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69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前身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1年間改名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至93年2月間再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下稱親民技術學院)主要捐助人,有了解該校發展近況之必要,於97年12月3日以陳情書請被上訴人提供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組織成員名單。被上訴人乃以97年12月23日台技㈡字第097024867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日以台技㈡字第09700684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為王紫珩、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李金桐、黃俊英、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等15人(下稱王紫珩等15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該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於76年間出資為親民技術學院購置校地及設備儀器,係該校主要捐助人,並經推舉為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符合法定創辦人之消極資格,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無疑,就本件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既為創辦人,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自具有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當然董事之資格,非因法定事由無從變更或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曾接管親民技術學院,惟其接管應有期限,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既已非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自仍係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從未行文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台(九十)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時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亦告喪失,故上訴人自仍係親民技術學院之當然董事無疑。詎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成員王紫珩等15人,而上訴人竟不在其中,被上訴人所為該核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自應予以撤銷。另被上訴人所稱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係由該校自行選出一事顯有誤解,該校第6屆董事會應仍在被上訴人接管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就相同之主張已反覆提起多次,並皆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判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含上訴人)職務。次查上訴人於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其創辦人權益,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以台技㈡字第096003893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3月19日函)復上訴人,其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已因解職而喪失為由,否准其所請。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最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參諸私立學校法第23條之修正說明及本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知當然董事並非不可解職,且當然董事解職後,並非必以當然董事遞補其名額,即屬無疑。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顯見上訴人非但未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身分,於實體法上亦無得請求回復之權利基礎。本件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身分既因解職而喪失,並已確定;其回復創辦人權益之申請亦經否准並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復執陳詞,於本件以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違法侵害其當然董事之身分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係無理由。查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難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即無任何侵害其權益之違法。經查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函對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所為核定,係被上訴人就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名冊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該函之相對人應為親民技術學院,而非上訴人,至為顯然;又本件上訴人既已因解職而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則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任何直接之影響,上訴人自非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至為灼然;再參以現行私立學校法未見有任何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應予回復其創辦人權益之法令依據,則上訴人顯無任何其所主張「在法律上具有身分及財產之利害關係」,是以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之違法。再查私立學校法並無「接管」此一用語,上訴人所指應係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主管機關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職務後,指定一定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後,經該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多次開會討論,提出推薦名單,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以台(九一)技㈡字第910437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4月8日函)核定該校第5屆董事名冊。至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接管親民技術學院之情形,即告終結,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往後之事務皆由該第5屆董事依法辦理,上訴人已無當然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經查上訴人係以個人自然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其所不服之標的(即訴訟標的)係針對被上訴人對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所報該會第7屆董事名冊所為之核定,亦即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然該函核定之對象既係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而非上訴人個人,而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與上訴人復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縱上訴人原係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嗣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財團)法人人格(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為內部單位)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㈡次查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12月3日陳情書一事,加以說明有關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董事名單等相關事宜,核屬單純之陳述,乃意思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遑論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僅係轉知其前97年5月2日函文號及內容而已,並非送達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予上訴人,自無所謂行政爭訟救濟之問題,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文中所引述之97年5月2日函逕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進一步探討。經查上訴人97年12月3日陳情書說明欄第1項明載「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辦理」字樣,而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係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則本事件確係陳情事件,而非據以申請之具體個案案件甚明,自無從逕以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言。縱認上訴人97年12月23日陳情書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因與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標的及內容復互殊,並非同一事件,本不容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之作成日期係在上訴人97年12月3日陳情書之前,自無前述所謂該行政處分(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之可能性存在,亦無任何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情形,是該2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之合法性審查,即無前後規制之「形式羈束力」作用之成立。況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覆既已滿足上訴人97年12月3日陳情書所稱「為了解親民技術學院發展近況」之目的,顯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為「特定作為」,上訴人殊無所謂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可言,要無對之尋求行政爭訟或救濟之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撤銷訴訟之餘地。末以上訴人97年12月3日陳情書確係陳情事件,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本件固無課予義務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屬違法云云為可採。然查本件既係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準,而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個人,加以上訴人因解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迄未回復該當然董事身分,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所謂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則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主要爭執點既在於被上訴人於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時,應將其列為當然董事,而該獨立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解於其該爭執(即使上訴人回復當然董事身分),即無訴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撤銷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就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組成之訴訟得以創辦人之名義,為上訴人之資格,其適格怠無疑義。原判決理由謂「原告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所謂法律之利益遭受侵害可言。」,違背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等立法旨意及本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對於法律賦予創辦人為私校當然董事之權利誤解,致上訴人參與學校決策及發展機會遭受長期剝奪與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此可反證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並無疑義,亦足以證實教育部擴大解釋私立學校法第23條「解職」之範圍於法有據。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雖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未敘明期間,致目前仍持續執行中,已違反創辦人擔任董事無任期限制之立法旨意,且私立學校法已於97年修正,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應予適用現行法第25條之規定。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第6屆、第7屆董事會,其成員中均無上訴人等原有董事在內,姑不論該董事會性質屬於接管或重組,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似屬非常態性質,對上訴人之法律利益造成嚴重之侵害,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核定處分罔顧「一定期間」之規定,應予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理由,其中既指為「輔導期間」依法律規定自應有始期、終期,不能無限期,且輔導的目的為「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重組之第5屆、第6屆董事歷經6年餘之管理,原輔導原因應該已然消滅,故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核定處分應予撤銷,否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興學權。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及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均未明列受主管機關依舊法第32條或新法第25條規定解除職務之董事,不得再行充任董事。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法律權益無限期被剝奪,其興學權遭受侵害,基於「有權力,就有救濟」之法理原則,上訴人之理由應屬合理正當。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對於原審駁回景文技術學院遭解除職務之董事(第5屆董事)提起撤銷被上訴人對景文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之核備訴訟,認為難謂妥適,亦屬違背法令,可為本件訴訟之佐證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以其係親民技術學院主要捐助人,有了解該校發
展近況之必要,於97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提供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組織成員名單。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為王紫珩等15人。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主張其係該校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親民技術學院雖曾為被上訴人接管,惟接管應有期限,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核定該校董事,竟未核定其為董事,認於法不合,而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上訴人現是否仍得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當然董事?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未核定其為該校之董事,是否違法,應否撤銷?㈡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
、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親民技術學院前因財務發生困難,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計畫,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個月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函通知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全體董事,此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第5頁),則縱如上訴人所云,其係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惟其既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則上訴人以其原係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第7屆董事係屬違法,自屬無據。次按「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係由董事會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亦即新任董事係由原任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非不經原董事會選任,即逕由被上訴人核定人選。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第4屆董事職務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為第7屆董事,又未經第6屆董事會選任,則依上開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行核定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第7屆董事,且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函,係就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申報其選任之第7任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就上訴人之申報而為核定,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就該核定函,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