同函副請重測業務權責機關土地開發總隊就67年重測結果疑義(系爭土地面寬回復為363.6公分)查明逕復,經該隊先後以97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號函、97年11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回復上訴人在案。惟上訴人仍於97年12月22日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為363.6公分,該所以所請事項非其權責,遂以97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因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結未予答復,遂於98年7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併同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又於同年月2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再於同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8年8月13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831236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4)否認上訴人有損害事實,另以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提出訴願答辯狀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98年9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嗣以98年9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10號函回復上訴人:擬於98年9月16日前往實地檢測。再以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函文5)。
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地政處亦以98年11月5日北市地籍字第09833047200號函檢送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副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再以98年11月13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6)回復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在案。㈢嗣上訴人仍以同一事由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8日一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與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該所分別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7)、99年1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8)、99年2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0號函、99年3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9)說明上開事實,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函復。上訴人不服,於99年5月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970100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提起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由而作成不受理決定,惟第1次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為土地開發總隊,第2、3次訴願則以古亭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又第1次訴願之標的為6公分,第2、3次訴願標的則分別為10公分與13公分;而第1、2次訴願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第3次訴願則係請求更正,故非同一事件,其所提第3次訴願及本件訴訟,係因不服第2次訴願以後之系爭函文3至9,訴願機關自應依法實質審查。被上訴人等所提相關證物皆錯誤登記為3.63公尺,並與45年1月5日相鄰土地寬度為2:1:1登記在案之比例不符:相鄰土地面寬各增加6.5公分,系爭土地面寬則減縮達13公分。若以牆壁中心為界址,其寬度為3.76公尺,而木柱中心間距離約3.63公尺,此有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3可證;惟全部木柱係伊所有,並於98年11月5日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舉行第3次審議時顯示在案。又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1至9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然上開函文均副知其合於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足認上開函文實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未審酌陳情內容,復未作何處理,實屬消極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㈠將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3至9均撤銷。㈡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㈢土地開發總隊應交付系爭函文5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等則略以:系爭函文3至9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上訴人為任何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提起訴願,自應作成不受理決定;況上訴人遲至99年5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期限,縱認本件係被上訴人等應作為而不作為,然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亦有違訴願法第2條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此外,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線寬及面積事件,先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在案,故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應予不受理。縱程序方面無疑義,然系爭土地地籍線係依66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並依規定經公告期滿而確定,另經被上訴人前往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相符,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情事,顯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2項規定辦理更正之要件,故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地籍線(臨牯嶺街部分)寬度更正為3.76公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3.6公分,經該所以97年10月8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420100號函復以非其權責事項而副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逕復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先後於97年10月21日、11月13日及12月22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97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589700號函、97年12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720800號函及系爭函文2重申上開97年10月8日函文意旨。嗣上訴人以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8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第2次訴願仍遭駁回,其間古亭地政事務所雖曾於98年9月1日以系爭函文3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答辯狀,惟核屬機關內部之職務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標的。又上訴人於提起第2次訴願同時,另以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為由,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轉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則以系爭函文4拒絕賠償;上訴人再於98年8月26日向地政處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地政處則以98年9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嗣以系爭函文5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未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通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函文6轉知上訴人關於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嗣上訴人仍以申請更正登記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8日一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該所再各以系爭函文7、系爭函文8、99年2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0號函及系爭函文9重申前函意旨及拒絕賠償之意,並表示上訴人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亦不得為訴願標的,故訴願受理機關對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3至9,並判命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駁回。㈡上訴人固曾以土地開發總隊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537號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將第1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土地開發總隊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號函)均撤銷,並命土地開發總隊應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回復寬363.6公分即12台尺,此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均基於相同之目的及訴求,惟因起訴之被告(本件為古亭地政事務所)、訴之聲明(本件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足採。㈢縱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法,惟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時,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上訴人之母蔡顏栓所有,重測時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界址,係經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間為界,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面寬現係3.63公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76公尺,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及重測大隊分別勘測結果,亦認現場與地籍圖及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縱認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瑕疵,致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短少13公分,惟因其主張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號函知結果,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就上訴人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號函復略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更正礙難受理。上訴人不服,旋即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就同一事由分別於92年6月21日、92年7月16日、95年10月16日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月1日、92年8月6日函及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上訴人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簽結,上訴人遂於96年3月3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第1次訴願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在案。顯見系爭66年度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且經前案判決確認並無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況上訴人於68及70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提出異議,當理應承受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蔡顏栓指界範圍所作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登記,則古亭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更正回復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記錯誤,於98年7月2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於98年8月19日及8月26日向地政處陳情損害賠償事宜,地政處為利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案件審議,爰以98年8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09900號函、98年9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號函及98年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4560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就陳情事項查處並陳報系爭土地現場寬度檢測圖說,俾供委員參考。土地開發總隊遂於98年9月16日會同上訴人現場實地檢測及製作會勘紀錄(結論為「俟土地開發總隊檢測並整理相關圖籍資料後,再檢陳資料提報本府地政處」),並以系爭函文5檢送會勘紀錄及檢測成果圖予地政處並副知上訴人,惟未檢附上開檢測成果圖。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前揭檢測成果圖,經土地開發總隊審認該資料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作成賠償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下稱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1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970124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本件審理中100年1月18日為訴之追加,請求土地開發總隊交付上開檢測成果圖,惟因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則其遲至100年1月18日始追加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縱認其訴之追加並未逾期,然系爭檢測成果圖係供委員參考之準備作業文件,則土地開發總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申請並無違誤。㈤又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250萬元,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系爭土地前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即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上訴人於68、70年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迄98年7月13日始以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已逾29年及28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先後所主張錯誤之程度不同,惟屬損害額之變更,並不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係針對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所為闡釋,與本件因登記錯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故上訴人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於66年重測時遭錯誤登記,嗣經上訴人多次陳情,均為被上訴人等以各種理由搪塞,其所作成之各復函當屬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係收受系爭函文3後始知悉遭侵奪13公分,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97年9至11月間就本件地籍線寬度回復事件,分向土地開發總隊及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嗣以系爭函文1、2回復上訴人在案,而此均係消極之行政處分,然原審對此卻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此外,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以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嗣由該所轉請地政處審議,而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則作成古亭地政事務所無須負賠償責任之決議,古亭地政事務所遂以系爭函文6回復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除系爭函文6外,另其餘系爭函文7至9均已合於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故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實屬合法,詎原審無視法規及判例意旨,仍謂此非行政處分,復未予審酌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其所為判決顯然無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訴願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
3、第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其第17點並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再「(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審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及斟酌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函文3係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答辯狀,核屬機關內部間所為之職務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系爭函文4係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為拒絕賠償意旨,系爭函文5係由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通知;系爭函文7、8、9係上訴人仍以更正登記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8日一再向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系爭函文7、8、9重申前函意旨及拒絕賠償之意,並表示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核屬拒絕賠償上訴人之復函,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是訴願受理機關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復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性質無法補正,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次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5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部分,茲因此部分資料經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審認,以該資料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作成賠償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以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1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於99年8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府訴字第09970124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上揭訴願決定不服,於本案審理中之100年1月18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交付上開檢測成果圖,惟因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則其遲至100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且該文件係屬地政處召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對上訴人申請案件作成賠償決定前,供委員參考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否准上訴人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5附件「會勘紀錄」中之檢測成果圖,自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均不可採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經核無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茲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其曾一再向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暨損害賠償請求,惟未經該所允准。參諸被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曾以系爭函文6回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認所有本市○○區○○段○○段572、573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一案,業於98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理由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㈡台端申請更正本市○○區○○段○○段572、573地號等2筆土地寬度尺寸一節,係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68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非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職權。實質上,本案土地於67年辦竣地籍圖重測後迄今無任何更動,台端於重測後買受該2筆土地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則由上揭函文意旨可知,雖其主要函復上訴人其無賠償責任,但亦申明系爭土地於67年辦竣地籍圖重測後無任何更動之情,乃含有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意,嗣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其後復以系爭函文7、8、9函重覆上揭意旨,故應認系爭函文6應為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關於其申請更正登記案,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又因系爭函文6部分,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應認其已踐行訴願程序,故此部分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應為實體審理。原判決認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觀念通知覆函,非行政處分等語,固非妥適。然因原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內載明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時,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上訴人之母蔡顏栓所有,重測時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界址,係經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間為界,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面寬現係3.63公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
3.76公尺,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及重測大隊分別勘測結果,亦認現場與地籍圖及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縱認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瑕疵,致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短少13公分,惟因其主張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9 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函知結果,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函復略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更正礙難受理。上訴人不服,旋即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就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月1日、92年8月6日函及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上訴人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簽結,上訴人遂於96年3月3日對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第1次訴願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在案。顯見系爭66年度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且經前案判決確認並無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況上訴人於68及70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提出異議,當理應承受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蔡顏栓指界範圍所作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登記,則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更正回復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而認上訴人此部分課予義務之請求,仍屬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系爭函文6非屬行政處分之理由雖屬不當,但既已就上訴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且其結論亦屬正確,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25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結論,並無不合。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屬無據,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由彼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顯不足採,原判決雖贅論述縱上訴人得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此與判決結論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未罹於時效云云,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