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陳金鑑被 上訴 人 陳秀生即原審原告 ough, Ontario MIW 3A9, CANAD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陳秀生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緣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於88年2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土地21筆、房屋23筆、存款5筆、投資5筆、其他(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應繼承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處理),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7,701,606元,淨額為163,065,891元,應納遺產稅額67,025,946元。經上訴人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於90年4月13日初核,於91年5月21日核定本件遺產總額為627,786,832元,遺產淨額489,960,527元,應納稅額230,473,263元,並以被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12,534,393元,按所漏稅額6,267,196元處1倍之罰鍰計6,267,196元。原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自91年9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惟因遺產稅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上訴人遂重新發單另行送達,並依職權展延繳款日期為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就上開核稅處分,於重新發單展延遺產稅繳款日期期間內之91年11月6日,第1次申請查對更正,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20530號函(下稱92年7月22日函)復以核定無誤而否准外,又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3000 9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1月3日函)所釋示,予以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原判決附表1「申請次數1」記載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嗣被上訴人復自92年8月27日起,以上開方式申請查對更正9次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迨97年2月22日,被上訴人再次就系爭遺產稅事件上開核稅處分,以同一方式請求准予更正系爭遺產稅額。案經上訴人審理結果,以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遺產總額6,400,000元,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林國長遺贈317,858,277元一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國長於66年1月30日死亡後,因其子訴外人林紹明否認林國長遺囑之真正,其配偶訴外人趙璧芝、林朱佩芳乃共同向林紹明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林紹明嗣後於二審階段再提出分割林國長遺產之反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審理,其訴訟標的,一為確認遺囑真正之確認訴訟,另一為分割林國長遺產之形成訴訟。嗣經當事人於更二審階段達成訴訟上之全部和解,和解筆錄分別載明:「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可知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形成效力,已直接取代原本林國長遺囑中之遺產分配方式,亦即在當事人(繼承人)間重新創設全新之遺產分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當事人均應以和解筆錄中記載之分配方式,各自取得應得遺產,且該和解筆錄尚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得拘束訴訟當事人之外之第三人,而不限僅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曾提出遺產明細表乙份,詳列共28筆作為本案課稅基礎之林國長遺產,惟經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該28筆財產已分別歸屬於林紹明、趙璧芝、林命群等人所有,無一分歸為林朱佩芳取得,故林國長遺產最終之所有權歸屬狀況甚為明確,上訴人猶謂林朱佩芳已取得林國長遺產總額之37.5%,顯然背離事實,並誤將林朱佩芳從未取得之遺贈權利計入遺產內,系爭課徵遺產稅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林命群、林命嘉簽署之切結書係針對林朱佩芳、趙璧芝之遺產而為之,並非針對林國長以遺囑贈與林朱佩芳、趙璧芝之財產,應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以無關之法律文件混淆本案爭點,實無可採。㈢基於遺贈僅有債權效力之性質,林朱佩芳實質上從未依據林國長之遺囑取得其遺產之37.5%,亦無從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規定,上訴人認定林朱佩芳於林國長死亡時自始取得其遺產之37.5%,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針對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通知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撤銷歷次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非以上訴人91年9月13日首次作成之繳款通知為爭訟標的,蓋該通知早已因上訴人日後重行作成處分而失效,實無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可能,且歷次課稅處分之繳款期限得因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而展延,並使處分發生確定力之日期向後延伸,則本件情形適與財政部70年1月3日函釋所述完全相同,益證歷次課稅處分之本稅部分確實從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仍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㈤被上訴人已在歷次申請書中對歷次課稅處分之本稅部分具體表示不服,縱使未明確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惟依本院5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在期限內由實體上具體表示不服原處分、請求救濟之意思,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即無已歸於確定之疑問。㈥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被上訴人另曾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委託代理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即「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應繼分」抵繳遺產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惟上訴人99年3月26日函復除認定被上訴人申請作為抵繳客體之課徵標的物不符相關法令、拒絕抵繳之外,同時檢送遺產稅繳款書乙份,並以「抵繳駁回」為由展延繳款期限至99年4月10日,且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合計4,551,567元,命被上訴人依限繳納。惟該99年3月26日之繳款書已實質變更原處分之內容,則本件訴訟標的已變更為該99年3月26日之繳款書,原審應併此審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99年3月26日遺產稅繳款書之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87年5月12日死亡,於81年3月30日立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記載「二、…凡屬本人之遺產,除股份(股票)外,另依遺囑第三條處理外,其餘不動產現金及動產依左列方式處理。…(二)扣除前項各費用後之淨遺產作左列分配:(1)林命嘉得70%,林命群得5%,鄭愛文得5%,林命月得10%。(2)遺囑執行人之報酬10%…三、本人所有中泰、僑泰興及其他公司之股份(股票),作左列處理:(一)林命嘉得80%,林命群得5%,鄭愛文得5%,林貽聖得5%,陳佳玲得5%…。
」,是林命嘉及林命群(兩人均為林紹明之子),均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之遺產受遺贈人。又因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並無子嗣,林國長之子林紹明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9月14日90年度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依林國長65年12月22日遺囑記載「配偶為承受人(即趙璧芝與朱佩芳),應得遺產總額75%,兒子應得25%」,而林朱佩芳生前與趙璧芝提起確認上開林國長遺囑為真正之訴,嗣經由訴訟當事人林紹明、被上訴人、林命群(趙璧芝遺囑執行人)、林命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林朱佩芳及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庭當庭成立和解,承認65年12月22日林國長遺囑為真正,並同意就林國長遺產(含林國長、趙璧芝及林朱佩芳部分財產)分割,至於林朱佩芳及趙璧芝受遺贈、繼承權利部分,由林命群及林命嘉當庭同意移轉於對方,並各書立切結書一份互交付對方存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仍有應得林國長遺產總額37.5%之權利,上訴人按其價值予以併入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核非無據。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雙方既已承認該遺囑為真正,遺囑所指定被繼承人繼承比例並不違反其他繼承人(即林紹明)之25%特留分,則本件被繼承人即有權取得林國長37.5%之遺產受遺贈權,於其死亡時雖尚未分割實現,仍溯及擁有對林國長遺產37.5%之繼承權,應列入遺產總額核課。又林國長遺囑為真正之訴至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死亡時仍未確定,察其所爭執者為遺囑之效力,所指定之比例並無及之,於其死亡後,始作成和解筆錄承認遺囑為有效,自應當然有效解釋並尊重遺囑所指定各該人之比例,且依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759條規定,遺囑既指定各繼承比例及遺贈比例,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及趙、林朱二人在死亡前並無另達成不同比例分割情況下,自溯及各擁有對林國長遺產37.5%之繼承、受遺贈比例。嗣後該和解筆錄所作不同於遺囑指定比例之分割,充其量只是屈就於成立和解當時,林國長遺產已被林紹明擅自處分後的現況,不足以代表趙、林朱二人生前之心中本意。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因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承認林國長遺囑為有效,自可溯及遺囑所指定37.5%遺產受贈權利,上訴人依該比例計算遺產價值併入遺產課稅,並無違誤。若不採此課徵方式,任依非繼承權人嗣後之屈就,按分割結果作為課稅範圍,因分割協議繼承人隨時可另約定改變之,稅課亦隨之更改,徵課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課稅事實遭嚴重扭曲,稅制亦形成紊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因林國長死亡而受遺贈應取得之財產,自屬應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之財產。至於渠等當事人間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和解筆錄另達成林國長遺產分割,乃屬另一私權行為,其內容尚不能溯及影響林國長之有效遺囑所指定被繼承人可繼承比例應取得之財產權,更不能因此而干預公法上租稅債權核課,是被繼承人因林國長死亡而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屬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程序法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對系爭遺產稅之本稅爭執,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實際上,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任何系爭遺產稅之應納稅款金額),且直至原審審理時為止,上訴人亦從未依同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既不符一般稅捐法制行政爭訟應踐行之程序,其有程序法之違法,至為灼然,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實係對遺產稅本稅爭執云云為真實。故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本件自應就前後共計達11次之查對更正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及上訴人之處理流程暨行政行為等,全面予以綜合觀察審斷。㈡實體法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時,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審慎注意被上訴人有無針對原處分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金額(按:單就針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言,此與前述本件實際上已告確定在案之系爭遺產稅之應納稅款金額不同),已有未踐行一般稅捐法制行政爭訟應行程序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查對更正事件,係針對上訴人就其第9次申請更正函復時,所附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日期展延為自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所提出。其間,被上訴人雖於97年2月13日提出第10次申請更正案,然該次遭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遂未再次展延稅款繳納期限。而被上訴人既係就其第9次申請查對更正事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據以申請事件」,不思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就上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究有何「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亦即,該遺產稅繳款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究有無與製發通知文書之上訴人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是否業已發單通知繳納,復再重複予以發單等情加以審究論斷,反而違反「人民申請事件」並無「復查程序」之法定一貫處理程序,除改依「復查程序」審理外,進而就未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之系爭遺產稅本稅(包括罰鍰部分)之核課處分,重作實體之審理。上訴人除未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外,更就已然發生拘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即「實質存續力」)之原遺產稅之核課處分,重啟實質審理,徵諸前述說明,所為原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再查,本件已確定在案之系爭遺產稅核課處分,其本稅部分之應納稅額為230,473,263元,而被上訴人透過上述之取巧手段,截至其在97年2月22日第11次申請更正時止,竟可迴避高達22,856,841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將本件與遵行法定程序者相較,因在稅捐法上造成如此大之差異,顯示被上訴人多次透過人為手段予以扭曲,讓非具「撤銷原核稅處分所定繳納期間」效力之延緩繳納(即展延繳納期間),可無限制地延緩下去,而實質形成永久終局少納稅(包括行政救濟利息)之結果,而違反前開法規範意旨。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歷次查對更正申請案,皆經由專業律師(如連銀山律師)擔任代理人為之,自不容諉為不知稅捐法制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其對上開違反法規範之事實內涵既清楚認知,復具備違法性之認識而可責,即難排除成立稅捐規避之可能;況其反複使用同一手法伎倆,苟任其一再重複而獲取實質之經濟利益,豈非遂其要求之上訴人一再重複錯誤之目的,稅捐正義或量能課稅之理想勢將難以維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此種以稅捐規避為主,兼及實質經濟安排,既係屬「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因其具備違法性之認識而可責,上訴人對此實證因素,在裁量過程中,非惟未加以斟酌,反而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行政處分確定實質存續力之法理,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原處分之謬誤,竟予以維持,殊屬不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固就實體法之主張加以闡述,理由雖與原審上述不同,仍應予以准許。故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上訴人依原判決意旨,按法定程序,就被上訴人本件所申請查對更正之內容,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另應依法執行起徵之稅款(包括系爭遺產稅本稅應納稅額、罰鍰),暨依法追徵(包括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㈠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
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判決一再強調:本件遺產稅原核未經復查而告確定(原判決事實概要欄㈠㈡㈢最後一句、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欄第41頁至4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稅事件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依原判決上開記載,自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詎原判決諭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實體之判決,自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復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惟本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闡釋在案此一見解亦為本件所援用。
㈣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87年5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
(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於88年2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土地21筆、房屋23筆、存款5筆、投資5筆、其他(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應繼承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處理),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297,701,606元,淨額為163,065,891元,應納遺產稅額67,025,946元,經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於91年5月21日核定遺產總額627,786,832元,遺產淨額489,960,527元,應納稅額230,473,263元,漏報遺產總額12,534,393元,按所漏稅額6,267,196元處1倍之罰鍰6,267,196元。原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91年9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惟因遺產稅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遂重新發單另行送達,並展延繳款日期為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不服,自91年11月6日(上訴人收文日戳)起至97年2月13日止,書具10次申請書,第1次於91年11月6日申請查對更正主張略以:「(一)林國長遺產應繼分部分:林國長遺產繼承問題,現仍在法院訴訟中,尚未經法院最終判決,林朱佩芳應繼分實為若干?尚未確定。且林國長經核定應納遺產稅83,169,846元,換算遺產總額約為166,339,692元,林朱佩芳之應繼分僅為37.5%,核定林國長遺產應繼分為317,858,277元,顯有錯誤。(二)現金遺產6,400,000元部分:林朱佩芳生前帶病多年,耗費鉅額醫療費用,過世時未遺留任何現金,核定現金遺產,顯有錯誤。(三)中泰賓館股東往來及僑泰興企業債權部分:據林朱佩芳先前表示,其無任何未收回債權。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未遺留現金6,400,000元,亦無中泰賓館股東往來及僑泰興企業債權。」,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20530號函復原核定無誤,並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所釋示,予以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被上訴人仍未甘服,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定林國長應納遺產稅額83,169,846元,依稅率50%推算,其遺產總額為166,339,692元,然原處分機關於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獲自林國長之遺贈額卻高達317,858,277元,顯然有誤」、「林國長遺產早於91年1月已全數為趙璧芝(已過世)及林紹民協議分割而瓜分,不動產已辦畢過戶手續,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無法分得林國長之遺產,原處分機關逕行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獲自林國長之遺贈額317,858,277元,顯有錯誤」、「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非林國長之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不能成為林朱佩芳之遺產,且確認林國長遺囑是否真正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核定以未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已取得遺產,顯然有誤」云云,以其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計算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案經上訴人10次函復否准更正,並於97年2月18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20995號函第10次否准(第9次否准更正時予以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時,同時告知:若對本案核定之稅捐不服,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仍執前詞,以第11次申請書,申請更正,上訴人遂以復查案件處理,作成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至97年3月10日,並檢送復查決定書、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於98年1月9日申請實物抵繳。此為原判決附表所確定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整理在案。由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為初次核定,惟因遺產稅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遂重新發單另行送達,並展延繳款日期為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不服,係於91年11月6日申請「更正」,惟依上引被上訴人所謂「更正」之內容所載,顯非屬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應係對該核定不服之表示,是否不得視為復查申請,殊堪研求。此外,本案上訴人作成核定遺產稅及罰緩之處分後,被上訴人一再對本稅部分表示不服,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上訴人亦就其內容審查後數度予以函覆,嗣後上訴人改依復查程序處理,並由實體面准予追減遺產總額640萬元,財政部亦由實體作成訴願決定等事實,上訴人似對於被上訴人歷次申請「更正」,認係表示對原核定不服,所以最後才由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爭執本稅實體內容作成復查決定(即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復查決定),則究竟上訴人歷次函覆,何者為第二次裁決,何者為重覆處置,亦應就申請內容、函覆真意再向兩造調查究明。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及函覆之實質內涵,即遽謂原處分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就本件遺產稅延展繳納期限一節,係依據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30009號函釋所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爭執,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且再就該財政部70年1月3日函釋內容觀之,係屬有利於申請更正而結果並無錯誤人民之優惠事項,除非該優惠措施具影響國家財政之重大事由,否則應採低密度法律保留審查,行政法院對於應採低密度審查事項,且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均未爭執者,是否應予介入,並執為判決之主要理由,亦有斟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從而,經核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其違法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就系爭處分(即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復查決定)重為實體調查、審理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