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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李怡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玉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邱鏡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506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下同)93年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准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面積2公頃,嗣於96年勘查檢測未通過,寶山鄉公所以97年5月16日寶農字第09730008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選擇補植續領獎勵金或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被上訴人選擇放棄造林並填具終止造林申請書,該申請經由寶山鄉公所以97年6月19日寶農字第0973001043號函轉上訴人,遞經上訴人以97年6月30日府農森字第09700846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被上訴人,爰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須繳回造林獎勵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40,211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事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造林申請書,已超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授權之範圍,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今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申請終止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為由,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再加上6.316%利息。㈡被上訴人前3年依法檢測為合格,已將獎勵金全數使用在造林工作上,於第4年檢測不合格,並未領取獎勵金,無不當獲利之情事,竟於終止造林後要加計利息追回獎勵金,此舉完全不顧及農民所付出的時間、人力及肥料等費用,不但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甚至要求賠償的主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㈢按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縱使機關享有裁量空間,亦應考量實際造林之可能情形,例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即有規定,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在此限。故上訴人雖得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往後之造林獎勵金,但實不應追索已用於造林之費用,否則即與該法規之授權目的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於93年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全民造林,嗣於97年6月3日向寶山鄉公所申請終止造林,並敘明放棄造林故無法繼續撫育該造林之林木成材,特立此終止造林申請書,同意放棄領取往後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上訴人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月27日林造字第0961741145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五之決議事項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之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及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本案被上訴人既於獎勵造林期限內,申請終止造林且同意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加計利息,故上訴人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繳回獎勵金加計利息340,211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終止造林申請書,同意放棄領取後續造林獎勵金並附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應屬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契約權利義務之承諾,如雙方對其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徑解決,上訴人逕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於法即有未合。㈡縱認本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係屬行政處分,然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並未規定上訴人得作成追繳獎勵金之不利處分,而被上訴人終止造林申請書亦僅屬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非得援為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是以原處分即難認無違法。㈢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後,原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給付,因給付之返還,對相對人乃屬不利之行政措施,而系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故本件欠缺得直接作成干涉性行政處分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切結書縱認係屬獎勵金授益處分之附款,然附款之不履行,僅得執為廢止獎勵金授益處分之依據,就返還給付部分,仍無得以行政處分核定之依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於身為造林人之被上訴人並沒有就獎勵造林之內容,具有討價還價之權利,即本項獎勵造林之行為,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地位,即並非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詎原審判決遽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意旨,認定本件應屬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於法自屬未合,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獎勵金之處分,其依據內容,雖非法律性質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但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已明定造林人若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致任其荒廢,應加利息賠償已領獎勵金,此非出於行政機關之恣意,且被上訴人亦可預見,對人民權利並無侵害,故不致違反法律保留,且依學者、德國行政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及90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之見解,均肯認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對於返還溢領或已領金錢之請求,只需由行政機關透過給付裁決即作成行政處分請求給付即可,而不限於法律所明定之情形,更無需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當被上訴人選擇放棄造林並填具終止造林申請書,而上訴人前去勘查時,被上訴人接受獎勵造林之現場狀況為有雜草、天然落種所生林木及未栽種成功之種苗等,依造林之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並善加管理,則不可能出現上開情況,此雖非擅自拔除毀損,但顯係被上訴人「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致任其荒廢」,何來所謂「與林木荒廢,尚屬有間」,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㈠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⒈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⒉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⒊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⒋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二份,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⒌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⒍種苗應分配已申請地新植之用,如有賸餘時,再分配已申請地補植或其他未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㈡自備種苗...。」「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㈢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臺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第2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第3項)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㈠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㈡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㈢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局備查。㈣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為農委會訂定發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所規定。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負擔。」「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所明定。綜合上開實施要點與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前揭實施要點乃農委會基於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而設;且為落實造林成果,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則於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院99年度裁字第500號、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506地號土地,前於93年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准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面積2公頃,嗣於96年勘查檢測未通過,寶山鄉公所以97年5月16日寶農字第09730008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選擇補植續領獎勵金或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被上訴人選擇放棄造林並填具終止造林申請書,該申請經由寶山鄉公所以97年6月19日寶農字第0973001043號函轉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符合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情形,以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須繳回造林獎勵金及利息,尚非無據。原判決以本件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被上訴人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且縱認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係屬行政處分,然前開實施要點並未規定上訴人得作成追繳獎勵金之不利處分,被上訴人終止造林申請書亦僅屬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非得援為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又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後,原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給付,因給付之返還,對相對人乃屬不利之行政措施,系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故本件欠缺得直接作成干涉性行政處分之依據等云云,尚嫌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