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鄭嘉民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因與臺中市貿易三村(下稱貿易三村)前原眷戶秦華碧申請眷舍調配,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予上訴人貿易三村271號眷舍(門牌號碼臺中市○○里○○鄰○○路○○○巷○○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已受核配輔助貸款價購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自強新城(下稱自強新城),屬重複配舍,故以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6號函,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固曾價購自強新城,惟該自強新城之基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萬傳所有,非公有土地,上訴人於69年8月25日經向林萬傳購得,經建築完竣後始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並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是以,上訴人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自強新城之房屋,該房屋係上訴人自費購買之「私產」,非被上訴人無償分配眷舍,亦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且未填具任何「保證書」獲輔導貸款購宅。被上訴人(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檢附自強新城第二期住宅名冊內容,上訴人未於其上簽章,且「備考」欄為空白,並無如他人於「備考」欄記載「華夏六期貸款集建」之註記,且該部分嗣後顯有增改,並非原本。況上訴人先於78年3月27日將該房屋出售與第三人曲仲範,該房屋之權益亦隨同移轉,嗣後於79年間始獲核配系爭眷舍,故應無重複配舍或配舍又貸款可言。㈡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於獲得貸款及分配眷舍者,僅有「收回眷舍」之規定,此部分涉及私權爭議,並無法令得撤銷上訴人核配之眷舍及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之居住權,依法無據。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雖將自費興建之私有土地列入眷舍之認定範圍,惟對照該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可知,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僅限縮於「公有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然自強新城之土地為私有,自無該條之適用。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已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已廢止之辦法主張上訴人重複享受權益,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之原眷戶資格,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法有違。另78年6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以前,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獲輔助貸款購宅又經分配眷舍者,並無如嗣後法令修正得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嗣後始修正之法令,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之原眷戶資格。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已合意終止貿易三村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法院認證,被上訴人另以單方意思表示,作成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實應非行政處分,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㈤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委請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函請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復,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9月13日已知悉上訴人有輔導貸款購宅又配舍之事實,及至於97年12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業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原處分實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係於79年8月30日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核配貿易三村眷舍,是上訴人有無申請調配國軍眷舍之資格,及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行為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據,亦即被上訴人78年6月26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據。㈡上訴人既曾經被上訴人(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宅,依78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及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是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因未查知上情,誤以該部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定准予將系爭貿易三村眷舍自訴外人秦華碧改分配予上訴人,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為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曾獲輔導貸款購宅,又於79年間獲分配貿易三村眷舍,有兼獲得輔導貸款購宅及分配眷舍之情形,而並非指自強新城住宅為被上訴人分配與上訴人之國軍眷舍,而認上訴人有重複獲分配眷舍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有誤解被上訴人之處分理由。㈣由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86-268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即足證明系爭自強新城之基地乃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向林萬傳所買受,另上訴人亦有將自強新城住宅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復有上訴人列名於被上訴人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之配貸購宅人員名冊中之記載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取得該自強新城住宅房地無誤。㈤按申請分配眷舍所應填載之保證書內容,申請配舍者須保證並無已獲得華夏1至6期貸款、基金貸款及曾獲得各種輔導購宅之情形,如有重(兼)配或隱瞞不實,同意撤回所配眷舍,是只須上訴人曾獲得輔導貸款購宅,即無申請配舍資格,並不因上訴人事後將其因輔導貸款購宅所買受之房地轉售他人而有變動。㈥被上訴人係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1月17日國陸眷政字第0970005611號呈報方知悉上訴人既已獲輔導貸款購宅,當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故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隨即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以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6號函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並未逾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依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111條規定觀之,眷舍配住本質上雖屬私法上借貸契約,然就眷舍申請之准駁或註銷,影響前開辦法軍眷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觀,原眷戶之居住權如經註銷而喪失,亦不能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是於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故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為撤銷被上訴人前核配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核屬關於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撤銷問題,屬公法上之爭議。㈡依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均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限制僅得擇一行使1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69年10月28日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國軍自強新城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二期眷戶567名核定配貸名冊等情,有前開令及附件配貸購宅人員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命令說明二,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授益處分,且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人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㈣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上訴人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坐落之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86-268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及自強新城之配售名冊尚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內容觀之,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上訴人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上訴人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號眷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認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於申請配舍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既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㈤本件被上訴人係撤銷其所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上訴人之貿易三村271號眷舍,而該眷舍既係依據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核配,則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即應視上訴人當時之申請,是否合於該辦法之規定,此與被上訴人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應屬無涉,原處分誤予援引固有未洽,然上訴人引據前開要點,亦非有據。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本件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94年9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重複配舍情事,惟查前開覆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回覆,並依說明三內容可知上訴人情形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尚待權責機關查明,且以上訴人係於69年間受核配貸款購建自強新城,以自強新城非屬公有眷舍,及早期資料保存並無電腦系統輔助,查證自較費時,自難逕以前函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所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11號簽檢呈上訴人相關資料後,始知上訴人配舍未符規定有撤銷原因等情,被上訴人查明後旋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6226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主張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78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對於重複配舍者,僅有「收回」後或先配眷舍或「收回」貸款與貼息規定,並無規定得以註銷上訴人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原判決率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情形屬重複配舍,乃「註銷」上訴人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無不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按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業已於97年5月2日廢止)係規範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等規定,惟原審援引該規定,未說明「價購自強新城」與「獲輔助貸款」二者間之關聯,及何以認定上訴人「獲輔助貸款」與「價購自強新城」之依據,率認上訴人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云云,則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兩造對自強新城為「私產」,非國防部分配眷舍,並無爭議。上訴人購買自強新城時,固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未獲輔導貸款購宅,是以,當時未曾填具任何「保證書」。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本件上訴人購買自強新城無明確作業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提出所謂上訴人曾於69年間准獲輔導貸款購宅者填具「保證書」等證據資料,原審遽認上訴人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從而,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㈣國防部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認證等函文及該認證結果,對原眷戶之權益及行政機關辦理是項程序,本具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亦具備法律關係之法效性要件。惟被上訴人國防部竟於上訴人搬遷完畢後,逕行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之原眷戶資格,使上訴人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除置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認證結果不論,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一體性原則,即已牴觸行政處分實質確定力原則之拘束力。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價購自強新城時,未有獲輔導貸款購宅,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因受不完全陳述而依法予以撤銷者,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未受核配輔導貸款之證據,棄置不論,從而,原判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以94年9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核撥補助購宅款,而原處分係於97年12月11日間作成,相距已近3年餘,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事說明,泛稱早期資料保存並無電腦系統輔助,查證自較費時,自難逕以前函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知有撤銷原因云云,從而,原判決顯然違反消滅時效之規定。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3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遷購虎嘯國宅申請書」時,已知悉上訴人於69年10月間購買自強新城乙事,而未曾調查,迄於94年8月13日上訴人委請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函請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後,被上訴人復於94年9月13日以上訴人分別配有自強新城及貿易三村眷舍,確屬重複配舍,拒絕給付云云,原審置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價購自強新城時,有無獲輔導貸款購宅,關涉被上訴人之撤銷上訴人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是否合法之認定,基於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自應明確認定。原審以不確定之多重可能原因,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從而,原審未詳為調查,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審認之依據,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眷
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17條第1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第119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住宅: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經核准已輔助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4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其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是以前開辦法以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均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限制僅得擇一行使1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前經被
上訴人以69年10月28日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國軍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新城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二期眷戶567名核定配貸名冊,依前開命令說明二載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已明示受配貸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授益處分,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惟上訴人於79年8月30日復向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申請核配貿易三村眷舍。查上訴人於69年10月28日申請之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上訴人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蔗廍小段86-268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及自強新城之配售名冊尚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內容觀之,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上訴人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上訴人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號眷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認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於申請配舍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既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起訴意旨雖有如上之主張。惟查:行為時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對於重複配舍者,既有「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在收回後配之眷舍時,就其下級機關前誤准上訴人重複配舍之行政處分,本於上級督導之權責,自應先予撤銷,始得收回後配之眷舍。次查上訴人於69年10月28日申請之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固屬其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上訴人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蔗廍小段86-268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及自強新城之配售名冊尚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內容觀之,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上訴人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被上訴人69年10月28日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國軍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新城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二期眷戶567名核定配貸名冊即載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已明示受配貸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之授益處分,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故上訴人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號眷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於申請配舍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既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另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3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遷購虎嘯國宅申請書」時,已知悉上訴人於69年10月間購買自強新城乙事,迄於94年8月13日上訴人委請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函請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後,始於94年9月13日以上訴人分別配有自強新城及貿易三村眷舍,屬重複配舍,拒絕給付,且延至97年12月11日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亦置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乙節。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7日提出貿易三村原眷戶遷購「虎嘯國宅」申請書,並非於是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上訴人主張是日簽訂該契約,已有不符;且縱有簽約情事,亦非即已查明上訴人於69年10月間購買自強新城之事,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月27日簽購「虎嘯國宅」,被上訴人至94年9月13日,始以上訴人重複配舍拒絕給付,自有誤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故本件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上訴人認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已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13日曾委請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函請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依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重複配舍情事云云。經查前開覆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回覆,依其說明三「……陸軍總司令部將依權責查明,若確屬無誤將依規定註銷台端貿易三村眷舍居住權……」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函覆時,就上訴人情形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尚待權責機關查明,且以上訴人係於69年間受核配貸款購建自強新城,該自強新城非屬公有眷舍及早期資料保存並無電腦系統輔助,查證自較費時,自難逕以前函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其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11號簽檢呈上訴人相關資料後,始知上訴人配舍未符規定有撤銷原因等情,此有前函及附件眷舍調配名冊、國軍眷(國)宅管理表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查明後旋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6226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撤銷其所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號眷舍之行政處分,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