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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2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何啟𣜯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世昆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態樣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後上訴人何啟𣜯多次申請更正該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上訴人何啟𣜯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何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上訴人何啟𣜯不服,與何啟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2人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何啟𣜯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後,僅何啟𣜯一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列舉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辦理登記。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將系爭登記內容從「公同共有」更正為「分別共有」,新竹縣政府亦先後於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及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下稱「96年11月15日函」)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然被上訴人卻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加以辦理,顯然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將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辦理本件和解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與遺漏之情事,且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而本件係由共有人之一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為申辦和解繼承登記,申辦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和解筆錄,筆錄內容並無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繼承人亦依筆錄意旨辦理,因此上訴人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上訴人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申請書之部分,自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000024886號函(下稱「100年3月7日函」)說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依現行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土地法第69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暨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

㈡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1筆土地,其中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並無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其餘57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而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係何騰鳳之繼承人之一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則被上訴人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型態。則被上訴人作成「公同共有」型態之系爭登記,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洵屬無據。㈢雖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之會議主席(地政局長)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之會議主席(縣長),均指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此而為違法之更正登記甚明。㈣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新竹縣政府,就上訴人何啟𣜯陳情更正系爭土地何騰鳳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案,提出甲、乙兩案之處理方式,而新竹縣政府雖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復被上訴人,但並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另依100年3月7日函之內容,益足徵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申請更正系爭登記之依據。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及80年台上字第1955號、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違反證據法則。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3款、第24款、第100條及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91年9月23內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司法院72年12月8日(72)秘臺廳字(一)字第01908號函、內政部80年1月8日臺(80)內地字第888138號函、73年10月8日臺(73)內地字第262556號函、84年4月28日臺(84)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暨77年4月9日臺(77)內地字第5859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之決議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可辦理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且本件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被上訴人適用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為一般案件不同,是被上訴人排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00條、土地法第69條及上開會議決議,卻未說明排除適用之理由,自屬處分不適用法則、相互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經同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故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至「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何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㈡本件上訴人何啟𣜯係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並於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此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被告答辯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34至67頁)。稽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載,何騰鳳之繼承人係何啟鐘等57人,不包括何善家及上訴人何啟𣜯;且該項和解條件係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8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包括前154筆及195小項下的7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1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詳原審卷第49至63頁),亦未見上訴人名列此項和解條件之當事人,足見上訴人對於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登記未獲變更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各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經否准後,循序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實施訴訟之權能。

㈢何況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

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8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包括前154筆及195小項下的7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1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參與此項和解條件之當事人除何騰鳳之繼承人外,尚有許多其他人之繼承人,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則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各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爭和解條件之內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因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性質與效力不同),自非得辦理更正之範圍;遑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整體分割方案內容涉及對價補償,何騰鳳之繼承人依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取得面積總和是否符合何騰鳳原持分面積?依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載各繼承人取得面積換算持分,是否與其原應繼分相符?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人名單與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列繼承人是否完全一致?均有疑義(參考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說明二,原審卷第164頁)。從而原處分否准此種更正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雖然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1筆土地,其中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7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其數據稍有誤算,且未審究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已從實體上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於實體上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再加爭執,尚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結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